1.婚姻自由在宪法上的保障:
(1)婚姻是一种公共承认、公共许可,并受到国家的制度性保障。所谓的制度性保障,
依司法院释字第380号、第450号解释是指“基本权利作为宪法上之制度而受保障,乃要求
国家建立制度,以确保基本权利之实现”。而婚姻自由是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的基本权,
基于制度性保障,国家即应建构足以保障此项权利之完善制度。进一步来说,婚姻制度既
然是人民实现其婚姻自由之基本权所必须,则婚姻制度于实现婚姻自由所必要之范围内,
亦同受宪法保障。因此,形成婚姻制度之法律(也就是民法)既然是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之
基本权实现而制定,自然不得侵犯婚姻自由受宪法保障之核心领域,亦不得有所欠缺,以
免与宪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2)同志争取婚姻平权的目的并不是要打倒传统婚姻价值,而是我们与大多数人一样,
一样认为婚姻制度是在社会中带给人最多幸福,也最为人珍视的制度之一。至于制度性保
障则是说明,我在这里是以宪法上基本权的概念来讨论同性婚姻应该进入民法的理由,也
就是宪法保障婚姻自由这个基本权的意旨,是在于促进个人的人格发展与自我实现,亦即
保障人性尊严,而人性尊严的保障与是否具有社会功能之间并没有必然之关联。因此,反
对同性婚姻的朋友们所举的婚姻必须具有繁衍功能或同志家庭收养小孩不符合儿童利益的
论点,在概念与逻辑上已经一并贬抑异性恋中有关单亲、不孕、单身收养等非典型家庭。
然而,民法并不禁止异性恋中的不孕族群进入婚姻,且民法也容许单身收养,因此以社会
功能论来排斥同性婚姻进入民法,并不可采。
(3)以现行民法中对于婚姻的规范而言,不孕者、高龄者、卧病在床者皆能合法结婚,
就已明白显示婚姻并不必须要具有生育的社会功能,但民法及刑法中对于婚姻均有守贞的
规范,因此,我在这里引用麻州最高法院马歇尔法官于判决同性婚姻合法的判决书中,对
于婚姻的定义是:婚姻的本质是一对一伴侣之间独占且相爱的承诺。在这个时代,同性恋
者已经符合这个婚姻架构,因此,不应该排斥同性恋者进入民法的婚姻制度。
(4)小结:
婚姻权是宪法上的基本人权,原则上人人享有。但有合理的公益理由时,可以限制某些人
享有。所以争执点并非同性婚姻是不是人权,而是反对方有什么正当合理的理由,限制同
性恋者享有婚姻权。因此,有反方提出平等原则,认为相同的事务做相同处理,不同的事
务做不同处理。下面,就来继续检验反方论点是否合乎宪法平等原则的要求。
2.宪法上的平等原则:
(1)反对修改民法的朋友们,有引用司法院释字第380号指出,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并非是
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是要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因此立法机关也
可以斟酌衡量所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区别。故反对修改民法的朋友们的结论
是,为同性恋者订立专法,是一种合理的区别对待。
然而,依许玉秀前大法官所发起模拟宪法法庭之意见,认为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在本质上
之不同,其性质差异只是表现在婚姻中可能产生不同之角色与功能配置上。因此,如果仅
因性倾向之差异而创造权利行使之门槛,也就是以异性婚垄断婚姻制度、排除同性恋者进
入民法婚姻制度之修法立场,是一种不合理的区别对待。
(2)关于另订专法是否符合平等权的检验标准之一为“恣意禁止原则”。禁止恣意原则
源自德国,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立法者若想要对于某种事务予以差别待遇时,必须要提
出一般说得通,普遍被接受,且是基于公益考量的理由,否则立法者就是一意孤行,恣意
妄为,违反宪法平等权的规定而应被禁止。而目前反方,没有任何正当有力的公益理由。
3.结论:
反方论点已经无法合理论述禁止同性恋者享有法律保障,因此他们退无可退
只好提出另定专法,这使很多支持平权但不太了解其中理由的朋友,也开始认为双方各让
一步,有助社会祥和消除冲突,但这样只是以牺牲少数人的人性尊严来弭平社会表面的不
安,将来社会真正的冲突张力会更严重,先订定专法的德国就是如此。每年有好几百件适
用专法的同性伴侣耗费时间精力在打官司,社会也必须为此支出司法成本。而且在德国人
民平权支持率升高后也为自己号称宪法大国却这种隔离专法感到羞耻,但却卡在执政党为
保守派因此迟迟无法废除专法而改纳入民法。德国的月亮不但没有比较圆,更是一个惨重
的教训。
我支持婚姻平权,我不要隔离专法!
台湾,不应该要我相忍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