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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内政部在104年1月9日订定的“核发土地登记及地价资料誊本注意事项”
po上来给大家参考
内政部中华民国104年1月9日台内地字第1031304038号令订定
“核发土地登记及地价资料誊本注意事项”,自104年2月2日生效。
核发土地登记及地价资料誊本注意事项
一、
为规范登记机关核发土地登记及地价资料誊本(以下简称誊本)作业,并符合个人资料
保护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四条之一(以下简称本法条)规定,特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
本法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部分姓名,指显示第一个字,其余均隐匿;部分统一编号,
指显示前四码及最后一码,其余均隐匿。
本法条第一项第三款利害关系人申请之第三类誊本之表头,应注明利害关系人之姓名
或名称。
本法条第一项誊本之表尾,应注明本誊本之处理及利用,申请人应注意依个人资料保
护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字样。
三、
本法条第二项登记名义人请求隐匿部分住址资料,应检附申请书及身分证明文件,向
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或以自然人凭证于网络提出申请。
前项所称部分住址资料,指显示至段(路、街、道),或前六个中文字,其后资料均隐
匿。
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已在辖区内另设或分设登记机关者,得由同直辖市、县(
市)内其他登记机关受理第一项登记名义人之申请。
申请人所有之土地权利分属不同直辖市、县(市)之登记机关管辖者,以同一直辖市、
县(市)为单位,分别填备第一项应附文件,交由第一项受理登记机关查核后转交土地
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
四、
本法条第三项之利害关系人申请资格、范围及应检附之证明文件如下:
(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就共有不动产处分、变更或设定地上权、农育权、
不动产役权或典权之共有人:得申请同一地(建)号之他共有人之誊本,并检附切
结书或契约书正本。但区分所有建物之基地为共有者,不适用之。
(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八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分割共有不动产
之共有人:得申请同一地(建)号之他共有人之誊本,并检附切结书正本。但区分
所有建物之基地为共有者,不适用之。
(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第九百十九条或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出卖基地
或房屋之所有权人:基地所有权人,得申请建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之
誊本,并检附买卖契约书正本;房屋所有权人,得申请基地所有权人之誊本,并
检附最近一期之房屋税缴款书、税籍证明或设籍之户籍证明文件等及买卖契约书
正本。但房屋已办理登记者,仅检附买卖契约书正本。
(四)依农地重划条例第五条规定出售耕地之所有权人:得申请同一地号之他共有人、
毗连耕地之所有权人之誊本,并检附买卖契约书正本。
(五)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管理负责人:得申请同一公寓大厦所有权人之誊
本,并检附主管机关同意备查文件(有注明主任委员或管理负责人者)及公寓大厦
管理组织报备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正本,于申请书并应载明执行之法令依
据。
(六)都市更新单元内所有权人、都市更新筹备会(小组)代表人或(预定)实施者:
得申请同一更新单元范围内及其毗邻土地之所有权人之誊本,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
1.所有权人:检附拟划定或已划定更新单元内土地及建物登记簿所载所有权人数
均超过十分之一之所有权人同意书或所持有土地及建物面积均超过总登记面积
十分之一之所有权人同意书(载明更新单元范围、土地及建物登记面积及全体
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数)。
2.都市更新筹备会(小组)代表人:检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筹组文件正
本,并载明更新单元范围。
3.都市更新(预定)实施者:检附受各级主管机关委托之委托书、都市更新会立
案证书、都市更新事业概要核准文件(有注明预定实施者)或都市更新事业计
画核定文件正本,并载明更新单元范围。
(七)债权人:得申请债务人之誊本,并检附法院核发之债权凭证正本。但已设定抵押
权者,免附债权凭证正本。
(八)诉讼系属中之当事人:得申请相对人之誊本,并检附法院发给已起诉证明等相关
证明文件正本。
(九)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登记机关认定具有法律上通知义务或权利义务得丧变
更之关系者:得申请相对人之誊本,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正本。
前项利害关系人得向任一登记机关临柜提出申请,并于申请书载明所系利害关系或法
律依据。
第一项利害关系人所检附证明文件之正本,于查验后发还,并影印或扫描附案;无法
检附证明文件正本者,得于申请书内切结事由,并检附与正本相符之影本申请之。
五、
因强制执行事件或法院诉讼需要,持凭法院通知文件得申请第一类誊本。
前项誊本表尾注明本誊本仅供法院使用字样。
六、
申请土地、建物异动索引、异动清册,以下列各款者为限:
(一)原登记申请案之申请人、代理人。
(二)登记名义人。
(三)与原申请案有利害关系之人,并提出证明文件。
前项第三款利害关系人,应向保存原登记申请案之登记机关临柜提出申请。
第一项异动索引,经隐匿权利人部分姓名,得由任何人申请之。
第一项异动清册,如登记原因为地籍图重测、土地重划、区段征收、征收、地籍整理
、截止记载、权利变换、行政区域调整、段界调整或迳为分割,不得以整案申请。
第一项异动清册未提供于网络申请者,申请人仅得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申请核发。
七、
申请人申请提供本法条资料,除第四点、第六点及第九点另有规定外,均得向任一登
记机关临柜或以网络提出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时,应当场核对到场之申请人、代理人或复代理人之身分。但以网
路申请者,得以自然人凭证、工商凭证或其他得确认身分之方式提出申请。
前项到场之申请人、代理人或复代理人,应出具登载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并贴
有照片之国民身分证、驾驶执照或全民健康保险卡等由政府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正本。
前项身分证明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对无误后发还。但以网络申请者,应记录相关申请
资讯。
八、
登记机关受理第四点及第六点之申请,申请标的位于其他登记机关辖区,有确认申请
标的之需要者,得向辖区之登记机关联系确认。
各登记机关应建立跨所申请誊本联系窗口。
九、
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之继承人得向任一登记机关临柜申请各类誊本,并应检附登记
名义人之户籍资料及证明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之法定继承人之一或其他足
资证明为继承人之证明文件正本。登记机关应查验后正本发还并影印或扫描附案。
前项户籍资料,登记机关得以电脑查询者,免附。
十、
登记名义人之统一编号为流水编号者,经核对姓名相符,即准予核发第一类誊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