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好几篇相关的发文,其实在板上五六年来这问题也看了好几回了
每每看到一些似是而非的说法,但多数的建议或解释都跟法律实务有出入
为了让买方对这个条款有正确的认识,
我决定来发文澄清一下,也算是对这个板的一点小小回馈。
大家所谓的贷款成数不足解约条款,在民法上的性质应该是约定的买卖契约解除条件,
或是买卖契约生效的停止条件。
而契约上双方所订的条件必须要有合法、特定、可能这几个要素。
所以“张三杀死王五时契约自动生效”、“李四年华老去时应给付孙六新台币一百万元”
跟“外星人入侵时契约生效”这些文字,就分别是不合法、不特定、不可能的条件,
所以通通无效。
所以呢,
历年来很多人建议过的“贷款成数未达八成本契约自动解除”这种文字,就是实实在在的
废话一句,因为“贷款成数未达八成”这段契约文字根本无法特定。
跟谁贷款、条件是什么都没写,那法院当然无法判断这个条件究竟有没有成立,
买方也没办法举证这个条件已经成立了,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买方无法举证,
对这一点法院必须为不利于买方之认定,所以真的要告,买方自认为受到契约条款保护
其实根本无效。
那怎样写才会有效呢?
回到前面说的特定的要素,如果契约文字里写明了银行别、分行别、利率、成数、年限
这些金钱借贷契约的必要之点,就可以被认定是特定,所以想要加这种条款来保护自己
的买家,最好是写成:
“若乙方以本契约所订房地作为抵押物向国泰世华银行馆前分行或彰化商业银行南京分行
办理房屋贷款,在贷款年利率2.5%以下,贷款年限20年以上之条件下均无法核贷买卖价金
八成或新台币1600万元较高者时,本契约自动解除”才比较保险,当然跟各银行申贷还有
核贷成数不足的相关证据也一定要取得才行。
另外有个台北地院后来上诉到高等法院的案例的买卖双方是写:
“双方同意本标的之银行贷款未达8成(上海、远东、玉山)时,同意解约,但买方之信用
应无任何瑕疵”
在一审的时候台北地院认定这样写有效,不过后来这个到了二审,高等法院认定买方故意
贷不到八成,还是判买方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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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有一点小小的牢骚,不知道为什么台湾一般民众总把律师的工作想成只打诉讼(像
我一年打的诉讼还不到六七件啊)律师也有很多不同的专业跟功能,
其实签订各种契约的时候找律师看看,给个意见或修改一下也花不了多少钱(当然定型化
契约如果不能加注也不能改,那律师就只能提醒条文里的风险而已),可是一般大众
不然就是等到被告了,或要告人了才会想到律师,不然就是经常觉得自己的问题很简单
想问免钱,造成我们的行业越来越萧条,然后有一些撑不下去的同业削价竞争,连带那些
贪小便宜的当事人因为想省律师费,往往得到不充分的服务而升高法律风险或因此败诉,
实在是很遗憾的事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