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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容:
卖屋托仲介也能私下成交
【文/住展杂志】
委托房仲人员卖房子,如果委托契约中约定“委托人(即卖屋者) 与受托人(房仲)
寻得之买方私下成交者,委托人应支付销售总价百分之四计算之服务报酬”,
这样的约定,法律效果为何?约定所指的“私下成交”的真意又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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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姓屋主在二年前委托鼎峻不动产仲介经纪有限公司代为售屋,
房仲带郑姓夫妇及其母亲看过房子,郑有意购买,但双方因价格谈不拢而无法成交。
不久,郑私下找陈姓屋主自行签署买卖契约,买下这栋房子。
如果是签专任委托销售契约,则在委托期间内,屋主不得自行出售。
买方直接找屋主签约
鼎峻不动产仲介公司认为,郑与陈姓屋主签约期间尚在房仲的销售期间,
郑是为省下仲介服务报酬费,私下找陈姓屋主洽谈成交,郑与陈二人已违反
委托销售契约“禁止私下成交”的约定,因而请求二人应依约给付服务报酬费。
郑与陈二人则抗辩,郑男虽为房仲公司一度所寻得之买方,但因郑与房仲对于买卖
价金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获成交,房仲公司并未仲介二人成立买卖契约,
当然无权向二人请求服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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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内仲介业所使用之委托契约书有两种,“专任委托”销售契约书及“一般委托”
销售契约书,如为专任委托销售契约书,则在委托期间内,屋主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
委托其他第三者从事与受托人同样的仲介行为(即禁止私下成交)。
而一般委托销售契约书并没有这种规定。
一般契约未禁止私下成交
新北地方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姓屋主与鼎峻不动产仲介签的委托销售契约是一般委托
销售契约,并不是专任委托销售契约,依内政部订定的不动产委托销售契约书签约注意
事项规定,在委托期间内,屋主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托其他第三者从事与受托人同样
的仲介行为。
房仲虽然带郑看屋,但房仲坚持以九百万元售屋,不愿再降,双方议价不成,无法成交,
房仲公司已放弃为郑从事居间房屋买卖服务,郑是后来另经人牵线与陈姓屋主联系,
陈自愿降低售价以八百五十万元而成交。
法院指出,陈姓屋主与房仲约定“如有委托人与受托人寻得之买方私下成交之情形,
委托人仍应支付服务报酬”,目的在规范委托人不得故意私下成交以逃避给付仲介服务
报酬,但所谓的“私下成交”有个前提,必须房仲已经完成居间之行为,此时,
如委托人私下与买方签约,才有应给付仲介服务报酬之义务,倘居间人并未完成售屋的
媒介,仍无依该约定请求给付报酬之权利,判决鼎峻不动产仲介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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