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newup (分不清霓虹和月亮)》之铭言:
: 肥宅我对年金改革这议题没啥研究啦
: 也不是要批判公务员怎样
: 可是本肥挺好奇的啦
: 有公务员跳出来说
: 公文超难懂的 这就是我们的价值
: 肥宅我念学店 脑袋不好想问一下
: 那为什么公文不用白话文呢?
: 白话文才是王道吧
: ===============================================================
: 讲个题外话
: 像本肥当年学测好像差不到1分就能15级分
: 可是我的语言能力其实差到爆炸
: 只是我稍微比较懂文言文和新诗在供啥
: 不然 一堆学测国文输我的人 应该表达能力屌打我才对
有一个案件是内政部请问法务部,养父母要跟未成年的养子女终止收养,
双方到法院提告,然后经过法官在诉讼前调解成功或者是诉讼中让他们和
解,之后其中一方拿着法院给的笔录到户政事务所办终止收养登记。受理
这个案件的户政事务所不知道可不可以办,请内政部解释一下;内政部不
知到怎么解释,请法务部解释;法务部接到公文不敢随便解释,请司法院
处理。司法院后来回公文:
发文单位:司法院秘书长
发文字号:秘台厅少家二 字第 1010020366 号
发文日期:民国 101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当事人依民法第 1080 条第 2 项规定向法院声请认可终止收养关系时,
因该声请事件属丁类家事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当事人得声请法院调
解,又虽调解成立与确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惟得否提凭该调解程序笔录
办理终止收养登记,则应由主管机关本于权责判断
主 旨:有关民众得否提凭法院调解程序笔录办理终止收养登记疑义一案,复如说
明,请 查照。
说 明:一、复贵部 101 年 7 月 16 日法律决字第 10100130200 号函。
二、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其与养父母合意终止收养关系时,依民法第 1
080 条第 2 项规定,应向法院声请认可,此规定不因家事事件法之
施行而有不同,核先叙明。
三、当事人依上开民法规定向法院声请认可终止收养关系时,参照家事事
件法第 3 条第 4 项第 7 款、第 23 条第 3 项、第 30 条及家
事事件审理细则第 43 条第 1 项等规定,该声请事件属丁类家事事
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当事人得声请法院调解。
四、又调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条第 2 项规定,与确定裁判有同一
之效力。至民众得否提凭该调解程序笔录办理终止收养登记,事涉户
籍登记提凭文件问题,宜由主管机关本于权责卓处,本院未便表示意
见。
正 本:法务部
法务部接到公文后,回给内政部:
发文单位:法务部
发文字号:法律 字第 10100174830 号
发文日期:民国 101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当事人依民法第 1080 条第 2 项规定向法院声请认可终止收养关系时,
因该声请事件属丁类家事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当事人得声请法院调
解,又虽调解成立与确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惟得否提凭该调解程序笔录
办理终止收养登记,则应由主管机关本于权责判断
(原法务部 98.09.15 法律字第 0980031149 号函所载“…尚无由当事人
以调解或和解之方式而发生裁判终止收养之形成效力”乙节,因家事事
件法之制定施行,不再援用)
主 旨:有关民众得否提凭法院调解程序笔录办理终止收养登记疑义一案,复如说
明二、三。请查照参考。
说 明:一、复贵部 101 年 7 年 2 日台内户字第 1010230349 号函。
二、案经转准司法院秘书长 101 年 8 月 29 日秘台厅少家二字第 101
0020366 号函复略以:“……二、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其与养父母
合意终止收养关系时,依民法第 1080 条第 2 项规定,应向法院声
请认可,此规定不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有不同,核先叙明。三、当
事人依上开民法规定向法院声请认可终止收养关系时,参照家事事件
法第 3 条第 4 项第 7 款、第 23 条第 3 项、第 30 条及家事
事件审理细则第 43 条第 1 项等规定,该声请事件属丁类家事事件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当事人得声请法院调解。四、又调解成立依家
事事件法第 30 条第 2 项规定,确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至民众得
否提凭该调解程序笔录办理终止收养登记,事涉户籍登记提凭文件问
题,宜由主管机关本于权责卓处,本院未便表示意见。”
三、按民法第 1080 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合意终
止之(第 1 项)。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
,并应向法院声请认可(第 2 项)。”核其立法理由,乃收养系由
法律创设法定血亲关系,自得由双方同意终止之,惟于养子女为未成
年人者,其虽为终止收养关系之当事人,然系由收养关系终止后之法
定代理人代为、代受终止收养之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即可终止收养
关系,对于未成年养子女之保护,恐有不周,为保障其最佳利益,有
关未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间收养关系之终止,宜经法院认可,以判断
终止收养是否符合养子女之最佳利益。至于向法院声请认可终止收养
事件,于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后,自应适用家事事件法之规定;本件
旨揭疑义,请依上开司法院秘书长函办理。另本部 98 年 9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80031149 号函所载“…尚无由当事人以调解或和解之
方式而发生裁判终止收养之形成效力”乙节,因家事事件法之制定施
行,不再援用,并此叙明。
四、检附前开司法院秘书长函影本乙份供参。
正 本:内政部
内政部接到法务部的公文后,发给下级户政机关:
101年9月26日台内户字第1010317280号
主旨:
有关民众得否持凭法院调解程序笔录办理终止收养登记一案。
说明:
二、按法务部101年9月20日法律字第10100174830号函(如附件影本)略以:
“…二、案经转准司法院秘书长101年8月29日秘台厅少家二字第1010020366号
函复略以:‘…二、养子女为未成年者,其与养父母合意终止收养关系时,
依民法第1080条第2项规定,应向法院声请认可,此规定不因家事事件法之施
行而有不同,合先叙明。
三、当事人依上开民法规定向法院声请认可终止收养关系时,参照家事事件法第3
条第4项第7款、第23条第3项、第30条及家事事件法审理细则第43条第1项等规
定,该声请事件属丁类家事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当事人得声请法院调解。
四、又调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30条第2项规定,与确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向法院声请认可终止收养事件,于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后,自应适用家事事件法
之规定。…”三、另本部98年9月25日台内户字第0980175695号函所载“惟依同
条项规定,尚须经法院认可裁定,始生两愿终止收养之效力”一节,因家事事件
法之制定施行,不再援用。本案有关民众持凭法院调解程序笔录办理终止收养登
记,请参照上开函释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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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是户政柜台,或者是申请民众,看这样的公文之后,请问一下:
养父母跟未成年的养子女要终止收养,拿法院给的调解笔录或者是和解笔录
可不可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