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事务所看到的
觉得还蛮有用的 跟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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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最重大的新闻就是赖士葆委员提出《公投第12案施行法》,在立法院迳付二读了,要
与之前行政院提出的《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并案审理。
因为第12案施行法还没上传到立法院网站,我们就先回顾一下行政院版的748施行法的内
容,以及和民法婚姻的异同吧!
1.当事人年龄限制(女同志18岁才能结婚)
748施行法第3条
未满十八岁者,不得成立前条关系。
民法第 980 条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也就是说在同性关系中,女同志伴侣必须得在18岁才能缔结婚姻唷,异性配偶的女性则是
16岁就可以结婚!
2.禁婚亲限制的放宽(同性配偶4亲等以外就可以结婚)
748施行法第5条
与下列相同性别之亲属,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
二、 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 983 条
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
,不在此限。
院版的草案放宽了亲等的限制,从六亲等放松为四亲等,立法理由说是因为同性伴侣不会
有“优生学”的考量,不会有生育问题。
3.“不能人道”非撤销婚姻的事由
民法第 995 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不
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什么叫做【不能人道】呢?意思就是指【不能为性行为】,但在748施行法里面并没有准用
民法本条规定,似乎也是考虑到同性婚姻无法自然生育的特殊性。
4.仅能收养对方具有血缘关系的子女?
748施行法第20条
第二条关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亲生子女时,准用民法关于收养之规定。
民法第 1074 条
夫妻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单独收养:
一、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按照748施行法条文解释,同性配偶似乎只能收养他方【亲生】之子女,而无法和异性配
偶一样可以收养【无血缘关系】的子女。
5.没有准用姻亲的规定
民法第 969 条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而在施行法里面完全没有提到准用姻亲的规定,这将会产生很大的漏洞,譬如说公法上的
利益回避(假如被告的话,法官是原告同性配偶的父亲,可以不用回避)、保险法的保险利
益(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可能无法填对方父母),以及民法上关于配偶父母的扶养
规定等,都是遗漏的。
6.同性婚姻未合法国家无法缔结跨国婚姻?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46条
婚姻之成立,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
748施行法也完全没有提到跨国婚姻,也就是说依照涉外民事法,假如跨国婚姻中的一方
所属国家不承认同性婚姻,那么台湾人与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外国人就无法缔结婚姻,目前
全球只有26个国家的人可以和台湾人在台湾成立同性婚姻!
观察《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全部条文可以发现,其实里面大量准用了民法异
性配偶的条文,但还是有些许的不同,只能期待未来政府能够更加完善这些规定!
#同婚专法你不可不知的事
#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这好饶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