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恕删
这篇和信用卡没什么关系,应该是银行板的范围
但因为推文在讨论,刚好最高法院最近有做了一个判决,跟大家分享一下法院的意见
提醒大家切勿触法
这个案例事实,就是儿子获得妈妈生前委托办理存提款等事务
而儿子在妈妈死后,前往大树银行把妈妈的外币存款全部换成台币并提领新台币
本案一二审都判无罪,但最高法院认为
就算死者生前有委托亲人代办存、提款等事项
在死者死亡的那一刻起,此一权限会立刻消失
后续儿子若要对死者的存款做处分,不但须要全体继承人同意
还要以全体继承人名义为之,否则会有伪造文书罪的刑责
基本上我会建议,在开始清算死者的债权债务前,死者存款不要乱动,是明哲保身之道
附上判决要旨供板友参考,全文可自行上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搜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号刑事判决
(一)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第 6 条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
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事实上亦无从为任何意思表示或从事任何行为。
而刑法之伪造文书罪,系着重于保护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该伪造文书所载之作成名义人
业已死亡,而社会一般人仍有误认其为真正文书之危险,自难因其死亡阻却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处罚行使伪造私文书之主旨,重在保护文书之公共信用,故所伪造之文书既足以生
损害于公众或他人,其犯罪即应成立,纵制作名义人业已死亡,亦无妨于本罪之成立。本
院分别著有21 年上字第 2668 号;40 年台上字第 33 号判例阐明此旨。
再伪造文书罪,以无制作权之人冒用他人名义而制作该文书为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基于
他人之授权委托,即不能谓无制作权,自不成立该罪,虽经本院著有 47 年台上字第 22
6 号判例可资参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为人非基于他人之授权委托,却私自以他人之名
义制作文书,当属无权制作而伪造。从而,行为人在他人之生前,获得口头或签立文书以
代为处理事务之授权,一旦该他人死亡,因其权利主体已不存在,原授权关系即当然归于
消灭,自不得再以该他人名义制作文书,纵然获授权之人为享有遗产继承权之人,仍无
不同;否则,足使社会一般人,误认死者犹然生存在世,而有损害于公共信用、遗产继承
及税捐课征正确性等之虞,应属无权制作之伪造行为。是若父母在世之时,授权或委任子
女代办帐户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后,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义制作提款文书领取款项(
只能在全体继承权人同意下,以全体继承人名义为之),至于所提领之款项是否使用于支付
被继承人医药费、丧葬费之用,要属行为人有无不法所有意图之问题,与行使伪造私文书罪
该当与否不生影响。
(二)
原判决综合卷存证据采信被告所辩其系经已故江○○珠生前嘱咐使用江○○珠存款支应处
理身后事务费用,并经全体继承人委托其处理江○○珠丧葬事宜,故被告以江○○珠名义
,制作“外汇汇出汇款申请书”、“外汇存款存入凭条”、“取款凭证”,持向国泰世华
银行行使,并无伪造私文书并行使之故意,且无足生损害江○○珠全体继承人之权益等旨
。其所持法律见解,与本院前揭刑事判例意旨不合,检察官上诉意旨,对于原审法院维持
第一审所为之无罪判决,以原判决违背本院上揭 21 年上字第 2668 号;40 年台上字第
33 号判例,且其情形足以影响于判决之结果,执以指摘原判决违法,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