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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飙公务车遭扣牌 车非属于他法官撤销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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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一名林姓员工驾驶公务车,行经经国道3号南下240公里处,测得时速为172公里,超
速62公里,警方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举发,裁处吊扣汽车牌照3个月,但雇主认为,此
汽车为公务车,若吊扣牌照将影响公司营运,提行政诉讼。法官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
故意或过失可归责事由给雇主,原处分未审酌上情,就此部分迳予裁罚吊扣汽车牌照3个
月,尚有未洽,因此,将原处分撤销。
林男的雇主不服认为,林男因到国外考察,去年2月时林男回国时接着要到高雄出差,公
司因体恤员工则提供公务车使用,并透过电子邮件提醒务必“小心驾驶”,此车辆为公务
车使用,若吊扣牌照,恐将影响公司营运。
林男的雇主表示,此交通违规事发后,已于公司会议中告知全体同仁,日后不当超速高达
60公里以上之重大交通违规,当年度绩效奖全数捐出至慈善机构,并予以开除。
林男的雇主表示,裁决书处罚公司并不合理,立法旨意是督促车主善尽责任,遏止肆意开
车的重大违规,纵使违规驾驶开的不是自己的车,但公司已善尽车主的责任与义务,并订
定公司车辆使用及保养维修管理办法,且于本次行政起诉状提供举证。
新竹区监理所指出,本案为现场举发案件,经查采证过程均依仪器操作程序执行,且测速
仪器功能正常,测得此车超速62公里违规属实,依条例分别举发并无违误。虽然公司主张
提醒员工小心开车,吊扣牌照会影响公司营运、再有是项违规予以开除等,可是,这些事
项与违规事实无关。
新竹区监理所指出,林男违规车速达172公里,超速62公里违规为属实,公司既然为汽车
所有人,自应依同法规定吊扣系争汽车牌照3个月,应无其他理由辩驳。
法官审酌,此家公司出借上开小客车与公司职员驾驶,林男虽超速超速,就道路交通管理
处罚条例第43条第4项前段“吊扣该汽车牌照三个月”处罚部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故意
或过失之可归责事由。原处分未审酌上情,就此部分迳予裁罚吊扣汽车牌照3个月,尚有
未洽,此部分原告之诉为有理由,将原处分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