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恕删
→ ultratimes: 刑事哪要多少成本,反正毁损先告 03/18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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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ltratimes: 比较要担心的是,告计乘车你要面对的未必是司机 03/18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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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ltratimes: 而是整个车行,这点也要考虑 03/18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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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常看到u大师有些匪夷所思的见解
想说点什么但是想想还是算了
但是这次u大师提到了一个有趣的论点
其实是有论述的价值
所以以下就出租车司机肇事,
被害人能不能连车行一起告这件事
试着就法条及司法实务见解论述一下
以下声明在先:
1.接下来的内容跟机车马力型号零件什么的都没有关系
主要是与出租车发生事故的时候,
能不能把车行拖下水(X)
能不能请求车行连带赔偿(O)做司法实务判决的讨论
可能会有一些法律名词定义需要说明
当然我会尽量解释得白话易懂一些
但是如果没兴趣的可以直接左转离开
2.每个交通事故事实情状都有所差异
这篇的资讯仅能用作参考,
不能保证一定能对应到所有案例情况
如果真的发生重大事故,建议仍应洽询律师
3.法学智识无穷无尽,我所知者仅沧海一粟
如果有其他法律同业有不同想法,还请不吝赐教
======================分隔线======================
民法第188条 雇用人连带责任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
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
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
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简单来说,就是员工执行业务时造成他人损害
雇主要连带赔偿
比如说你去麦当劳吃东西,店员不小心把滚烫的玉米浓汤打翻到你身上
造成严重的烫伤,虽然店员可能只是工读生没什么钱可以赔
但是麦当劳作为有充足资力的雇主,他必须连带就员工的行为负责
此时被害人的损失就不至于因为受雇人无资力而无法填补
但是出租车司机跟车行间的关系通常都是靠行契约
形式上可能是司机自己有车,过户给车行,
或者跟车行租车
或者以车行名义购买车辆
然后车行提供营业车车牌,固定向司机收取费用
这种营运方式
一般实务上认为属于信托契约
司机是委托人,也是车子的实质所有人
车行则是受托人
在信托契约终止前,这台车(信托财产)在登记上都是车行的
既然靠行是信托契约不是雇佣契约
那能不能以上述民法188条
在告司机的同时把车行也当作雇用人一起求偿呢?
https://bit.ly/3vCBZ6c
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诉字第3724号民事判决
“目前在台湾经营交通事业之营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出
资人以该经营人之名义购买车辆,并以该经营人名义参加营
运),而向该靠行人(出资人)收取费用,以资营运者,比比
皆是,此为周知之事实。是该靠行之车辆,在外观上既属该
交通公司所有,大众又无从分辨该车辆是否他人靠行营运者
,祇能从外观上判断该车辆系某交通公司所有,该车辆之司
机即系受雇为该交通公司服劳务,则此种交通公司应负雇用
人之责任,方足以保护社会大众之权益。”
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上是认为靠行的车行必须负担雇用人连带责任的
再来看看另一个判决
https://bit.ly/3cZ3zSP
台东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诉字第1号民事判决
原告主张:被告潘仲辉为靠行于被告陈益民所经营金马出租车行之出租车驾驶员…违规
侵入对向车道而撞击由诉外人苏静宜所骑乘且搭载原告之车牌号码YAD-651 号重型机车
(下称系争机车),致原告受有重伤而呈现植物人状态…
被告潘仲辉则以:渠碍于经济能力有限而无能力赔偿,请依法判决等语
被告陈益民另以:被告潘仲辉碍于申办个人出租车行之条件严苛,始靠行于被告陈益民
经营之金马出租车行而营运,故两人实际上无雇佣关系存在…
看到了吗?机车骑士被撞成植物人
出租车司机说没钱,车行说我不是司机的雇用人,不用负雇用人连带责任
法院:
“汽车驾驶人若以出租车行之名义购买汽车及参加营运,进而以受雇于出租车客运业为
执业事实申领出租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及其副证者,客观上即足认系为该出租车行提供
劳务而受选任监督之受雇人; 纵当事人间有相反之约定,该出租车行仍应按照民法第1
88条第1项规定负担雇用人之连带赔偿责任,始符该规定保护被害人之立法意旨。”
最后车行跟出租车司机要一起连带赔偿700多万
另外车行名下登记了一堆车子
虽然实质所有人是那些靠行司机的
但是登记名义上所有人是车行
如果车行不赔偿,能不能强制执行这些车呢?
https://bit.ly/3qYaxw3
发文字号:
法务部 (76)厅民一字第 2193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76 年 05 月 13 日
座谈机关:
台中地方法院
法律问题:甲、乙之出租车均靠行于丙运输有限公司营业,嗣乙因执行职务,过失撞
伤丁,丁以乙丙为共同被告诉请连带赔偿损害胜诉确定,声请查封甲所有
而登记为丙公司名义所有之出租车,甲旋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有无理由
?
讨论意见:甲说:甲之异议之诉无理由。
理由:甲丙之间有信托关系,在信托关系终止前,甲之出租车于法律上应
属丙所有,甲不得本于所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乙说:甲之异议之诉有理由。
理由:出租车靠行营业,不过为行政上管理之便而产生之制度,其本质与
信托关系迥异,甲丙之间并无将出租车之所有权为移转。以达一定
经济目的之合意,出租车实际上仍由甲占有使用,所有权亦未移转
于丙公司,甲丙间靠行之法律关系,自不得与信托关系相提并论,
甲就出租车之所有权,并不因靠行登记为丙公司名义而丧失,自得
本于所有权之作用,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结论:多数采甲说。
台湾高等法院审核意见:以采甲说为宜。
司法院第二厅研究意见:甲、乙与丙车行间之靠行契约,性质上属于信托契约 (最高
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号判决参照) ,即将超过其经济目的之权利
移转与丙车行,使丙车行在法律上成为靠行车之所有人。是在信托关系终
止,受托人丙车行未将受托汽车交还信托人甲以前,不能谓该汽车仍为信
托人甲之所有,甲不得本于所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参照本院七十
四年八月十四(七十四)厅民一字第六四六号函复台高院研究意见) 研究结
论采甲说,核无不合。
结论是可以执行哦,而且实际车主还不能提第三人异议之诉来对抗被害人,因为车子已
经登记在车行名下了
这种研讨会议通常就是实务上碰到的问题
一堆法官一起讨论、投票
最后得到一个结论呈给上级法院跟司法院
以后大家原则上就照这个会议结论判
所以也算是可以确信司法实务见解的一种
所以综合以上的结论是:
u大师说“告下去要担心得面对车行”其实并不正确
与其说被害人要担心车行,
倒不如说“车行才怕被害人连他一起告”
如果是上述判赔几百万的这种,车行跑也跑不掉
名下一堆车还无法脱产
不赔车子被执行了,其他司机还会来告车行
大概只能拼命跟肇事司机切割吧!
以上一点心得讨论,给版友参考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