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云豹血祭7人供奉魔兽!4千万找外援 月底

楼主: beautydots (看球人)   2023-05-19 03:17:12
关于云豹队提前终止7人合约的报导,写到T1秘书长表示,根据云豹告知“所有球员均已
签下同意合约转换的意向书”。如属实,不懂球员为什么要签啊......
假使球团说就算不签,薪水也只会发到5月底为止(但据报导7名球员的合约约定是到8月
底或9月底),可以循法律途径处理。
比较和缓的是如劳动部说的,可以先找劳务提供地之地方政府劳动局调解(劳资争议处理
法第二章),因为基于劳动契约之劳资争议,是可以调解的权利事项,并不因为球员被前
劳委会87年公告排除适用劳基法,就不能走劳资争议处理法。若调解不成立而双方均同意
仲裁,可以交付主管机关仲裁(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三章)。
或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如果合约没有仲裁条款的话)。
如果合约有仲裁条款也很好,找仲裁法上的仲裁机构或仲裁人也可以协助快速解决纷争。
总之合约是一份很重要的依据。
假使球团协助转队至SBL,这听起来也没什么诱因,SBL球团要不要签球员应该自有评估。
如果球员签了但家属向媒体爆料,说被提出签这个东西很错愕,那为什么要签啊啊......
合约到底有什么保障?郑人维案的胜诉是很好的前例,拜托要打职篮的球员一定要多读。
在郑人维案、吴岱豪案、许皓程案三件诉讼中,法院对职业篮球员的工作合约是雇佣契约
还是委任契约,认定不一,有认为是雇佣、有认为是委任。若是要提前终止合约的球团,
一定主张是委任,但站在球员的角度,一定要看郑人维案如何赢得诉讼,如何得以被认定
为雇佣且球团终止契约不合法,尤其是在前面已有吴岱豪案败诉的情况。
雇佣: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民法482)
委任: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民法528)
实务上区别雇佣和委任,会判断提供劳务者与企业主间是否具备人格上、经济上及组织上
之从属性。换句话说,雇佣契约是在从属关系下提供职业上之劳动力换取报酬,而委任契
约之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并非基于从属关系(例如委任外部律师不是从属关系)。委任之
目的,在一定事务之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权限范围内,自
行裁量决定处理一定事务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如果是雇佣契约,依民法第488条第1项“雇佣定有期限者,其雇佣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
灭”,也是报导中质疑的,若合约约定是到8月底或9月底,为什么不走完?
定有期限之雇佣契约,如果一方要提前终止,必须要有“重大事由”才能提前终止(民法
第489条第1项)。即使是有“重大事由”可以终止,民法第489条第2项还有规定,如该事
由是因当事人一方之过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因此,若球团在雇佣合约期
限前提前终止合约,首先要看有没有“重大事由”,如果没有,则不合法;如确有重大事
由,还可以看是不是因为他们自己的过失而生,如是,那虽然终止合约合法,但球员对此
是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
如果球员遭到非法解雇,仍提出劳务给付,遭球团拒绝受领(举例:球员还是要依合约参
加球队练球,但球团不给练)或球团预示拒绝受领,球员仍通知球团准备服劳务(像是郑
人维案球团以存证信函表示终止合约后,球员仍数度协商)的话,依民法第487条“雇用
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第234条“债权人(此
处为球团)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此指球员之劳务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提出
时起,负迟延责任”或第235条但书之规定,若之后被法院判定双方雇佣关系依法仍存在
,那球员不需要补服劳务,就对球团有报酬请求权。
但如果是委任契约,依民法第549条第1项“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
委任契约双方均得随时终止,没有重大事由的要求,只有当事人一方在不利于他方之时期
终止契约,且事由可归责于他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549条第2项)。而且因为委
任契约采“报酬后付原则”(民法第548条),必须待受任人完成所约定之工作,委任人
才有给付委任报酬之义务。所以如果是委任契约,球团要球员不要去练球了,球员无法履
行契约义务,那球员就没有对球团之报酬请求权可言(许皓程案法院判决球团应给付该年
度年终奖金,但未判给给付4个月报酬,就是因为被认定为委任)。
综合上述,一般是以未工作即无报酬no work no pay为原则(如委任),但如契约性质为
雇佣,因为涉及劳务性契约之特性与受雇人生计之保障,民法第487条设有
no work no pay的“例外”规定。而且民法第487条但书还规定“但受雇人因不服劳务所
减省之费用,或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或故意怠于取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报酬额内扣
除之”,也就是说,如果因为终止合约的争议,球员先到别队工作了,之后诉讼才胜诉确
认球团终止合约不合法,在合约期限内,纵使有为他队打球,但当初球团确实受领劳务迟
延,球员仍可向原球团请求合约期限内的报酬,只是球团可以扣掉球员去为他队打球取得
的报酬,以余额做给付,而不是转往他队就完全不能请求给付。
职业篮球员的工作合约究竟是雇佣或是委任,郑人维案虽然只是茫茫判决海中的一则判决
,对之后的判决没有拘束力,但对各个争点都说理详细,很值得参考。
为什么是雇佣,郑人维案法官是这么看的(为利阅读,都代换入当事人名):
1.以契约所订郑人维应负之义务,郑人维于履行前开劳务给付之过程中,不仅负有服从富
邦育乐公司之管理、富邦勇士队领队、教练之指挥监督及配合球队训练计划、赛事进行、
对外宣传等活动之义务,其相关赞助之权义,亦概依富邦育乐公司单方之指定行之,郑人
维仅得被动配合而无磋商或异议之权限,复不得私自以自己之名义接受他人赞助或为促销
、代言之行为,另于对外宣传等活动中,除需以提升富邦育乐公司及所属球队、关系企业
之社会形象为目的外,尚须经富邦育乐公司视情况酌给津贴,始得获取因参与活动所取得
之收益,更可能因未遵守前开约定而遭富邦育乐公司为禁赛、罚款等惩处。
2.富邦育乐公司固然说:郑人维于履行契约时,无须打卡及配合球队集中住宿且可兼职,
故两造间应无前开从属性存在之情形云云。然有无打卡及集中住宿仅为富邦育乐公司或富
邦勇士队管理郑人维等球员之行政措施之一,而非其等指挥、监督之全部态样,逻辑上自
不能迳以无该等行政措施之存在,遽认郑人维就富邦育乐公司所为劳务之给付确无指挥、
监督情事或其他应为原告所服从之管理措施存在;又郑人维纵得于契约存续期间另为兼职
,然此亦不足以卸除其于为富邦育乐公司服劳务时从属于被告之地位,故富邦育乐公司上
开辩解,亦无可采。
此外,对于契约条款载有“得视情节轻重”等语(我想球员应该不会傻傻同意一条一旦表
现不符预期球团或损害球团形象直接可终止合约的条款,由郑人维、吴岱豪案看,它都是
包在各种由轻到重的处分中,球员以为球团不会一下就下重手,才同意条款的),郑人维
案法官认为,既已明载“得视情节轻重”,若就处分程度较轻之停止出赛及罚款处分,尚
须斟酌球员违规情节之轻重而为,却谓处分程度较重之终止契约手段,得不经考量相关情
节而恣意行使之,显然轻重失衡,当已难认系当初两造缔约系争契约时之真意。又比例原
则之价值判断既为宪法第23条所宣示,而此等依宪法规定所形成之客观价值体系,在法律
适用上实已扩散至包含私法在内之所有法律领域。观之民法第148条第1项及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号判例要旨所阐释行使权利应符合比例性之意旨,可见比例原则在民法上之
实践,实际上即系诚信原则之一种具体化表现。是以认定:非可不分任何情况均为契约之
终止。
郑人维案判决书下载下来洋洋洒洒18页,可以看出法官对每个争点论述很细,不过现在在
一审遇不到他,将他的名字放上Google,会发现他近年调任二审法院法官了,但他已经为
篮球运动员留下很重要的判决!
但云豹这件,如果球员真的签下什么意向书,要像郑人维案做主张会更困难,除非球员是
遭到诈欺或胁迫而签,但这要能够证明……。不是不可能,但相对更复杂。如果没有签,
相对单纯,建议参考郑人维案,厘清自己的主张。
所以,拜托职业篮球员,签任何文件都要谨慎。
关于保护自己…
拜托郑人维案判决看三遍!
拜托郑人维案判决看三遍!
拜托郑人维案判决看三遍!
判决书我贴在这了: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105%2c%e8%a8%b4%2c3612%2c20170915%2c2
(缩址:https://reurl.cc/DmN9nN)
至于球团,屡屡传出合约有争议(第1年刘靖、第2年七人众),能签到好的本土球员吗?
球团如果不想履行比较长时间的合约,可以在合约期限上不要约定那么长,或如前几篇板
友提到的合约包含达成/激励奖金去设计,双方愿签愿受。签了合约,有没有照合约精神
去履行,这是外界看职篮球队重要的一个观察点,也是研究相关议题不会忽略的一个印记
。这些都不会轻易被忘记。
作者: HelloBonj0ur (HelloBonj0ur)   2023-05-19 08:49:00
理事长有说 预计今年夏天推出定型化契约 这部分可以期待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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