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情报] 转 松山师母脸书

楼主: beautydots (看球人)   2019-10-06 14:11:25
有兴趣可至司法院网站(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查阅
以(W)SBL关键字搜寻,会看到4个过去的诉讼案,以时序由旧至新排序,摘录重点如下:
(一)卞怡儒教练诉台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案: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劳诉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劳上易字第16号民事判决)
  合约关系:原告卞怡儒教练自民国96年5月15日起担任被告所属台元女篮队教练,两造订有台元女子篮球队教练合约书。
  案情:被告于105年5月10日由总教练周泓谕以LINE通讯软件通知原告自105年5月15日终止系争合约。自96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终止系争合约时止,原告年资共计9年,终止系争合约前每月薪资为28,000元。原告随后要求被告依劳动基准法及被告制定之“台元女子篮球队管理规则”给付资遣费及退休金,被告则以两造间无雇佣关系为由拒绝。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案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审判,判决原告败诉(后再上诉高院遭驳回),理由略以:
  1.按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现改制为劳动部)87年12月31日(87)台劳动一字第059605号公告:“下列各业及工作者不适用劳动基准法,其余一切劳雇关系,自即日起适用该法:…二、不适用之各业工作者:…(四)娱乐业中职业运动业之教练、球员、裁判人员。…”。原告任职被告期间不适用劳基法规定,则原告依劳基法第17条、劳退条例第12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告给付资遗费,为无理由。
  2.系争合约于105年5月15日终止,而原告始终未举证证明其有于任职期间向被告申请退休,并经教练团签报领队同意,且符合“台元女子篮球队管理规则” 第33条各款事由,况原告任职被告期间不适用劳基法规定,则其依“台元女子篮球队管理规则”第36、37条规定、劳基法第55条第1项第1款规定请求被告给付退休金,自属无据。
   (台元女子篮球队管理规则第33条规定退休资格及完成一定之申请程序:“一、确实为本公司争取最高荣誉者;二、确实为本公司球队出赛中,受重大伤害无法继续练习及比赛,经公立医院医生证明属实者;三、已到适当年龄身体不适剧烈运动或结婚等其他因素者。”;台元女子篮球队管理规则第33条、第34条规定,申请退休除需符合前提条件的认定外,必须要经过教练团签报领队、且需经球队球团会议议决通过后始可办理。)
  3.原告任职被告所属台元女篮队时主要职务为训练球员,原告任职被告期间,被告并未在原
告工作处设置打卡机,原告就训练球员之方式亦不受被告拘束,堪认原告系以委任关系之
受任人身份,对球员之训练事项,有自行裁量并决定处理事务之方法,而非单纯机械性提
供劳务之劳工,是两造间系成立委任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二)吴岱豪选手诉富邦育乐股份有限公司案: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诉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合约关系:原告吴岱豪选手及被告于民国101年6月21日签订篮球队球员委任契约,约定原告于101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间担任富邦勇士篮球队球员,为被告提供篮球专业特殊技能,配合被告举办之活动及球队教练核定之训练、比赛,被告则依约给付报酬、奖金。
  案情:104年初,被告向原告寄发改善通知书,以其比赛表现及对球队贡献皆有待提升为由,以SBL第12季为观察期,通知原告改善,嗣于104年5月2日发函原告表示依系争委任契约第5条第1项第4款终止契约 。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系争委任契约第5条第1项第4款约定:“乙方(即原告)之成绩、管理及各项表现,不符甲方(即被告)之预期,经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而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甲方得视情节轻重,分别施以停止出赛或罚款之处分,并得立即以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契约,且得向乙方请求第1年度报酬总额3倍之惩罚性违约金。”
  案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审判,判决原告败诉,理由略以:
  1.原告就被告所执其比赛表现不佳,主张系因教练调度致上场时间压缩,使其仅能在垃圾时间上场而无从发挥实力,然而未据举证,难认可采。
  2.被告于104年初先通知原告改善,并以SBL第12季为观察期,俟SBL第12季赛程结束后,以原告未改善为由,于104年5月2日以存证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争委任契约第5条第1项终止契约,并非无据。
  3.被告得依系争委任契约第5条第1项行使之权利,即停止出赛或罚款之处分、立即以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契约、请求第1年度报酬总额3倍之惩罚性违约金,三者间无先后顺序,得同时或择一行使,难认被告于“原告之成绩、管理及各项表现,不符被告之预期,经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而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时,须先施以停止出赛、罚款之处分后,方得通知原告终止契约。
(三)郑人维选手诉富邦育乐股份有限公司案: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5年诉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
  合约关系:原告郑人维选手及被告于民国101年6月21日签立篮球队球员委任契约,约定原告于契约期间向富邦勇士队提供专业特殊篮球技能,并配合被告所举办之活动与被告聘任之教练所核定之各项训练、比赛,两造复约定奖金及报酬。
  案情:原告于104年3月17日代表富邦勇士队参与SBL第12届季后赛第3战与台啤队之比赛,于终场前28.6秒与台啤队球员蒋淯安在边线争球时发生肢体碰撞后,因遭场外观众出言咆哮,原告乃向该名观众解释其并无犯规,随后即受其他球员劝离,并未再发生任何冲突,裁判亦未给予违反运动道德之犯规,仅给予原告因与蒋淯安发生争球碰撞之普通犯规,随后富邦勇士队将原告换下场休息。被告事后于104年5月2日以存证信函通知原告,称原告在上开事件中之行为失当,严重影响被告及富邦勇士队形象,故依系争契约第5条第1项第1、2款之约定
,终止与原告间之系争契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系争契约第5条第1项第1款、第2款约定:“乙方(即原告)违反本契约之任何约定,或有任何足以影响甲方(即被告)、球队形象或有影响甲方、球队形象或声誉之虞之行为者,甲方得视情节轻重分别施以停止出赛或罚款之处分,并得迳自乙方每月应得之报酬及奖金中扣除,且得立即以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契约,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请求,甲方并得向乙方请求第1年度报酬总额3倍之惩罚性违约金。”)
  案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审判,判决原告胜诉,理由略以:
  1.原告就系争契约所约定篮球技能劳务之提供,系基于与被告间所存人格上、经济上及组织上之从属关系而为,此等劳务给付契约实具雇佣之性质,本件系争契约应定性为雇佣契约。
   (系争契约第2 条所订原告应负之义务,包含“应于契约期间内担任本球队之球员,应竭尽乙方所具备篮球球员之特殊技能,并愿依甲方之安排全程参与配合球队各项训练计划之执行及球员所参与赛事之竞赛进行。”、“应全力配合甲方所举办之各项活动,参与配合甲方及球队教练所核定之各项训练、比赛及活动。”、“应善尽忠诚义务及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服从甲方之管理办法、本球队领队与教练之指挥监督,确保本球队及乙方个人于各项赛事中取得最佳成绩。”、“应配合参与甲方指定之各项宣传、促销、公益及提升甲方
或其它关系企业与球队形象等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无偿接受报章、杂志、广告、电视、电影等大众传播事业之访问、拍照,参与录影或拍摄影片,以提升本球队及球员之社会形象;惟若甲方因前揭乙方之配合行为,而直接由第三人处取得收益之给付时,甲方得视况酌给乙方津贴。”、“就本球队与相关赞助单位权义之议定,概由甲方为之,乙方并应配合参与甲方指定之相关作为,而不得有影响或违反甲方与赞助单位议定权义之情事发生。”及“未经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不得接受任何第三人之赞助,亦不得为任何促销
或代言之行为,无论有偿或无偿均同。”,复于系争契约第5条第1项订明被告得于一定情况下对原告为停止出赛或罚款之处分(包含被告违反系争契约任何约定之情形)。)
  2.篮球比赛过程中与对手发生身体接触,如未有明显逸脱比赛本质(例如以伤害他人为目的之攻击行为、打假球等严重违背运动员精神之情事)之情况,性质上不应构成评判其是否有影响球队形象或声誉之虞行为之对象。原告主观上为捍卫自身权益而与球迷发生争论之行为,如未涉及对球迷谩骂或为其他人身攻击之情事,亦难谓有影响被告形象或声誉之情况或危险存在。被告于104年5月2日以存证信函通知原告终止系争契约之行为,不生合法终止系争契约之效力。
  3.纵认原告之前开行为得被认定属于足以影响被告或富邦勇士队形象、名誉之行为,依系争契约第5条第1项既已明载“得视情节轻重”等语,如球员有该项所列各款情事时,被告仍应按其情节轻重而分别对球员施以停止出赛、罚款之处分,或扣除报酬、奖金、终止契约甚而请求惩罚性违约金,非可不分任何情况均为系争契约之终止。纵认原告前开行为确有不当,考其情节,实际上亦难迳与同项他款所列赌博、斗殴、酗酒、吸食贩卖毒品等重大违纪情事或因其专业能力、身体状况已无法胜任篮球比赛等情形相提并论,依上说明,自
难认已达于得由被告资为终止契约事由之程度,是被告仍不得依上开约定终止系争契约。
(四)许皓程选手诉金门县篮球协会案:
 (福建金门地方法院106年劳诉字第1号民事判决、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107年劳上易字第1号民事判决)
  合约关系:原、被告双方于102年7月签立“金门酒厂篮球队球员委任契约”,期间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约定报酬为12万元,年终奖金为3个月月薪共36万元,年薪共计180万元。
  案情:被告于102年8月至105年3月期间均有发给原告报酬及年终奖金,然而自105年4月起,被告即未发给原告报酬,共有4个月报酬48万元及同年2月应发给之104年度年终奖金3个月报酬即36万元,共计84万元尚未给付。原告经向台北市政府劳动局申请劳资争议调解,调解不成立,遂提起诉讼。
  案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审判,判决原告之请求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理由略以:
  (后两造上诉高院均遭驳回)
  1.由系争契约第2点约定可知,原告之工作内容业于契约中确定,而无由被告事后再为约定,原告仅需依系争契约履行。原告每日之上下班无需签到退,请假亦毋须被告核准,仅须被告所管理之球队教练同意,并得由其他球员参与练球、相关活动,被告无从干涉并调派其他人员代理原告完成工作,是其工作上并非从属于被告而有其独立性,不具组织上及经济上从属性。从系争契约中两造之约定以观,亦难认被告已具有相当程度之指挥监督权限,应认不具备劳工人格从属性之重要内涵。是系争契约依其约定之内容,并非雇佣契约,
其性质为委任契约,应适用民法债编关于委任契约之规定。
  2.被告于105年4月1日口头终止系争契约之行为,核与系争合约第5条载明“契约之终止,须以一定方式为之”未符,不生合法终止系争契约之效力。
  3.原告自被告于105年4月1日口头终止系争契约之后,即未提供4月1日至8月1日之契约义务。纵系争契约仍有效存续至契约末日即105年8月1日,然依委任契约“报酬后付原则”,原告既未履行系争契约之契约义务,原告主张105年4月1日至8月1日止之报酬48万元,即于法无据。
  4.依委任契约报酬后付原则,原告仍得请求于104年间所履行之契约义务之该年度年终奖金。是原告请求104年度3个月之年终奖金36万元,为有理由。
作者: incenseuncle (姆Q~)   2019-10-06 16:29:00
同为选手,(三)判定为雇佣契约,(四)就变委任????
作者: ThisIsNotKFC (Time to Change)   2019-10-07 21:46:00
感谢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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