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HT2 (欧吉桑) 2016-12-02 06:49:00
依劳动基准法第 38条规定:“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依左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同法第39条规定略以:“‧第三十八条所定之特别休假,工资应由雇主照给。雇主经征得劳工同意于休假日工作者,工资应加倍发给。” ;同法施行细则第 24条规定:“本法第三十八条之特别休假,依左列规定:一、计算特别休假之工作年资,应依第五条之规定。二、特别休假日期应由劳雇双方协商排定之。三、特别休假因年度终结或终止契约而未休者,其应休未休之日数,雇主应发给工资。”;另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87年9月23日(87)台劳动二 字第041683号函释:“查劳动基准法第三十八条特别休假之规定,旨在提供劳工休憩之机会,而非用以换取工资,更非借此增加平均工资而多领退休金,凡雇主如要求劳工于年度终结或契约终止前应休完特别休假,于法尚无不可。”;行政院劳工委员会79 年 12 月 27 日(79)台劳动二 字第21776号函释:“劳工之特别休假应在劳动契约有效期间为之,惟劳动契约之终止,如系可归责于雇主之原因时,雇主应发给未休完特别休假日数之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