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提
有教化可能性!竹东少女性侵再焚尸 主嫌躲过死刑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245209
https://i.imgur.com/ylnQh0s.jpg
判决书如下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77158882.A.46B.html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191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号
上 诉 人 林春雄
选任辩护人 陈伟民律师
陈奕廷律师
任君逸律师
上 诉 人 何文轩
选任辩护人 李岳霖律师
谢孟钊律师
王怡茜律师
上 诉 人 黄晓云
选任辩护人 张复钧律师
上 诉 人 陈哲儒
古志强
上列上诉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
国108年6月6日第二审更审判决(107 年度原侵上重更二字第1号
,起诉案号:台湾新竹地方检察署104年度侦字第5775号、104年
度少连侦字第42号),提起上诉;被告林春雄、何文轩、黄晓云
、陈哲儒、古志强并均由原审依职权迳送审判,视为该5 被告并
已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即被告林春雄、何文轩、黄晓云、陈
哲儒、古志强(以上5人,下称林春雄5人)有如其事实栏一
至三所载犯行。因而撤销第一审关于林春雄、黄晓云、陈哲
儒、古志强成年人共同故意对少年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成
年人2 人以上共同故意对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强制性交而杀被
害人罪,及何文轩共同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2 人以上共同
对心智缺陷之人犯强制性交而杀被害人罪部分之不当科刑判
决,改判均论处林春雄、黄晓云、陈哲儒、古志强成年人2
人以上共同故意对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强制性交而杀被害人罪
刑(林春雄为累犯,宣处死刑;黄晓云、陈哲儒、古志强皆
宣处无期徒刑);及论处何文轩2 人以上共同对心智缺陷之
人犯强制性交而杀被害人罪刑(宣处无期徒刑)。固非无见
。
二、惟查:
(一)、审理事实之法院,对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证据,应从各方面
详予调查,期能发现真实。又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规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
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范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虚拟致与真实不符,故对自白在
证据上之价值加以限制,明定须藉补强证据以担保其真实性
。而所谓补强证据,系指除该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证明
该自白之犯罪事实确具有相当程度真实性之证据而言,虽所
补强者,非以事实之全部为必要,但亦须因补强证据之质量
,与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实获得确信者,始足当之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对己不利
陈述部分),即属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于其他共同犯罪者
之犯罪事实部分(即对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陈述部分),则属
共犯之自白,为防范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虚拟致与真实不符,
无论系“对己”或“对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陈述,均应有
补强证据以担保其真实性,始可采为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
原判决事实栏认定:林春雄于民国104年5月17日约二十、二
十一时许,在新竹县竹东镇沿河街河滨公园竹林大桥下方,
与黄晓云、陈哲儒、古志强、何文轩共同基于对少年即被害
人甲女(警询代号00000000000 ,89年11月间生,姓名及年
籍均详卷)加重强制性交之犯意联络,并于推由古志强、何
文轩实行对甲女强制性交前,有先叫甲女躺下,以手指进入
甲女性器内而对甲女为强制性交行为乙次得逞等情(见原判
决第5页第26行至第6页第10行),系依凭共同正犯何文轩、
古志强于第一审时之证述,互核一致,且何文轩在第一审中
,就林春雄于对甲女为前开性侵害行为之前,究竟有无靠近
甲女,及有否以手指插入甲女下体等问题,原先系以不复记
忆,而规避此情,但终因受良心之苛责,而落泪吐露上情,
并于经诘问确认其是否在场亲见时,予以肯认,因认该项证
词应属可采,为其主要论据(见原判决第45页第19行至第46
页第11行)。
然稽诸卷内笔录,林春雄始终否认有此部分之犯行(见相字
第350号卷第69、74、201页;侦字第5775号卷第147 页正、
反面;第一审卷第5 宗第54、81页;原审原侵上重诉字卷第
2宗第228页;原审原侵上重更(一)字卷第2宗第526页;原审原
侵上重更二字卷第2宗第271页);共同正犯何文轩、黄晓云
、陈哲儒、古志强,及于前开时、地在场的证人即儿童谢○
薰(93年3月间生,名字及年籍均详卷)、曾○仪(95年6月
间生,名字及年籍皆详卷)在警询或侦查时,亦均未指证林
春雄有前述以手指插入甲女下体之行为(见同上相字卷第7
、77、81、91、168、175、178、182、187、191、195 页;
同上侦字卷第43页反面、56页、68页反面、139 页反面)。
何文轩、古志强嗣于105年5月31日第一审审判中,虽有前揭
证言(见第一审卷第5 宗第52、53、58页),但何文轩在为
该证言前,先是陈称:“我不记得”、“我不知道林春雄有
无抠甲女下体”云云(见同上一审卷宗第51、52页),旋却
为肯定之指证;而古志强经法官讯以“为何现在才说?”时
,却谓:“之前没有想到,我是慢慢回想才想到”等语(见
同上一审卷宗第58、59页),亦即于本案发生后已逾一年后
,始忆起并供出此情,难谓与常理无违。从而,何文轩、古
志强上揭于第一审中之证言,均非无瑕疵可指,则卷内是否
尚有其他补强证据足资佐证林春雄确有此部分应予多加非难
的犯行?案关重典,原审未进一步究明,并为必要之论断及
说明,仅凭何文轩、古志强于第一审中之前述证言,即遽为
不利于林春雄5 人之认定,依首揭说明,尚难谓与证据法则
无违。
(二)、我国于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下称两公约施行法),
并于同年12月10日施行,该法第2 条规定:“两公约所揭示
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之效力。”另公民与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第6条第1项亦明定:“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任
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而刑之量定,虽属法院得依职
权裁量之事项,但死刑系终结人民一切权利的极刑,于执行
之后,人民之生命权即不复存在,诚属不得已之最严厉刑罚
,故死刑应尽可能谦抑适用。
又现代进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从传统的以刑罚作为中心之
措施,转变成修复式司法,亦即对于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
家属,甚至包含社区成员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样之对话与
解决问题之机会,使加害人认知其犯罪行为所带来之影响,
而反省其自身应负的刑责,并借此契机,修复被害人等方面
之情感创伤和填补其实质所受的损害。易言之,现代刑事司
法的功能,当赋予司法更为积极的正面方向,自传统的惩罚
、报复,扩大至寻求真相、道歉、抚慰、负责及修复,正义
因此得以更完美彰显。故西元2002年之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
事会,根据此一理念,研拟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复式司
法方案之基本原则”,我国法务部亦于99 年6月22日,以法
保字第0991001305号函订颁推动“修复式司法试行方案”实
施计画1种,并于101 年6月28日检讨修正,实施阶段可以包
含审判。法院虽不当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会安定,并于
人民福祉有利,且基于“修复式司法”理念,国家自有责权
衡被告接受国家刑罚权执行之法益与确保被害人(告诉人)
损害弥补之法益,使二者间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依卷内资料所载,本案林春雄就其被诉事实,除否认有杀害
甲女之故意,及以手指插入甲女下体而实际参与对甲女强制
性交之行为外,其余大致供承不讳(见原判决第13页第5 至
14行、第21至30行),嗣其于原审更审前,亦已与甲女的父
、母成立和解,愿意与古志强、黄晓云、陈哲儒、何文轩连
带赔偿甲女的父、母,各新台币(下同)577万3,523元、52
5万1,128元及利息,有该和解笔录在卷可证(见原审原侵上
重诉字卷第2 宗第56至58页);林春雄于向本院提出之上诉
理由状内,并迭次表示:愿意提出所有田地、汽车,供甲女
的父、母执行取偿等语(见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6号卷
第77页、107年度台上字第3938号卷第101页、108 年度台上
字第2191号卷第101、243页),原判决却谓:“审酌被告(
上诉人)林春雄于本院(原审)审理中之态度,亦难感受到
有何丝毫悔悟之心”云云,并据此为宣处林春雄死刑的犯罪
情节之一(见原判决第86页第16、17行),已与前述卷内资
料,不尽相符。
另依卷附笔录所载,甲女的父亲于原审此次更审时,已表示
:我虽然与林春雄5 人和解,但他们到现在一毛钱都没有赔
偿,如真有诚意就到法庭上解决,我很辛苦,家中还有甲女
的姊姊在疗养院,须我一人照顾等语(见原审原侵上重更二
字卷第2宗第269页);另依原审于更审前所调取之林春雄5
人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有资料明细表显示,古志强、黄晓云
、陈哲儒、何文轩等4人虽皆无财产,但林春雄却拥有田地1
笔及汽车1辆(见原审原侵上重诉字卷第1宗第334至363页)
。则基于前述“修复式司法”的理念,原审倘能命林春雄5
人于法庭上,努力与甲女之父、母对话,并协商具体解决前
揭赔偿的问题,藉以填补、修复甲女的父、母实质所受之损
害及情感创伤,并使林春雄5 人认知其本案犯罪行为所带给
被害人家属之影响,而反省其自身应负的刑责,且愿用余生
赚钱践履前开赔偿责任,即非不得借此重新审视有无宣处林
春雄死刑之必要,以示慎刑。
林春雄5 人之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违法,尚非全无理由,
且因原判决上述事实之认定违背法令,并影响于林春雄5 人
共同对甲女加重强制性交部分事实之确定,本院无可据以自
为裁判,复基于审判不可分之原则,仍应将原判决全部撤销
,发回原审法院更为审判。
(三)、再两公约施行法第3 条规定“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
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是关于死刑量刑
在实体法上之判准,首应参照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
条第2 款“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重大之罪,且
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
约不牴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之规定;又人权事务委员
会于西元2018年10月30日甫通过之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35款
表示:关于“情节最重大之罪”一词,必须严格解释且必须
属于最严重程度之犯罪,包括故意杀人。如果犯罪没有直接
且故意造成死亡,比如杀人未遂、贪污、其他经济或政治犯
罪、武装抢劫、海盗、绑架(妨害自由)、毒品及性犯罪,
虽然这些犯罪本质非常严重,但也不能作为可判决死刑的基
础(35. The term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must be r
ead restrictively and appertain only to crime of ext
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 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 s
uch as attempted murder, corruption and other econom
ic and political crimes, armed robbery, piracy, abdu
ction, drug and sexual offences, although serious in
nature, can never serve as the basis,……, for the i
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本案林春雄5人所为
,是否已符合前揭所谓“情节最重大之罪”,而得据以判处
死刑?案经发回,原审于量刑时,允宜注意及之,附此叙明
。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97条、第401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锦 梁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国 栋
法官 吴 信 铭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