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为宪法第二十条所明定。惟人民如何
履行兵役义务,宪法本身并无明文规定,有关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项,应
由立法者斟酌国家安全、社会发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立法者鉴于
男女生理上之差异及因此种差异所生之社会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于兵役
法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系为实践国家目的
及宪法上人民之基本义务而为之规定,原属立法政策之考量。”以上摘自
司法院释字第490号解释文。
首先要说明的是司法院释字第 490号解释文作出的时间点是在《替代
役实施条例》立法之前,所以大法官们在作出有关兵役制度的解释文当时
,台湾并没有替代役制度,因此考量到“男女生理上之差异及因此种差异
所生之社会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认为《兵役法》第 1条:“中华民国
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规定系基于立法政策之考量而没有违宪。
但台湾开始实施替代役制度之后,我认为《兵役法》第 1条违反了中
华民国宪法第 7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
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里的男女平等原则。因为不论男女生理上之差
异,女性是可以胜任某些社会服务性质之类的替代役。所以我认为无论男
女都有服兵役之义务。
这就是我的论点,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