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为护孕妻打死贼!勇夫“防卫过当”判有罪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0:10:01
判决书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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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0rz.tw/QTT5g
【裁判字号】 104,易,628
【裁判日期】 1050516
【裁判案由】 过失致死
【裁判全文】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4年度易字第628号
公 诉 人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何柏翰
选任辅佐人 郭绸幼
上列被告因过失致死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3 年度侦字第
11975 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何柏翰犯过失致死罪,处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
壹仟元折算壹日。缓刑贰年。
事 实
一、何柏翰前居住于台北市○○区○○路0 段000 巷00弄00○0
号B1,何柏翰于民国103年10月25日12时许,与其妻伍锦珊
外出后,张俊卿(殁,所涉加重窃盗罪嫌由检察官另为不起
诉处分)于该日20时32分许(起诉书误载为31分许,应予更
正),以不详方式侵入何柏翰上开居处行窃,嗣于同日20时
38分许(起诉书误载为50分许,应予更正),何柏翰与其妻
伍锦珊返家,何柏翰欲进入屋内浴室时,发觉张俊卿躲藏于
浴室门板后方,张俊卿随即挥拳攻击何柏翰并欲冲出浴室,
何柏翰旋出于防卫意思与之发生扭打,嗣何柏翰将张俊卿推
倒在浴室内淋浴间后,先以左手压制张俊卿左侧脸部,再跨
至张俊卿左侧,同时以右手反向紧拉张俊卿之衣领,而何柏
翰原应注意张俊卿戴有口罩,压制其脸部同时将其衣领领口
向后拉紧,将影响张俊卿呼吸之通畅,进而导致呼吸衰竭而
死亡,且依当时情形,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于见张俊卿因呼吸困难、手部发抖及脸色苍白后,仍持续压
制张俊卿之脸部并紧拉其衣领,直至伍锦珊报警处理,警员
到场后,何柏翰始放开张俊卿,然此时张俊卿已脸色发黑、
全身瘫软。嗣张俊卿虽经警送医急救,仍因何柏翰压制之动
作及原有潜在中等度至严重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之原因,
共同造成大脑缺氧继发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经张俊卿之父张顺安、张俊卿之胞兄张正良诉由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报请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相验
后侦查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
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
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
,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
院调查证据时,知有上开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
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同意
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项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供述之证据能力,未据检察
官、被告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本院审酌该等陈述并
无证明力显然过低之情事,依各该陈述作成时之状况,并无
不适当或显不可信之情形,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为
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均有证据能力。
二、次按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至第159条之5 有关传闻法则之规定
,乃对于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所为之规
范;至关于非供述证据之物证,或以科学、机械之方式,对
于当时状况所为忠实且正确之记录,性质上并非供述证据,
均应无传闻法则规定之适用;如该非供述证据非出于违法取
得,并已依法践行调查程序,即不能谓无证据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号判决意旨参照)。本
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证据,因非属供述证据而无传闻
法则之适用,且查无其他系执法人员以违法手段所取得之事
证,无证据证明有出于违法取得之情形,复经本院依法践行
调查程序,均得作为证据使用。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被告何柏翰虽坦承有于上开时、地以右手紧拉被害人张
俊卿衣领,左手压制被害人之头部,嗣被害人因大脑缺氧,
继发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实,惟否认有何过失致人
于死之犯行,辩称:被害人潜入伊家中躲在浴室,被伊发现
时即挥拳攻击伊,因伊妻子怀孕,伊怕被害人冲出浴室会对
妻子不利,当时情况紧张,伊是正当防卫;伊看被害人脸色
苍白时,伊有稍微松手,警察来之前被害人也都还有在动;
伊并不知道被害人有心脏病,且被害人当时戴着口罩,空气
会比较稀薄云云。经查:
(一)被告何柏翰于103 年10月25日12时许,与其妻伍锦珊外出后
,被害人张俊卿于该日20时32分许,以不详方式侵入何柏翰
上开居处行窃,嗣于同日20时38分许,何柏翰与其妻伍锦珊
返家等情,有现场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照片5 帧、被告失窃物
品照片2 帧、扣押物品目录表及职务报告各1 份存卷可参(
详见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103 年度侦字第11975 号卷,
下称侦卷,第20页、第25至27页、第35页、第81页);又被
害人张俊卿因脑部缺氧,于103 年10月25日21时9 分至台北
荣民总医院急诊,经急救及密切监测,因多重器官衰竭,于
103 年10月26日7 时30分宣告急救无效,有台北荣民总医院
103 年10月26日诊断证明书1 份附卷足考(详见侦卷第22页
);被害人张俊卿之遗体经解剖鉴定,判定其系因潜在冠状
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同时被摀住口鼻及抓住衣领勒住颈部,造
成窒息及心肌缺氧缺血的急性心肌梗塞,导致呼吸性休克及
心脏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法务部法医研究所(103 )医
鉴字第0000000000号鉴定报告书在卷可稽(详见台湾士林地
方法院检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684 号卷,下称相卷,第211
页正面至215 页背面),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二)第查,被告迭于警询、侦查及本院审理中供称:案发前伊跟
妻子返家,伊要去上厕所时,发现浴室的门是关着的,伊要
去开门时,从门缝看见有1个人躲在门后,伊把门推开进入
浴室,张俊卿先对伊挥拳攻击,伊低头闪过后,以右手抱住
他大腿并以左手往前推让他倒地,他倒地后一直要爬起来,
伊就单膝跪在他左侧,以右手绕过他后颈部,拉住他衣领,
并以左手推他左脸,张俊卿倒地后还一直挣扎要起身,伊就
先压住他,因为伊妻子当时怀孕7 个月,伊要保护妻子及腹
中胎儿,要是伊被张俊卿打倒,可能会影响妻子的安危,伊
制伏张俊卿后就赶快叫妻子报警等语(详见侦卷第6 页背面
、相卷第59至60页、本院卷第38页背面),核与证人伍锦珊
于警询、侦查及本院审理中证称:伊跟先生回家后,就听到
先生在浴室发出声响,伊跑到浴室门口看,就看到先生跟张
俊卿在里面,伊一直问“你是谁”,张俊卿没回答,只是一
直要往门外冲,先生怕他冲出来会伤害到伊,就跟他推拉,
2 人一起倒在淋浴间中,先生用手先压制张俊卿,不让他起
身,伊就赶快报警,过程中先生一直问伊打电话了没,并表
示张俊卿要站起来了等语(详见侦卷第10页背面、相卷第63
页、本院卷第26至31页)相符;且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辖内张俊卿死亡案现场勘查报告(详见侦卷第74至77页
)及案发现场即被告家中浴室现场照片10帧(详见侦卷第35
页),现场有物品散落凌乱、马桶水箱盖偏移及淋浴间地面
足迹杂沓脏污等情形,另现场生物性迹证经鉴验结果,于被
害人张俊卿蓝色上衣正面左上侧及领口采取之转移胶带,经
鉴验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张俊卿及被告何柏翰之DNA-STR 型别
,故研判被告与被害人之蓝色上衣正面左上侧及领口有发生
接触之可能性高,再佐以被告左脸部、左手部及左上臂均受
有擦伤,有台北市立联合医院阳明院区验伤诊断证明书1 份
在卷可考(详见侦卷第23页),显见被告所称其与妻子返家
后,发现被害人张俊卿躲在浴室,被害人张俊卿企图冲出浴
室并挥拳攻击伊,2 人继之发生扭打,被告并徒手推压被害
人脸部并紧拉被害人之衣领予以压制等节,堪以采信;是被
害人张俊卿侵入被告之居所行窃,遭发现后并攻击被告,核
属现在不法侵害行为,衡诸当时情状,被告与之扭打并以手
压制被害人张俊卿,应系出于防卫意思甚明。证人伍锦珊虽
于警询中称:当时伊听到窃嫌说“我只是来偷东西,不会伤
害你们”等语(详见侦卷第10页背面),然被害人张俊卿侵
入住宅窃盗在先,复为逃脱而出拳攻击被告在后,纵其曾出
此言,仍不足以动摇其于案发当时对被告及其妻子存有不法
侵害之行为,并此叙明。
(三)复查,被告于警询、侦查及本院审理中供陈:伊是用右手绕
过张俊卿后颈部,拉住他衣领,并以左手推他左脸,一开始
伊比较用力,之后因为张俊卿有挣扎,并且看起来有喘不过
气的样子,手也开始抖,而且脸色苍白,伊拉住衣领的手就
有松开一点等语(详见侦卷第8 页背面至第9 页、相卷第60
至62页、本院卷第39至41页),且被告亦自承伊知道拉住被
害人张俊卿衣领可能造成他窒息等语(详见相卷第61页)綦
详,而被告为具有一般生活经验之成年人,对于戴有口罩、
遭被告以左手施力推压左脸并以右手反向紧拉衣领之被害人
,于案发当时已有喘不过气、脸色苍白、手部发抖等情形,
若持续拉紧被害人衣领,极易使其无法呼吸,发生死亡之结
果,此乃被告依其智识及观察被害人当时状况所能注意之事
;被告对此,既应注意能注意,却疏于注意,仍持续压制被
害人张俊卿之头部并紧拉其衣领,致被害人呼吸困难,终造
成窒息及心肌缺氧缺血的急性心肌梗塞,导致呼吸性休克及
心脏性休克而死亡,自不能谓无疏于注意之过失。
(四)又按,刑法上之过失,其过失行为与结果间,在客观上有相
当因果关系始得成立。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
,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
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可发
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
与结果即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条件存在,而依客观之审查,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
,则该条件与结果不相当,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
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号
刑事判例意旨参照)。查被害人张俊卿固患有潜在的中等度
至严重度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然其经法医研究所解剖结
果:“前颈中段一条横行线状压痕,长8公分,相应衣领压
痕,气管声带下方之黏膜有瘀血斑,颈部肌肉及甲状腺旁软
组织明显出血;死者有潜在的中等度至严重度冠状动脉硬化
性心脏病,比较不能忍受缺氧事件,亦即压制动作及冠状动
脉硬化性心脏病,共同造成整个大脑缺氧,再继发多重器官
衰竭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及心脏性休克。
乙、窒息及急性心肌梗塞。丙、口鼻被摀住与抓衣领勒住颈
部及冠状动脉粥状硬化”,此有法务部法医研究所(103)
医鉴字第0000000000号鉴定报告书在卷可考(详见相卷第21
4页正面至215页背面),是被害人张俊卿乃同时因呼吸性休
克及心脏性休克、窒息及急性心肌梗塞致死,据此应堪认被
害人张俊卿遭摀住口鼻(应系其原戴有口罩再经被告推压左
脸所致)与抓住衣领勒住颈部而窒息,而以被告所施力道,
导致被害人前颈中段一条横行线状压痕,长8 公分,相应衣
领压痕,气管声带下方之黏膜有瘀血斑,颈部肌肉及甲状腺
旁软组织俱已明显出血,倘被害人无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
之因素,仍足以发生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换言之,依经验法
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
在一般情形下,人体遭口罩摀住口鼻,原已呼吸困难,若同
时遭勒住颈部,导致气管受阻,颈部肌肉及甲状腺旁软组织
俱已明显出血,均必发生死亡结果,足见被告上开过失行为
确与被害人张俊卿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五)再观之证人伍锦珊于被告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拍摄之相片(
详见侦卷第37页),当时被害人仰躺于淋浴间地板,被告则
蹲跨被害人左侧,以左手压制被害人左脸,右手交叉反向拉
住被害人衣领,被害人右手、右脚垂放地面,并无举起抗拒
被告或踢踹之动作;另据本院勘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案发现场蒐证录影光盘结果:“(档案显示播放倒数时间
00:18:21至00:15:27)( 苏警员进入被告家淋浴间)被告:
快一点,有没有手铐?( 苏警员进入淋浴间并伸手取腰间手
铐将张俊卿铐上)被告:你先把他拷起来,我再把他松手,
他要被勒死了。苏警:叫119 。被告:A 仔,我都松手。(
张俊卿脸载口罩,脸上肤色较手部肢体肤色黑暗,身体呈现
瘫软状态,倒卧在淋浴间)钟警:两号、两号、两洞三呼叫
,2 段315 巷28弄14之4 号石牌路需要救护车、需要救护车
。…。苏警:你要去上厕所?被告:对啊!妻子:因为我刚
回来,连包包都还没放下来。被告:救护车要赶快一点,他
可能快勒毙了!(16:11)苏警:有叫救护车吗?钟警:有啊
!被告:这是惯犯吗?苏警:等一下查,就知啊!(台语)
钟警:学长,我钟士凯,刚有说救护车,有听到?( 有)好
,谢谢!被告:你们要不要先把他抓起来做CPR?(15:36) 苏
警:他还有在呼吸啊! 他还有在呼吸啊!(15:32)”、“(
档案显示播放倒数时间00:08:48至00:07:26)( 救护人员进
入淋浴间,警员步出淋浴间)救护:大哥,大哥(张俊卿脸
部肤色黑黯,始终维持同一姿势倒卧地板,无回应)(08:
36)警员:怎样?救护:测不到。救护:抬出来,先借过、
这边先借过,这边可能要先帮我们清一下。救护:你是给他
勒住?(07 : 39)被告:对啊!救护:刚刚还是清醒的吗?
警员:没有!被告:他还有呼吸,我当初有放手!(07 :26
)(救护人员将张俊卿抬出急救,张俊卿身体呈现瘫软的状态
,双脚随意摆动,脸部肤色较手部肢体肤色暗沈)”,有本
院勘验笔录1 份在卷可稽(详见本院卷第78至81页);参以
证人即到场员警苏咏祺、钟士凯到庭结证称:伊等接获报案
后,不到10分钟即到达现场,当时张俊卿仍有呼吸,但已无
意识,双眼紧闭、肤色发黑,即通报119 ,约10分钟后救护
人员到场等语明确(详见本院104 年11月2 日审判笔录);
而被害人张俊卿于103 年10月25日晚间台北市消防局救护人
员到场时,已无呼吸及脉搏乙节,业经证人即台北市消防局
救护人员唐育玺于侦查中证称明确(详见侦卷第138 页);
显见被害人张俊卿于警方到场前即已手脚瘫软,至警方于接
获报案后10分钟内迅即到场时,已失去意识、脸色发黑,再
于救护人员到场时,更已无呼吸及脉搏,被告甚至向到场警
员直言:张俊卿快被勒毙等语,是被告所辩:一直到警方到
场前,张俊卿都还有在动,就是脚会一直踹,手一直抓伊云
云(详见本案卷第39页背面),实与前开迹证有违,不足凭
为被告有利之认定。
(六)末按,刑法第23条所规定之正当防卫,系以对于现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为要件,所称不法
之侵害,只须客观上有违法之行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
而行使防卫权,且不以侵害之大小与行为之轻重而有所变更
,纵使防卫行为逾必要程度,亦仅属防卫过当问题,尚不能
认非防卫行为。又该条规定正当防卫,不罚之违法阻却事由
,系以行为人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卫自己或他人之
权利意思,在客观上有时间之急迫性,并实施反击予以排除
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当性之
情形,予以实施防卫行为(反击)者,始称相当。倘若行为
人所实施之反击,就实施之时间以言,虽符合急迫性之条件
,然于客观上若不具备实施反击之必要性,或实施之方法(
或手段),有失权益均衡之相当性,又该当某一犯罪构成要
件者,即该当防卫过剩行为,构成阻却责任之事由,而为行
为阻却责任应予审认之范畴,仍具备行为之违法可罚性,自
亦应法课予应负之刑责,此与正当防卫之阻却违法,不具违
法可罚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为一谈。且正当防卫权之作
用,在排除现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为现在,应以其
侵害之是否尚在继续中,可否即时排除为准,与犯罪之是否
既遂不尽相同,亦与犯罪状态之继续有别,其犯罪行为虽已
完毕,惟其侵害状态尚在继续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险
,可以即时排除者,仍不失为现在之侵害,此有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3720号刑事判决意旨、84年台上字第3449号刑事
判决意旨及83年台上字第5579号刑事判决意旨可资参照。本
案既系被害人张俊卿先行侵入住宅窃盗,遭被告发觉后甚且
出拳攻击,并与之扭打,此观现场散落物品范围、被告受有
多处伤害,即可得知,应认被害人张俊卿对被告之侵害迄被
告对其实施压制之前,均仍继续中。至被告采左手推压被害
人张俊卿左脸再以右手反向拉紧其衣领之防卫手段,事后观
之,造成被害人张俊卿死亡结果,固值非议,然所谓防卫行
为必要性,固然要求防卫手段必须是可采之各种有效手段中
,造成损害最小者,然并不包括不可靠、对被侵害者而言仍
具有风险之防卫手段,也不包括防卫者必须付出其他代价之
防卫手段。查被告偕孕妻返家,陡然遭遇躲藏家中之窃贼对
之挥拳攻击,而被害人身高172公分,身材精壮,此观法务
部法医研究所鉴定报告书及相验、解剖照片即明(详见相卷
第99至102页、第212页至第215页背面),又不知是否携有
凶器,一旦逃脱,极可能对被告怀孕之妻子造成威胁,则被
告于此危急情形下,采取与被害人扭打并徒手紧拉其衣领,
将其压制在地之防卫手段,难谓并非必要。惟被告所实施之
防卫手段,最终导致被害人张俊卿死亡之结果,自法益权衡
观之,不无失其权益均衡之相当性,而超越防卫行为之必要
程度,揆诸前引最高法院判决意旨,仍属防卫过当,不得据
以完全阻却违法,亦堪认定。
(七)至被告声请调查被害人张俊卿之前科资料,与本案被告是否
犯有过失致死罪责之认定并无关涉,本案事证已臻明确,被
告此部分声请核无为无益调查之必要,应予驳回。
(八)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何柏翰所辩无足可采,其过
失致死犯行堪予认定,应依法论罪科刑。
二、论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76条第1项之过失致死罪。
(二)按“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
为,不罚。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条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主观上虽系出于自我防卫之意
为本案行为,然其防卫行为过当,业如前述,并衡酌其过当
程度,依前开刑法第23条但书防卫过当之规定,减轻其刑。
(三)爰审酌被告先遭被害人侵入住宅窃盗,又经被害人出手攻击
,与之扭打后,将其以徒手紧拉其衣领之方式压制在地,原
应注意此种防卫手段可能导致被害人因此窒息死亡之结果,
竟疏未注意,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之结果,造成被害人家属
难以抚平之伤痛,应予非难;兼衡被告犯后矢口否认犯行,
且未与被害人之家属达成和解之犯后态度,及其智识程度为
二专毕业、家庭状况为已婚,育有1 子、职业为空调安装师
,经济勉持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
罚金之折算标准,以示警惩。
(四)本院另查被告前无犯罪纪录,素行良好,有台湾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考,而被告乃因发觉侵入其住宅窃盗之
被害人,并遭受被害人攻击,方与之扭打,时被告之妻子尚
且有孕在身,被告为排除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财产遭受侵害
及威胁,因而徒手推压被害人之脸部并紧拉被害人衣领,以
此方式压制被害人,不慎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结果,与一般主
动发起犯罪者截然有别;另被告虽未赔偿本件被害人家属之
损失或与其等达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属仍得循民事诉讼程序
以求损害之填补,考以上揭被告之家庭情况、正当职业及其
经侦、审程序受有科刑之教训后,因认被告当知所警惕,信
无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依刑法第74
条第1 项第1 款之规定,并宣告缓刑2 年,以启自新。
据上论断,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76条第1项
、第23条但书、第41条第1项前段、第74条第1项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条之1第1项、第2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蔡元仕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陈俞婷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 10 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
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
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切
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蔡嘉晏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276条第1项
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罚
金。
作者: mmmitoriii (米多利)   2016-05-20 10:17:00
作者: ray9592197 (鸡排要切不要香菜)   2016-05-20 10:20:00
良心法官
作者: mickey0223w (我最爱小个儿)   2016-05-20 10:23:00
爱戴口罩,没注意到脸色发白很合理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0:24:00
看完整份判决书,觉得法官判得很公道啊,合乎法理情
作者: mickey0223w (我最爱小个儿)   2016-05-20 10:25:00
中间有问犯人是谁,不回答想冲,犯人自己心血管也有毛病,难怪
作者: faiwen5566 (优文56)   2016-05-20 10:27:00
看完判决书 真是 打架还要注意对方戴口罩 这什么应注意而未注意..
作者: mobile01lds (大小鼠通吃)   2016-05-20 10:28:00
觉得合理
作者: deann (古美门上身)   2016-05-20 10:37:00
败点很清楚 如果老公没说有看到嫌犯脸色苍白就不会有事了XD不过看死因 有可能民事赔偿会跟我预测一样赔道义责任而已
作者: fox377 (fox)   2016-05-20 10:39:00
合理,很明显就会让人呼吸困难的姿势了,不太可能没注意
作者: mickey0223w (我最爱小个儿)   2016-05-20 10:44:00
吓到孕妇,应该向小偷索取民事赔偿说不会攻击,然后先出拳,这话你信
作者: chirex (铁石哥_不含铜锂锌)   2016-05-20 10:49:00
屋主可以请求精神赔偿,赢面满大的先出拳这点并没有直接证据好吗?看屋主与太太两方的说法就有所不同了一个说对方先出手,一个说往自己(门口)方向冲过来法官已现有的证据与事实能做的判定很好了
作者: varda0821 (boy)   2016-05-20 11:00:00
看完了觉得还可以
作者: a150237 (文鸟der屁屁赞)   2016-05-20 11:03:00
这样的判决满公道的,不过老实说如果有人有可能伤害家人
作者: debaucher (堕鼠)   2016-05-20 11:04:00
先出拳是证词不是客观证据好吗
作者: a150237 (文鸟der屁屁赞)   2016-05-20 11:04:00
就算注意到他是否脸色苍白呼吸困难我也不会放开他啊...
作者: piliwu (Love Ciroc!)   2016-05-20 11:09:00
法官判的很公道
作者: coffee112 (咖啡奶茶)   2016-05-20 11:10:00
屋主就站在厕所门口,小偷往屋主方向挥拳过去跟往门口方向过去,有冲突吗?
作者: Vicky163099 (兔几兔几蹦)   2016-05-20 11:14:00
法官名字看起来不是老法官
作者: chirex (铁石哥_不含铜锂锌)   2016-05-20 11:19:00
冲突可大了,一个是攻击,一个是逃跑,两方说法就有出入了而且这只是证词,并不是证据。如果能证明小偷有明显伤害屋主两人的证据,那判更轻甚至才有可能无罪所以法官只能以现有的证据去判断,才会判过当如果小偷身上或手上有武器这案可能又是另一种判法了
作者: coffee112 (咖啡奶茶)   2016-05-20 11:31:00
小偷往厕所门口过去,屋主就在厕所门口,门口路就那么小一条,难道会对屋主讲借过,我要回家?屋主身后是他孕妇老婆喔……反正人都死了,屋主也可能在编剧本嘛,我懂
作者: chirex (铁石哥_不含铜锂锌)   2016-05-20 11:40:00
你有没有看出来双方证词的出入处啊?一个说推门进去后对方就先对他攻击一个是说双方站在里面,自己还问对方话,对方没回答然后后来又说其实有说话,所以该听谁的?要不要顺道观落阴问小偷证词算了?
作者: want753 (阿美公主B2)   2016-05-20 11:47:00
乡民:不管啦,恐龙法官。
作者: yuwy (蓝波)   2016-05-20 11:53:00
谢谢原po的资讯,小偷想冲出去是要逃跑,他有过前科,知道进去很苦,不想再进去,却没想到会因此死亡...
作者: chirex (铁石哥_不含铜锂锌)   2016-05-20 11:57:00
各人造业各人担,对双方都是如此
作者: yuwy (蓝波)   2016-05-20 12:00:00
但如果只是被捕并不会死...
作者: qmei (活在当下)   2016-05-20 12:00:00
话说这种危机时候是怎么判断是否松手。令人无言。也不可能致人于死地虽然判的不重。但是到底遇到这种事这么面对。开这种判决先例还是令人无法苟同。
作者: trillian (真的好迷惑Q_Q)   2016-05-20 12:02:00
主要是一般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在将来民事上,法院可能也会很大机率相同认定。所以很常见刑事要先确认才会判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03:00
如果开无罪判决的先例的话,那以后才会更完蛋吧?
作者: qmei (活在当下)   2016-05-20 12:03:00
法官应该要以换位思考比较佳吧。单纯看这种事后言论当然有一大堆蛛丝马迹阿。不是废话吗?
作者: trillian (真的好迷惑Q_Q)   2016-05-20 12:03:00
民事。如果依照现在刑事的认定,将来民事道义责任肯定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04:00
窃盗被补罪不致死,但被屋主捉到他却可以直接把小偷打死
作者: trillian (真的好迷惑Q_Q)   2016-05-20 12:04:00
也会有。但整体刑事判决结果算是合理判决了
作者: qmei (活在当下)   2016-05-20 12:04:00
假如早就都知道。谁会让他死。搞成这样不是废话吗。当下当然是判断松手老婆七个月的肚子根本没办法碰撞。
作者: yuwy (蓝波)   2016-05-20 12:04:00
小偷的命也是命啊...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05:00
那样才会天下大乱,以后不用偷了,被看到直接双方厮杀
作者: eric791112 (ericfu)   2016-05-20 12:05:00
如何判断被勒人是否已无危害情状可以看当下他的反应为何,以及从时间长短(本案他勒到警察来,若他在警察来前已放开再加上窃贼本身有疾病,只要他与妻说我们勒到他手放松后即放开为必要处置或许会没事)
作者: trillian (真的好迷惑Q_Q)   2016-05-20 12:05:00
shinbi,其实一案看一案啦,这案子有争议就是在于保护家人,今天如果是在外面,被人抢夺皮包,妳为了抢回包包,
作者: qmei (活在当下)   2016-05-20 12:05:00
硬把他抓住。不然是怎么换个位子换个姿势让他不会跑又不会死。实务根本是零跟一的差别。
作者: trillian (真的好迷惑Q_Q)   2016-05-20 12:06:00
把人弄死,那种自然会有更大争议。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06:00
屋主自已都说自已有稍微松手了,对方也没暴起反抗啊
作者: trillian (真的好迷惑Q_Q)   2016-05-20 12:07:00
如果今天个案里面,对方携带枪械近来呢?如果对方结伙呢?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07:00
看得出来对方脸色苍白。显示当时小偷已失去意识了。
作者: qmei (活在当下)   2016-05-20 12:07:00
这个判决过程思考流程都是事后诸葛论。当下情况最好那么容易根本都几分钟要下的。法官角度这么高 有够难看。
作者: yuwy (蓝波)   2016-05-20 12:07:00
屋主有受过武术类的训练,如何制服犯人应该不会有问题
作者: trillian (真的好迷惑Q_Q)   2016-05-20 12:08:00
是否过当,真的就通盘考量。
作者: yuwy (蓝波)   2016-05-20 12:08:00
但事实是没有,假设武器在这案就不成立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08:00
推文又来一堆如果论/假设论。判决是看事实,不是看如果!
作者: trillian (真的好迷惑Q_Q)   2016-05-20 12:09:00
是否过当,其实只是值判断问题。我认为已经不是法律问题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09:00
事实就是没有的东西。法官如果都用假设/如果来判案不是
作者: trillian (真的好迷惑Q_Q)   2016-05-20 12:10:00
看事实 然后作出价值判断(过当与否)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10:00
更惨?如果小偷是超级赛亚人怎么办?如果小偷是魔族怎么办
作者: evilsura (The Show Must Go On)   2016-05-20 12:10:00
合理的判决
作者: qmei (活在当下)   2016-05-20 12:10:00
屋主讲白点就是人太耿直相信这种烂法律。事实上就算你看可能苍白。还是会希望警察赶快来。别让他逃跑。谁知道他是不是装的。装的我门不就更惨。屋主聪明点就当下说谎都没事。犯得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11:00
判决书写得那么仔细,法官都有把她判断的依据与法源跟理由都写得详详细细了。还一堆人在那边如果/假设/经验?
作者: qmei (活在当下)   2016-05-20 12:11:00
站在那种制高点下这种判决令人无言
作者: trillian (真的好迷惑Q_Q)   2016-05-20 12:12:00
判决书的东西,只要法官想,都是能写得出来的。
作者: yuwy (蓝波)   2016-05-20 12:12:00
你可以参考chumebear发的文,他有讲关于压制人的经验
作者: qmei (活在当下)   2016-05-20 12:12:00
详细又怎样。就是不觉得合理啊。无法说服别人就是关键
作者: yuwy (蓝波)   2016-05-20 12:13:00
为了自己脱罪就说谎,你觉得这样就是对的?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13:00
现在只不符合乡民主观意识的,连判决书都可以无视了喔?
作者: petitchou (啾)   2016-05-20 12:13:00
ㄧ堆假设、如果,真的有这样的假设我相信也会有不同的判决
作者: yuwy (蓝波)   2016-05-20 12:14:00
法官跟两造非亲非故为何要偏袒哪边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14:00
法官就是站在制高点,才不能有所偏颇,不然要法官整天看
作者: trillian (真的好迷惑Q_Q)   2016-05-20 12:14:00
我只是想说,判决书这东西,有时候也是会有法官个人当下
作者: coffee112 (咖啡奶茶)   2016-05-20 12:14:00
你如何证明谁说谎了?你自己心里早已定了他的罪
作者: evilsura (The Show Must Go On)   2016-05-20 12:14:00
也有很多人觉得屋主不应该,尤其有练过的,你自己不服就东骂西骂只能说你欠缺沟通能力
作者: trillian (真的好迷惑Q_Q)   2016-05-20 12:15:00
判断的问题。曾经某劳工法学教授,在协助处理一件劳资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15:00
还能扯到大水库跟宋朝公使钱? 这些都同一个法官判的吗?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16:00
所以才会有各种不同的法院啊。才会每案不同法官啊,
作者: yuwy (蓝波)   2016-05-20 12:16:00
我只针对qmei的推文做回应,并没有说屋主是否真的说谎
作者: petitchou (啾)   2016-05-20 12:16:00
你当然能选择勒死他,这样绝对不会对老婆造成威胁,但防卫过当是事实,法官看起来已经很在法条中给最宽容的判决了
作者: rubeinlove (れな)   2016-05-20 12:18:00
自己不满意就说法官乱判wwwwwww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18:00
不服就上诉啊,上到高等法院看看会不会发回更审,还是维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19:00
持原判啊。就去上诉啊。省得一堆乡民整天在那如果/假设
作者: OhyeAcloudy (千秋学长 呀~>////<)   2016-05-20 12:21:00
又没那样杀人过,怎么知道什么程度该放开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22:00
屋主自已都知道对方脸色苍白快被勒死了,还知道稍微松手
作者: trillian (真的好迷惑Q_Q)   2016-05-20 12:22:00
法院判决没这么神圣不可评论,同一事实案件同一法官,
作者: trillian (真的好迷惑Q_Q)   2016-05-20 12:23:00
只是不同时期的判决都还能有不同胜败的判断。这种情况
作者: coffee112 (咖啡奶茶)   2016-05-20 12:23:00
用结果事实论去回推当时怎么不xxxx也很可笑好吗,就跟自称有丰富经验的随扈那篇一样,用他认定的讯息躲厕所,所以没攻击意图,所以一定没武器,你怎么不xxx你应该xxx,用想的用讲的都很简单,对当事人而已呢?
楼主: shinbird (爆肝就要喝愛肝)   2016-05-20 12:23:00
谁说不能评论?这么多篇文章/推文不是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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