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离谱! 国中女生竟自愿帮4少年轮流

楼主: blowchina   2016-05-06 16:25:32
原文恕删
判决书:
【裁判字号】104,诉,3174
【裁判日期】1050429
【裁判案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4年度诉字第3174号 原   告 A女  
 (真实姓名及送达处所均详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实姓名及送
达处所均详卷)       C母   (真实姓名及送达处所均详卷) 上三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林月雪律师       江鹤鹏律师 被   告 D男   (真实姓名
及送达处所均详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 (真实姓名及送达处所均详卷
) 被   告 E男   (真实姓名及送达处所均详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E男之父 (真实姓名及送达处所均详卷) 被   告 F男   (真实姓名及送
达处所均详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F男之母 (真实姓名及送达处所均详卷)
上二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周安琦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经本院
于民国105 年 4 月15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D男、E男、F男应连带
给付原告A女新台币壹拾贰万元; 连带给付原告B父新台币陆万元;连带给付原告C母
新台币陆万 元,及被告D男自民国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E男自民 国一0四年
十二月十二日、被告F男自民国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
算之利息。 前项命被告D男、E男、F男连带给付部分,被告D男之母应与 被告D男;
被告E男之父应与被告E男;被告F男之母应与被告 F男,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D男
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间 如任一人为给付,其他人于给付范围内,免给付义务。 原
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十分之四,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原告胜诉
部分,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壹拾贰万元 为原告A女、新台币陆万元为原告B父
、新台币陆万元为原告C 母预供担保,或将请求标的物提存,得免为假执行。 事实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 ,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 识别被害人身份之资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第2 项 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足
以 识别被害人身份之资讯。如确有记载之必要,得仅记载其姓 氏、性别或以使用代号之
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项规定使用代 号者,并应作成该代号与被害人姓名对照表附卷。”
法院办 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3 点亦规定甚明。查本件 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所
涉之侵权行为事实乃系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 条所定之罪名,揆诸前揭法条规定,法
院裁判自不 得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份之资料。是以本判决以A女(民 国89年10月生)
之代称表示被害人(即侦查代号0000000000 ),以B父之代称表示被害人之父,以C母
之代称表示被害 人之母;又被告D男(90年2 月19日生)、E男(91年7 月 13日生)、
F男(90年5 月11日生)及G男(91年8 月生) 亦均为少年保护事件之当事人,故分别
以代号表示,其父母 亦分以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表示,合先叙明。 二、按不
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戊述者 ,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民事诉
讼法第256 条有明文规定。 查本件原告原起诉声明为:被告应共同连带给付原告A女新
台币(下同)300,000 元、B父、C母各150,000 元,及均 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
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计算 之利息等语(见本院卷第11页)。嗣于105 年4 月15日
更正 诉之声明为:(一)被告D男、E男、F男应连带给付原告A女 300,000 元;连带给
付B父150,000 元;连带给付C母150, 000 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
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二)前项命被告D男、E男、F男连带 给付部分,被
告D男之母应与被告D男;被告E男之父应与 被告E男;被告F男之母应与被告F男,
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间如任一人为给付,其 他人于给
付范围内,免给付义务等语(见本院卷第144 页至 第145 页)。核原告所为显系未变更
诉讼标的,仅补充或更 正其法律上之戊述,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合于前揭法条规 定,
应予准许。 三、本件被告E男、E男之父经合法通知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 ,核均无民
事诉讼法第386 条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声 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贰、实体
方面: 一、原告主张: (一)被告D男、E男及F男均知悉原告A女系14岁以上未满16岁
之人,仍于103 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区○○街00巷00号 4 楼诉外人G男之住处,共
同要求原告A 女为渠等口交等性 交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227 条第3 项对于14岁以上未
满16 岁之女子为性交罪名之刑罚法律,有钧院104 年少护字第84 0 号宣示笔录可证。又
贞操权之内涵系指女性对于他人之性 要求有某种程度之排斥性,而有性生活纯洁之含意
。然贞操 权之内涵,在法律体系明文肯定此一权利后,即由传统观念 强调女子性生活之
纯洁无暇,转变为强调个人身体自主权与 性自主权不容侵害之理念,而未满16岁之少女
其性自主之能 力尚未完全成熟,于尚未完全成熟之前,即对之为性行为, 纵然取得少女
之同意,因欠缺性自主决定之能力,该同意在 法律上并不能阻却违法,同时对未满16岁
之少男少女为性行 为,亦侵害且妨碍其正在发展之性自主能力,正常发展性自 主能力亦
应为性自主权保护之一环,故对于未满16岁之少男 少女为性行为,难谓对性自主权未造
成侵害。是以被告D男 、E男、F男共同对满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原告A女进行性 行为
,依据上开所述,被告D男、E男、F男在原告A女身 心及性自主能力尚未发展健全前
,侵害原告A女身心及性自 主能力之健全发展,对原告A女之身心健康权及贞操权(性
自主权)已构成侵权行为,爰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 第185 条第1 项、第195 条
第1 项规定,请求被告D男、E 男、F男应连带赔偿原告A女300,000 元。 (二)又父母
对于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民法第 1084条第2 项定有明文;此为父母
对未成年子女因亲子关系 所生之身份法益,应属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规定所保护 之
权利。父母或配偶与本人之关系最为亲密,基于此种身份 法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故父母对子女保 护教养权(监护权)受不法之侵害,自属基于父、母、子
、 女关系之身份法益受侵害,应有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 第195 条第3 项规定之适
用。原告B父、C母为原告A女之 父母,因被告D男、E男、F男在原告A女未满16岁
前即发 生性行为,侵害原告B父、C母对原告A女之保护教养权。 原告A女之身心发展
及性自主能力发展亦受有妨害,已如前 述,且原告A女亦因此次事件身心受创,对于性
行为之观念 已不如同侪间深思熟虑,发生偏差观念,导致原告B父、C 母必须花费更多
心力导正原告A女,并随时注意原告A女发 育中之身体,是否因过早经历性经验而可能
造成伤害,原告 B父、C母显须加倍付出更多心力抚育教导原告A女,是以 原告B父、
C母保护教养原告A女之权利受被告D男、E男 、F男之共同侵害,受有精神上极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第185 条第1 项、第195 条第1 项、第3 项 规定,
请求被告D男、E男、F男连带赔偿原告B父、C母 各150,000 元。 (三)被告D男之母
、E男之父、F男之母分别为被告D男、E男 、F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条第1
项规定,自应与 其等子女分别对原告A女、B父、C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被告D
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间则为不真正连带债 务关系。 (四)对被告之抗辩如下:
针对被告F男及F男之母主张抵销乙节,依其等所提出之脸 书聊天室内容观之,并无相
约进行口交等性行为一事,且依 钧院104 年少护字第840 号宣示笔录可知,原告A女为
被害 人,被告D男、E男、F男及G男为加害者,故被告F男及 F男之母丁来主张抵销
之理等语。 (五)并为声明:1.被告D男、E男、F男应连带给付原告A女30 0,000 元;
连带给付B父150,000 元;连带给付C母150,00 0 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
清偿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计算之利息。2.前项命被告D男、E男、F男连带给 付部分
,被告D男之母应与被告D男;被告E男之父应与被 告E男;被告F男之母应与被告F
男,负连带给付责任。被 告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间如任一人为给付,其他 人
于给付范围内,免给付义务等语。 二、被告D男及D男之母对于钧院104 年度少护字第8
40 号宣示 笔录所载事实不争执,惟以其等为低收入户,经济不稳定, 原告主张之金额
无法负担等语抗辩。并为声明:原告之诉驳 回。 三、被告E男及E男之父经合法通知,
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 亦未提出书状作丁声明或戊述。 四、被告F男及F男之母则以
下列情词抗辩: (一)原告A女与被告F男发生口交等性行为,虽甚为不妥,惟均 系出于
两造所愿而共同互相为之,有钧院104 年度少护字第 840 号宣示笔录可证。而本件涉案
之两造于103 年11月30日 案发前,系先于饮料店共同讨论欲进行性行为之事,后始相 约
进行该事宜,且系原告A女于103 年11月29日,在脸书之 网络平台上发起“来聊天”群
组,并由原告将被告D男、E 男、F男及G男加入该群组,并相约进行性行为,始有本
件 事实之发生。因此,倘认被告F男、F男之母就本件有侵害 原告之权利而应负损害赔
偿责任,则原告A女对被告F男为 上开性行为,亦侵害F男之贞操权、性自主权,且侵
害被告 F男之母之保护教养权,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第195 条 第1 项、第3 项规定
,原告A女亦应赔偿被告F男、F男之 母,而原告B父、C母为原告A女之父母,依民
法第187 条 第1 项规定,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F男、F男之母 依民法第334 条
第1 项规定,主张以上开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之债务,与原告主张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债
务互为抵销,则 原告对被告丙○及丙○之母自无可主张之权利。 (二)退步言,纵认原告
得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然本件性行为 既为两造未成年人均有意发生,该讨论群组甚
至系由原告A 女所发起,原告请求赔偿之金额显属过钜。况且被告F男、 F男之母均为
低收入户,经济状况已甚吃紧,被告F男目前 仍就读国中,并无工作资格及能力,被告
丙○之母除F男外 ,尚有2 名年幼之子及母亲需扶养,经济更显窘迫,诚无力 负担该钜
额赔偿等语。 (三)并为答辩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五、原告主张被告D男、E男、F男
均系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人 ,其等均知悉原告A女系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人,其等与G
男于103 年11月30日,在G男之住处,共同要求A女为口交 等性行为,而G男及被告D
男、E男、F男上揭之行为,经 本院少年法庭认定涉犯刑法第227 条第3 项对于14岁以
上未 满16岁女子为性交罪,于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少护字 第840 号谕知G男及被
告D男、E男、F男均交付保护管束 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少护字第840 号宣示笔录在
卷可稽( 见本院卷第16页至第19页),并经本院依职权调取上开刑事 卷宗查阅属实,且
为被告D男、D男之母、F男、F男之母 所不争执(见本院卷第84页、第85页);被告
E男及E男之 父对于原告前开主张之事实,均已于相当时期受合法通知, 而于言词辩论
期日不到场,亦未提出书状争执,是原告上开 主张之事实,堪信为真实。至原告主张被
告D男、E男、F 男共同侵害未成年原告A女之贞操权(性自主权),亦侵害 原告B父
、C母之保护教养权,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 、第185 条第1 项、第195 条第1 项
规定,应连带赔偿原告 A女非财产上之损害300,000 元;连带赔偿原告B父、C母 非财
产上损害各150,000 元;又被告D男、E男、F男为未 成年人,依民法第187 条第1 项
规定,被告D男之母、E男 之父、F男之父应分别与被告D男、E男、F男负连带赔偿
责任,而被告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间则为不真正 连带债务关系等语,则为被
告所否认,并以前词置辩,是本 件应审究者厥为:(一)被告D男、E男、F男是否侵害
原告A 女之贞操权?是否亦侵害原告B父、C母之保护教养权?原 告得否请求被告负连
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得请求赔偿之金额 为丁?等项,兹分述如下。 六、关于“被告D
男、E男、F男是否侵害原告A女之贞操权? 是否亦侵害原告B父、C母之保护教养权
?原告得否请求被 告负连带赔偿责任?”部分: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
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又不法侵 害
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
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 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前2 项规定,于不法侵
害 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 者,准用之,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第185 条第1 项前 段、第195 条第1 项前段、第3 项分别定有明文。次
按无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 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
,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第187 条第1 项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贞操
权系属独立 之人格权,属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所规定“权利”之一 种,此见同法第
195 条第1 项将“贞操”独立列明为法律保 护之人格法益自明。又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
岁之男女为性交 者,处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 条第3 项亦有明文规 定,是现行
法律体制下,基于未成年人身体发展及性自主决 定能力未臻成熟,并不承认未满16岁之
男女有同意为性交行 为之能力,与之发生性交行为,即发生侵害贞操权之问题。 从而,
纵使得到未满16岁女子之同意而与之发生性交行为, 仍属不法侵害行为,且系侵害未满1
6岁女子之贞操权,应构 成民事上之侵权行为,加害人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另
按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民法 第1084条第2 项定有明文;此
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因亲子关 系所生之身份法益,即“亲权”或“监护权”,或称之为
“ 监督权”,应属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规定所保护之权利 。父母对子女监护权受不
法之侵害,自属基于父、母、子、 女关系之身份法益受侵害,应有民法第184 条第1 项
前段、 第195 条第3 项规定之适用。 (二)查本件被告D男、E男、F男均知悉原告A女
系14岁以上未 满16岁之人,其等与G男于103 年11月30日,在G男之住处 共同要求A女
为口交等性行为等情,已如前述。则G男与被 告D男、E男、F男共同要求原告为口交
等性行为,虽均得 原告A女之同意与之为口交等性行为,揆诸前揭见解,其等 行为仍属
侵害原告A女贞操权之侵权行为。是以,原告A女 主张被告D男、E男、F男应连带负
损害赔偿责任,洵属有 据。 (三)又原告B父、C母身为原告A女之父母亲,对原告A 女
负有 保护、扶助、教养及监护等权利,而被告D男、E男、F男 明知原告A女为14岁以
上未满16岁之少女,仍与原告A女发 生性交行为,核属不法侵害原告B父、C母源于其
与原告A 女身份关系所生之上开权利,且属情节重大,揆诸上开法律 规定,原告B父、
C母亦得请求被告D男、E男、F男连带 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被告D男之母、E男之
父、F男之母分别为被告D男、E男 、F男之法定代理人乙情,有户籍誊本可证(见本
院卷第41 页、第45页、第49页)。又被告D男、E男、F男于行为时 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不法侵害原告权利,且其行为时已有识 别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D男之母与
被告D男、E 男之父与E男、F男之母与F男各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亦 堪认定。 (五
)又按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系指数债务人具有同一给付目的 ,本于各别之发生原因,对
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因债 务人一人为给付,他债务人即同免其责任之债务(最高
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79号民事裁判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得请 求被告赔偿,其中被告
D男之母为被告D男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E男之父为被告E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F男
之母为F 男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于个别之原因各与子女对原告负连带 赔偿责任,惟所负
为同一之给付目的之债务,依据前开说明 ,被告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间则为
不真正连带债 务关系。是以被告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间,任一 被告为全部或
一部之给付者,其余被告于其给付之范围内即 可同免给付义务。 (六)准此,原告依上开
侵权行为法律规定,请求被告D男、E男 、F男应连带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告D
男之母、E男 之父、F男之母应分别各与被告D男、E男、F男负连带赔 偿责任;被告
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间如任一人为 给付,其他人于给付范围内,免给付义务
等语,为有理由, 洵属有据,应予准许。 七、关于“原告得请求赔偿之金额为丁?”部
分: (一)按慰抚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为必 要,而慰抚金核给
多寡,应斟酌双方之身分、地位、资力与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以核定“相当”
之数额,其数 额是否相当,自应依实际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双方 之身分地位、
经济状况等关系决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号、76年台上字第1908号判例意旨参
照)。 (二)本院审酌原告A女现就读国中,名下并无资产;原告B父为 国中毕业,为油
漆临时工,日薪2,000 元,原告C母为高职 肄业,在电子公司上班,月薪30,000元,其
等名下均无其他 财产;被告D男、E男、F男现就读国中,名下并无资产, 被告D男之
母从事家庭理发业,尚需扶养D男之姐姐,名下 土地、房屋各1 笔;E男之父名下无其
他财产,103 年度所 得约96,265元;F男之母为国中毕业,有其他2 名子女,10 3 年度
所得约10,821元,名下亦无其他任丁财产等情,业据 两造分别戊报在卷(见本院卷第38
页、第85页、第94页), 并有本院依职权查询之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查明细表附 卷
可参,以及佐以原告A女为89年10月间出生,于本件事发 当时年仅约14岁,正系身体或
心理状态均逐渐进入青春期之 时刻,竟因G男及被告D男、E男、F男不法侵权行为,
妨 害其性自主权,影响其未来之人格发展与同侪关系,原告A 女所受心灵创伤,显然深
远,对原告B父、C母所造成之影 响难谓不钜大,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状 ,认原告A女、B父、C母得请求之精神慰抚金各以160,00 0 元、80,000元、80
,000元为适当。 (三)次按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 之意思
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 免其责任;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
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 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 之
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债务人负担。民法第 276 条第1 项、第280 条分别
定有明文。经查G男及被告D 男、E男、F男既为本件共同侵权行为人,自应就原告所
受 损害负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又原告已与G男达成和解在案( 见本院104 年度少护字第
840 号卷二第64页),然在实体上 ,应认为原告仅免除其对G男所应分担赔偿金额部分
之请求 ,而无免除被告D男、E男、F男应连带赔偿债务之意思, 依前揭法律规定,原
告A女就其尚未受偿之120,000 元(计 算式:160,000 元-〈160,000 元?4 〉=120,00
0 元); 原告B父就其尚未受偿之60,000元(计算式:80,000元-〈 80,000元?4 〉=6
0,000元);原告C母就其尚未受偿之60 ,000元(计算式:80,000元-〈80,000元?4 〉
=60,000元 )仍得分别请求被告D男、E男、F男负连带赔偿责任,故 原告A女、B父
、C母最后得请求被告D男、E男、F男连 带赔偿之金额分别以120,000 元、60,000元
、60,000元为有 理由,逾此范围之请求,则属无据。 (四)至被告F男及F男之母抗辩以
原告对其等之侵权行为赔偿债 务,与本件原告对其等所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债权主张
抵 销等语,惟按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 张抵销,民法第339 条定
有明文。是以,纵被告丙○及丙○ 之母抗辩原告A女对于被告F男亦构成刑法第227 条
第3 项 乙节,而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债务发生属实,然依前揭规 定,被告F男及F男
之母亦不得于本件主张抵销之抗辩。是 被告F男及F 男之母前开抵销抗辩,应不足采。
八、按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给付无确定期限者,
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 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
经债权人 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相 类之行为者,与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 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又应付利
息之债务,其 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条、
第203 条分别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 、丙○分别于104 年11月27日、12月11日
、11月30日收受民 事起诉状缮本缮本1 份等情,有卷附之送达证书可按(见本 院卷第30
页至第36页),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甲○、乙○、 丙○应给付自民事起诉状缮本送达翌
日即104 年11月28日、 12月12日、12月1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计 算之
利息,亦属有据,应予准许。 九、从而,原告依据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D男
、E男 、F男应连带给付原告A女120,000 元,连带给付B父60,0 00元;连带给付C母
60,000元,及被告D男自104 年11月28 日、E男自104 年12月12日、F男应自104 年12
月1 日起至 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被告D男、E男、 F男连带给付部
分,被告D男之母、E男之父、F男之母应 分别与被告D男、E男、F男负连带赔偿责
任;被告D男之 母、E男之父、F男之母间如任一人为给付,其他人于给付 范围内,免
给付义务等语,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范围 之请求,则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十、
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 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
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 自无逐一详予论驳之必要,并此叙明。 十一、本件原告
胜诉部分,系属所命给付之金额未逾500,000 元 之判决,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并依职
权宣告被告得供担 保免为假执行。 十二、结论: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
由,依民事 诉讼法第385 条第1 项前段、第79条、第85条第2 项、第 389 条第1 项第5
款、第392 条第2 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审判
长法 官 黄若美 法 官 饶金凤 法 官 戊威宪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
,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 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
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4 月 29 日 书记官 黄炎煌
排版乱不好意思!
从判决书中看得出来男方父母有提男生也未成年,还有男生是有取得女方同意的(其实为
什么不能看成是女生取得男生同意???)
但法官重点就是女生的"贞操权",然后判决书的口吻都是以女生为被害人的观点出发...
然后这篇的重点绝对不是审判长跟另一位法官看名字应该是女生,重点绝对不是这个!
作者: ghghfftjack (欲望深厚的老衲)   2016-05-06 16:27:00
恩...经验来看不太可能是女生取得男方同意这个应该也是调查过后下的结论就是不过说真的这应该两小无猜条款解决吧...
作者: bio2133 (琤)   2016-05-06 16:33:00
排版真的太乱,无法阅读。特别说重点不是哪个,不就是画了重点?
作者: m50417 (嫇大叔)   2016-05-06 16:37:00
进来被吓死了
作者: munemoshune (mnemosyne)   2016-05-06 16:37:00
尚书大人们嘴巴闭得比大腿紧,应该不会有人理你
作者: tamama000 (肥肥宅2.0 花天狂肥肉中)   2016-05-06 16:44:00
也有说男生有被侵害的可能 男方父母不告 颇呵还要赔钱 帮QQ
作者: sweety655633 (星辰星痕)   2016-05-06 18:16:00
女权主义者这时又通通闭嘴惹
作者: WaLaGiGi (高贵的私生子)   2016-05-06 20:36:00
所以是还没看到还是又女权自助餐?
作者: student380 (U质社会观察家)   2016-05-06 23:44:00
一楼的说法体现了父权思想的遗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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