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不想回的,但我担心这篇文会引发误会
(我知道原PO可能是好心,但怕有些板友误解)
所以还是决定回复一下
实务上通常只要知道车祸事故发生,不管错在哪一方
若没有停下来关切,直接离开现场,而对方又有去验伤,那基本肇事逃逸就跑不掉了
原文非常明显是这种,现在能做的只有尽力与被害人和解,争取缓起诉或缓刑了
肇事逃逸有争议的通常是下面几种:
1. 有停下来关切,但对方说不用报警不必去医院,结果开车离去后却被阴
2. 有停下来留电话,可对方没打,直接报警告过失伤害+肇事逃逸
3. 根本不知有事故发生(或不知事故与自己有关),所以也没有停下来
因此才会建议遇到车祸的话一定要报警
真赶时间没办法等警察来的话,最好交换名片(电话),请附近店家作证或手机留证
※ 引述《perfect1012 (xx)》之铭言:
: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号
: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之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罪,固不以行为人对于事故之发生
: 应负过失责任为必要,但该条之立法理由,系“为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
: 之死伤,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特增设本条,关于肇事致人死伤而
: 逃逸之处罚规定。”则行为人于事故后,纵离去现场,如不影响即时救护之期待
: ,且不足认系逃逸,尚难以侵害社会法益之上开公共危险罪相绳。
此案我认为最高法院这样判是非常明智的做法
因在这个案子当中,被告(即上诉人)并非直接与告诉人发生车祸的人
当时事发经过:
刘姓证人于十字路口与被害人(告诉人)相撞,
经路人告知发生车祸后,即留下处理,有报警+叫救护车
当时告诉人与刘姓证人发生车祸后,滑出去擦撞到停在一旁的本案被告(即上诉人)
被告表示他听闻别人说告诉人与刘姓证人相撞,主观上认为自己是被害人而不是肇事者
况且他听说有人报警,刘姓证人又有留下处理,所以他才离去
因此判决内文才写
“行为人于事故后,纵离去现场,如不影响即时救护之期待,且不足认系逃逸,
尚难以侵害社会法益之上开公共危险罪相绳。”
此情状与原原PO的情况显有极大差异
而且最高法院也非直接认定本案被告无罪
只是发回更审,要求下级法院重新查明上面被告所说的是否为事实
PS 且本案被告是难得一见被认定车祸完全无过失一方(过失伤害部分无罪确定)
原原PO那件他们是不是无过失还很难说哩
: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号
: 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观构成要件为行为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
: 肇事,且致人死伤而逃逸,主观要件则须行为人对致人死伤之事实有所认识,并进而决意
: 擅自逃离肇事现场,始足当之。(多数说)
: 但肇事是否为故意或过失责在所不论
此案情状也非常特殊,被告究竟是不是车祸当事人还很难说
很可能只是衰小伸手扶一下告诉人,就被阴了!
(这种实务上非常多...)
此案有热心长庚护士小姐及证人甲各一枚
证人甲表示,他看到车祸发生时过去关心
看到护士小姐及被告在场
护士小姐表示她是护士,正在替告诉人急救
证人甲问人是不是被告撞的
护士小姐说人不是被告撞的,撞的人已经逃走,
后来她请证人甲叫了救护车,又跟被告说:“你可以走了。”
被告这才离去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没有说明为何认定这些有利于被告的说词不足采纳,
显有判决理由不备之判决违背法令情形(这句话我自己加的)
所以要求发回更审
总而言之,我认为最好不要拿这两件特殊判决来当成一般肇事逃逸案件的答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