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美国CAFC就AI可否为专利发明人之争议谱下

楼主: ynlin1996 (Kennylin)   2022-08-09 09:02:13
美国CAFC就AI可否为专利发明人之争议谱下终曲乐章
https://bit.ly/3BPz1kj
AI可以当专利的发明人吗?相信很多人对这一议题都不陌生!前二天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
院(CAFC),终于针对三年来全球遍地开花般的此一争点,做出形同“最后一哩”的判决。
话说具传道士般精神的Stephen Thaler研发团队,深信AI具有发明的能力,让算法由AI
自己创造出两个“发明”后取名为DABUS,为AI请缨到各国申请专利,甚至于申请文件上
直接挑明,发明人是DABUS而非人类,迄今欧盟、美国、英国、澳洲、南非和我国等专利
局皆已表态。
欧洲专利局于2019年11月认定DABUS非人类发明人驳回申请,上诉后2021年底上诉委员会
亦驳回其诉愿;而英国智慧财产局2019年12月也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后遭英国高等法院
判维持智财局见解,再上诉后英国上诉法院仍予以驳回,英国与欧盟皆认为AI非自然人不
得作为发明人,发明人、权利人仅能归予人类。
但南非与澳洲是比较特殊的例子。以上DABUS专利申请虽到处碰壁,南非的专利局于2021
年7月却授予发明专利,因南非专利核准并非采实质审查,而只是形式审查而已(类似新
型专利),因此只要文件正确专利局几乎照单全收。该专利局未因Thaler明示发明人非人
类就迳予驳掉,故结果上看似已接受AI为发明人,惟嗣后是否有人对其提出主体不符之举
发,尚待观察。
澳洲专利局裁定,因DABUS不符合应提供发明人实际姓名规定,申请先遭核驳,但就在南
非专利局核准后二天,澳洲法院也做出历史性判决:发明人可以是非人类,2021年联邦法
院却推翻专利局见解,让Thaler在澳洲首次逆转,认为专利法中没有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
之要求,法院认为虽只有自然人或法人才能成为专利权人,但无从推论出发明人必须是自
然人。可惜昙花一现,上诉后澳洲联邦法院于2022年4月又推翻原判决,回到与英国欧盟
主流见解,判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实际发明人,AI则否。
以上争议,在欧盟、英国、澳洲、和我国[1]相继尘埃落定之际,最后出台的是全球专利
霸主美国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本文即针对其如何就AI之发明人争讼,谱下最后之
终曲乐章。
本案事实概略
Thaler于2019年7月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提交两项专利申请,称为“统一感知自主引
导装置”(DABUS: 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cience),
Thaler将其描述为:原始码或编程和软件程式的集合。其美国申请号16/524,350(教导“
神经火焰”Neural Flame)和16/524,532(教导“分形容器”Fractal Container),并
将DABUS列为两项申请的唯一发明人。Thaler认为,他自己并未就此发明的构思有所贡献
,而都是DABUS的自主发明,而任何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PHOSITA:
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都可采用DABUS的输出,将申请中的想法
付诸实践。
与一般人用发明人的姓名不同,Thaler在申请中刻意写为该发明是由AI非人类产生,为了
满足35 U.S.C. § 115要求发明人在申请专利时应提交宣誓或声明,Thaler乃代表DABUS
提出“发明人(inventorship)声明”,解释DABUS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连结主义的人工智能
AI(connectionist AI),称为“创造力机器”(Creativity Machine),然后Thaler再提文
件声称DABUS已将发明人所有的权利转让给他。
USPTO审阅后认为申请缺乏有效之发明人,因文件不完备向Thaler发出提交非临时申请遗
漏通知,要求Thaler补正有效的发明人。Thaler则请求根据其发明人声明撤销该通知,但
遭致拒绝,理由是“机器不符合发明人资格”,USPTO于2020年4月以AI非自然人不得成为
发明人驳回Thaler的申请。Thaler随后依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就USPTO最终决定提起司法审查,上诉后维吉尼亚东区地院同意PTO的意见,专利法将发明
人定义为仅限于自然人,亦于2021年9月驳回,理由重申专利法之“发明人”必须是“个
人”,且法规中“个人”的简单含义就是自然人,故核准USPTO所提之简易判决动议
(mo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2],驳回Thaler请求,Thaler于是再向CAFC提出上诉。
美国CAFC之判决
针对是否可将AI软件系统列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CAFC认为欲解决此问题,不需去探究AI
发明性质等形上学的问题,反而应考量相关法规中之定义适用来判决。CAFC Stark法官最
后于2022年8月5日做出结论,专利法要求“发明人”是自然人,因此维持原判决,以下兹
介绍CAFC重要论点。
美国AIA发明法案规定之文本解释原则
CAFC认为本案唯一的问题是,AI软件系统是否可成为专利法下的发明人,而欲解决法律解
释的争议时,依最高法院BedRoc Ltd. v. United States, 541 U.S. 176, 183 (2004),
应从法定文本(statutory text)着手,如文本明确即可依其解释结案。而CAFC认定本案并
无含糊之处:因专利法明确规定要求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之“个人”。而美国自2011年通
过AIA发明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以来,专利法已将“发明人”定义为
“发明或发现发明标的之个人或联合发明的所有个人”;该法案也将“联合发明人
(joint inventor)”和“共同发明人(coinventor)”定义为“发明或发现共同发明标的之
任何个人”(35 U.S.C. U.S.C. § 100(f) & (g)),在描述发明人申请专利时陈述时,该
法案始终将发明人和共同发明人称为“个人”。
专利法名词之恰当解释
纵使美国专利法未定义“个人”,然而,正如最高法院于Mohamad v. Palestinian
Auth., 566 U.S. 449, 454 (2012)案中所解释的,当用作名词时,individual通常意味
著一个人,这与一般日常用语中如何使用这个词是一致的,像人们说“去商店”、“离开
房间”和“开车”,都明确是指自然人;另2022年版之牛津字典也证实这个词的普遍理解
。而且美国“词典法”(Dictionary Act, 1 U.S.C. § 1)也规定“人(person)和“任何
人”(whoever)一词的立法用途广泛包括“公司、协会、公司、合伙、社团和合股公司以
及个人”,这表明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国会将“个人”理解为自然人。
因此依最高法院裁定,在法规中使用“个人”一词时指的是人类,除非国会“有某种迹象
表明”打算进行不同的解读。惟专利法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国会打算偏离设定默认值之
含义(default meaning)。相反的,专利法的其他部分皆支持该法中的“个人”是指人类
的结论。例如,专利法使用人称代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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