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女师迟到踹主任还骂贱 下场超惨的

楼主: allenchi919 (阿佑)   2016-06-05 13:32:20
刚刚上网google 一下
判决书给大家参考囉!
电子档案连结如下
https://drive.google.com/open?id=0BxHdbY2qVyb0VXN0TUxVQmRYRXc
【裁判字号】 104,诉,118
【裁判日期】 1041130
【裁判案由】 妨害公务等
【裁判全文】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4年度诉字第118号
公 诉 人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杨晓薇
选任辩护人 张仁龙律师
      邱政勋律师
      洪宗晖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务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4 年度侦字
第1919号),因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中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
,经本院合议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独任进行简式审判程序,判决如
下:
主 文
杨晓薇犯损坏公务员职务上掌管之文书罪,处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实
一、杨晓薇系址设台北市○○区○○街0 段000 号之台北市南港
区旧庄国民小学(下称旧庄国小)英文老师,而李榕珍系旧
庄国小人事室主任,具有办理旧庄国小人事行政业务之法定
执掌,为依法令服务于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
务权限之公务员。缘李榕珍以杨晓薇于民国103 年12月18日
有延迟到校情事,依台北市立各级学校教师出勤出差管理要
点予以登记为迟到后,复依上开管理要点第6 点规定,于
103 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在旧庄国小英语教室内,执行
将上开迟到登记情事通知杨晓薇之职务,讵杨晓薇明知李榕
珍所为乃依法执行其职务,惟因不满李榕珍将之登记为迟到
,竟本于妨害国家公务执行之同一目的,基于损坏公务员职
务上掌管之文书、妨害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伤害、当场侮
辱依法执行职务公务员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李榕珍将迟到
通知书交付予杨晓薇收受,并要求其在旧庄国小迟到通知书
送达证书上签名之际,徒手将李榕珍职务上掌管而应缴回附
卷之上开送达证书揉烂并撕毁,并接续徒手挥击李榕珍之头
部数下及以左脚踢踹李榕珍之左大腿及躯干,以此等方式对
正在执行职务之李榕珍施强暴而妨害其公务之执行,并致李
榕珍受有额部肿痛、腰部疼痛等伤害,杨晓薇并于为上述行
为之同时,在上开不特定多数人均得共见共闻之英文教室内
,对李榕珍称“你怎么可以这么贱”等语,公然以上开客观
上足以贬低名誉、尊严及社会评价之言语辱骂李榕珍。嗣经
李榕珍报警处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经李榕珍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报告台湾士林地
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杨晓薇所犯非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且于准备程
序进行中,被告先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经告知简式审
判程序之旨,并听取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之意见后,本院
合议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独任进行简式审判程序,是本件之证
据调查,依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之2 规定,不受同法第159
条第1 项、第161 条之2 、第161 条之3 、第163 条之1 及
第164 条至第170 条规定之限制,合先叙明。
二、上开犯罪事实,业据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及审理中均坦承不
讳(见本院卷第120 页反面、第142 页反面至第143 页正面
),核与证人即告诉人李榕珍于警询及侦查中指述情节相符
(见104 年度侦字第1919号卷第17页至第19页、第38页至第
41页),且据证人即在场之人林智炜于警询及侦查中证述甚
详(见前揭侦卷第21页至第22页、第38页至第41页),并有
告诉人之台北市南港区旧庄国民小学到职报到单、铨叙部10
3 年10月2 日部管一字第0000000000号函、台北市立联合医
院忠孝院区103 年12月31日验伤诊断证明书、旧庄国小103
年下半年职员出勤签到簿、台北市立各级学校教师出勤出差
管理要点各1 份、遭撕毁之送达证书影本1 纸、告诉人额头
红肿照片1 帧及现场录影画面翻拍照片5 帧在卷可佐(见前
揭侦卷第24页至第26页、第28页、第29页、第44页至第45页
、第51页、第33页至第34页);又现场录影画面,亦经本院
当庭勘验无讹,有本院104 年6 月5 日勘验笔录暨附件及现
场录影画面光盘1 片附卷可考(见本院卷第87页反面至第93
页正面,光盘置于前揭侦卷第51页证物袋内),足认被告上
开任意性自白核与事实相符,堪值采信。综上,
本件事证明确,被告犯行堪可认定,应予以依法论科。
三、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135 条第1 项之妨害公务执行罪、
第138 条之损坏公务员职务上掌管文书罪、第140 条第1 项
之侮辱公务员罪、第277 条第1 项之普通伤害罪及第309 条
第1 项之公然侮辱罪。按数行为于同时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时
地实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为之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
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
价上,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
评价,较为合理,则属接续犯,而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号判例意旨参照)。经查,被告于密接之
时地,徒手对执行职务之告诉人挥击头部,并以左脚踢踹告
诉人之左大腿及躯干,致告诉人受有前揭伤害,被告所为各
次强暴行为之独立性极为薄弱,难以强行分离,其妨害公务
及伤害之犯行自均应论以接续犯而各仅成立一罪。另被告上
开先后损坏公务员职务上掌管文书、对于依法执行职务之公
务员当场侮辱、施以强暴及伤害之行为,均系在同一事实历
程本于妨害国家公务执行之同一目的所为,其时间、地点均
有所重叠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会一般通念,难以
从中割裂评价,应认属同一行为。从而,被告以一行为触犯
上开各罪名,为想像竞合犯,应依刑法第55条之规定,从一
重之损坏公务员职务上掌管文书罪处断,公诉意旨认被告所
犯毁损文书罪,应为所犯毁损公文书罪吸收,不另论罪,且
被告所犯毁损公文书、妨害公务、侮辱公务员等罪应分论并
罚等节,尚有误会,并此叙明。
四、爰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参(见本院卷第147 页正
面),素行良好,然其为人师表,本应为学生之言行表率,
竟因一时情绪激动,损坏公务员职务上掌管文书并对依法执
行职务之告诉人施以强暴及出言侮辱,除造成告诉人因而受
有犯罪事实栏所示伤害及影响告诉人名誉,亦妨害国家公权
力之正当行使,所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后虽已坦认犯行,
并自陈已数次向告诉人表达歉意(见本院卷第146 页正反面
),非无悔意,惟迄本案言词辩论终结前,仍未能与告诉人
达成和解及赔偿其所受损害,酌以被告之犯罪动机、目的、
手段,及告诉人所受伤势程度,暨被告患有多囊肾合并慢性
肾衰竭等疾病,有国防医学院三军总医院附设民众诊疗服务
处诊断证明书、康宁医疗财团法人康宁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
纸在卷可参(见本院卷第79页正面至第80页正面),及其大
学毕业之智识程度,家中有配偶、公公及1 个儿子,目前担
任旧庄国小英文教师,月薪约新台币6 万元,需扶养母亲、
公公及儿子等生活及经济状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
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末查,被告虽无犯罪科
刑执行纪录,业如前述,然衡诸被告仅因不服告诉人将之登
记为迟到,竟舍正当救济管道不为,反为本件犯行,破坏国
家法纪执行尊严,并造成告诉人身心受创,且迄今尚未与告
诉人达成和解并获得告诉人原谅等节,本院认为仍应借由刑
之执行而达警惕之效,故本案不宜宣告缓刑,被告及辩护人
于本院请求谕知缓刑乙节(见本院卷第146 页正面),为无
理由,附予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之1 第1 项、第299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135 条第1 项、第138 条、第140 条第1 项、第
277 条第1 项、第309 条第1 项、第55条、第41条第1 项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条之1 第1 项、第2 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李清友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
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
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切勿
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白玮伶
中 华 民 国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135条
(妨害公务执行及职务强制罪)
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使公务员执行一定之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一定之职务或使
公务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民国刑法第138条
(妨害职务上掌管之文书物品罪)
毁弃、损坏或隐匿公务员职务上掌管或委托第三人掌管之文书、
图画、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民国刑法第140条
(侮辱公务员公署罪)
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
公然侮辱者,处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罚金。
对于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华民国刑法第277条
(普通伤害罪)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伤者,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民国刑法第309条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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