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检举项目几乎全是动态行进中的根本无法检举,报警后等警察来时现场早已不知去向,
跟没改差不多,由于文长就不整理了,可检举项目以黄字标示。
尤其是:
在交岔路口临时停车可检举,但是固定停在交叉路口的更可恶,却没看到有这条可
检举,可以看出民代有很出力在乔,乔到新增加可报警的项目形同废文。
本条例 110.12.22 修正之第 7-1、7-2、85-1 条条文施行日期,定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第 7-1 条
1.民众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得叙明违规事实并检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机关检举:
一、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款。
第 30 条
1.汽车装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
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所载货物渗漏、飞散、脱落、掉落或气味恶臭。
二、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或第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 31 条
1.汽车行驶于道路上,其驾驶人、前座或小型车后座乘客未依规定系安全带者,处驾
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营业大客车驾驶人未依规定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
台币二千元罚锾。但营业大客车、出租车或租赁车辆代雇驾驶人已尽告知义务,乘客仍未系安全带时
,处罚该乘客。
2.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违反前项规定或大型车乘载四岁以上乘客未依规
定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但营业大客车、出租车或租
赁车辆代雇驾驶人已尽告知义务,乘客仍未系安全带时,处罚该乘客。
3.小型车附载幼童未依规定安置于安全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罚锾;有关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等
有关机关定之。
6.机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
、第四项或第九十二条第七项。
第 33 条
1.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车管制
及管理事项之管制规则而有下列行为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
二、未保持安全距离。
三、未依规定行驶车道。
四、未依规定变换车道。
九、未依规定使用路肩。
十一、装置货物未依规定覆蓋、捆扎。
十二、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行车。
十三、进入或行驶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连续密集按鸣喇叭、变换灯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车让道。
十五、行驶中向车外丢弃物品或废弃物。
十六、车轮、轮胎胶皮或车辆机件脱落。
4.不得行驶或进入第一项道路之人员、车辆或动力机械,而行驶或进入者,处新台币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第 92 条 7.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机车行驶高速公路,有下列
行为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记违规点数一点:
一、行驶未经公告允许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许时段规定行驶。
三、领有驾驶执照,未符合第二项规定。
四、同车道并驶、超车,或未依规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规定附载人员或物品。
六、未依规定戴安全帽。
四、第四十二条。
第 42 条 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使用灯光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罚锾。
五、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项。
第 43 条 1.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
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
三、任意以迫近、骤然变换车道或其他不当方式,迫使他车让道。
四、非遇突发状况,在行驶途中任意骤然减速、煞车或于车道中暂停。
六、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
第 44 条
1.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
锾:
一、行近铁路平交道,不将时速减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设行车管制号志之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
三、行经设有弯道、坡路、狭路、狭桥或隧道标志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减速
慢行。
四、行经设有学校、医院标志之路段,不减速慢行。
五、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减速慢行。
六、行经泥泞或积水道路,不减速慢行,致污湿他人身体、衣物。
七、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不减速慢行。
2.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行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时,不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者,
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3.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携带白手杖或导盲犬之视觉功能障碍者
时,不暂停让视觉功能障碍者先行通过者,处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
七、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项
。
第 45 条
1.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
四、在多车道不依规定驾车。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
十三、机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
十六、占用自行车专用道。
2.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毒性化学物质灾害事故应变车之警号,不
立即避让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罚锾,并吊销驾驶执照。
八、第四十七条。
第 47 条 汽车驾驶人超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罚锾:
一、驾车行经设有弯道、陡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标志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
车。
二、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会或前
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超车。
三、在前行车之右侧超车,或超车时未保持适当之间隔,或未行至安全距离即行驶入
原行路线。
四、未经前行车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
五、前行车闻后行车按鸣喇叭或见后行车显示超车灯光,如车前路况无障碍,无正当
理由,不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
九、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第 48 条
1.汽车驾驶人转弯或变换车道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罚锾:
二、不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
四、在多车道右转弯,不先驶入外侧车道,或多车道左转弯,不先驶入内侧车道。
五、道路设有划分岛,划分快、慢车道,在慢车道上左转弯或在快车道右转弯。但另
设有标志、标线或号志管制者,应依其指示行驶。二、不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
七、设有左、右转弯专用车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车占用最内侧或最外侧或专用车道。
十、第四十九条。
第 49 条 汽车驾驶人回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罚锾:
一、在设有弯道、坡路、狭路、狭桥或隧道标志之路段回车。
二、在设有禁止回车标志或划有分向限制线、禁止超车线或禁止变换车道线之路段回
车。
三、在禁止左转路段回车。
四、行经圆环路口,不绕行圆环回车。
五、回车前,未依规定暂停,显示左转灯光,或不注意来、往车辆、行人,仍擅自回
转。
十一、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三条之一。
第 53 条
1.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2.前项红灯右转行为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第 53-1 条
1.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大众捷运系统车辆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闯红灯者,
处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一万零八百元以下罚锾。
2.前项红灯右转行为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十二、第五十四条。
第 54 条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
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仍
强行闯越。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设有警告标
志或跳动路面,不依规定暂停,迳行通过。
三、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
十三、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并排临时停车。
第 55 条
1.汽车驾驶人,临时停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车招呼站十公尺内或消防车出、入口五公尺内临时停车。
四、并排临时停车。
十四、在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禁止临时停车之处所停车。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车招呼站十公尺内或消防车出、入口五公尺内临时停车。(
重复上一条)
十五、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及第二项。
第 56 条
1.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十、于身心障碍专用停车位违规停车。
2.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并排停车之情事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罚锾。
十六、第六十条第二项第三款。
第 60 条
2.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条无处罚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
2.公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对于第一项之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但行为终了日
起逾七日之检举,不予举发。
3.民众依第一项规定检举同一辆汽车二以上违反本条例同一规定之行为,其违规时间相隔
未逾六分钟及行驶未经过一个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以举发一次为限。
4.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对第一项检举之迳行举发,依本条例第七条之二第五项规定办理。
第 7-2 条 (并无向警察机关检举之条文故不能向警察机关检举)
汽车驾驶人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制单举发者,得迳行举发:
略.....
第 85-1 条(并无向警察机关检举之条文故不能向警察机关检举)
汽车驾驶人、汽车所有人、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七条
规定,经举发后,不遵守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责令改正者,得连
续举发之。
第 56 条
略.....
第 57 条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