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著回应一些网友误解的地方顺便做点科普,
主要针对精神鉴定、强制就医、强制住院,
医疗部份板上的文章讨论应该够了。
不针对个人,就不特别留下原留言的ID,
部份相关议题的讨论可以参考yehmei0102大跟冬雨大之前的文章。
Q. 最后一骏去当精神鉴定医师了吗?
A. 应该说愿意接下鉴定任务,而不是专有一个职位叫“精神鉴定医师”。理论上受过完
整训练的精神科专科医师都有做精神鉴定的能力,但台湾没有人能专做精神鉴定养活自己
的,总案量不够多、单件的金额也低。也有很多人是在住院医师训练完后就打定主意不碰
鉴定案件,鉴定这种事,没有点兴趣支撑也是做不来的啊。
而且一骏也不太可能跟王赦固定配合,我国目前精神鉴定多半是指定机关(机关鉴定),
不只无法指定鉴定人,愿意出庭接受诘问的医师也没有那么多,加上辩方提出鉴定请求时
被院方打枪的机率也不小,所以要像剧末演的一样肩并肩走进战场,运气真的要很好啦。
但未来修法如果通过( “刑事诉讼法鉴定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422956 ),我国刑事诉讼上
会再稍微倾向英美法体系一点,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出庭接受交互诘问的比例会上升,到
时一骏就会比过去的精鉴前辈辛苦,必须医院法庭两边跑啦。这种倾向其实对整体司法品
质来说也是好的,也符合这几年司法精神医学会的讨论风向。
Q. 编剧认为精神疾病犯了杀人罪,我们要体谅精神疾病患者;精神疾病杀人是无法控制
自己的行为,所以只要探究原因。结论:患有精神疾病而杀人只是因病而杀,被害人只是
刚好而已?因为(生了怎么样病),所以(得以开脱罪名,另寻探究原因),故可以犯杀人罪!换句
话说,患有精神疾病患者皆有免死金牌了?
A. 精神疾患犯罪的审视,既不是“体谅”,也不是有病就不用为行为负责,而是这牵涉
到刑法最基本的几个默认,包括理性人的默认、刑罚权的让渡和最后手段性,也就是说,
专家学者会主张精神疾患犯罪有无罪的可能,不是因为生病了很可怜,而是为了完备刑法
的逻辑和一体性。
「对于无法理性思考之人施以刑罚,并无法达成刑罚之目的,此时刑罚可能显得多余。 ”
~切萨雷·贝加利亚~
现在的刑法认为,人只有在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前提下,刑罚才有意义,基于这个“理
性人”的前提设定了一个法律概念叫做“责任能力”,近代到当代,精神异常抗辩的形式
不管怎么改变,大抵都回归到这个前提(当然其内涵改变过很多次)。至于台湾是稍微有
点特殊的状况,法体系受欧陆法影响,但精神鉴定的临床操作却是走英美法概念,还好殊
途同归,当代的精神鉴定概念也算是有点普世价值的味道。
来稍微讲一下精神异常抗辩的历史。
在脱离神学观点之后的近代欧洲,精神异常抗辩正在发展,但仍不被视为一门专业。当时
的风气相信,精神异常可以用邻人或熟识者的证词来判断,而无须专家鉴定。此时精神疾
患作为减刑事由的叙述大抵有两种,一种是“全然的疯狂”,不存在一丝一毫的理性,如
同野兽一般;另一种是“如无知的孩童一般”,主张精神异常的程度如低于十四岁的孩童
之理解能力,则应减刑或无罪。从此可知,在那个精神异常抗辩还很不成熟的阶段,人们
对于精神异常的认知除了全有全无,同时也将精神病患的心智判断幼体化,将精神病患、
孩童和野兽视为同等。
听起来有点耳熟?大家可以回想自己或曾看过的发文推文,在看《与恶》之前,是不是觉
得精神病患都是个全然的疯子?看到某些案例精神病患如果表述清晰,是不是觉得他都在
装病?
而这些判断(姑且不论正确与否),背后的思考逻辑就是在评估行为人的辨识能力(认知
)是否正常。
但是人是无法一刀切的,精神异常也是。
到了十九世纪,因为种种因素和研究结果,精神异常抗辩的重点,从单纯的外显表现跟认
知失常,逐渐转移到“妄想”的探讨。
在当时的指标案例特鲁里街皇家歌剧院枪杀案里,辩护律师厄斯金认为精神异常犯罪者“
不同于完全痴愚者,理性并没有遭到驱离,但是滋扰却进驻在理性之旁,窜动不休、凌驾
其上,使理性无所适从,无法节制……因为他对于事物的感受有着根本的错误。”也就是
说,当时已经有人意识到,精神异常者很少完全精神错乱到不知道自己的名字、自己的家
人,而且如果真有如此之人,这样的人也很难犯下罪行;精神异常的准则,不应限定在思
考能力或仅是察觉对错,而应该是“妄想”的有无。也就是,一个人或许可以完美地表达
道德与法律上的纯正,但无法正确将这些标准运用在自己的行为上,此其控制能力受到妄
想而减损或灭失的状况,无法以刑法相绳。(戏剧里应思聪的妄想表现,比较著重在辨识
能力影响的层面,对于控制能力似乎没有多加着墨。)
尽管妄想准则点出了传统上对于精神异常全有全无律的盲点,也较为贴近临床精神医学观
察,但实务跟社会意见接受度并不高,以至于之后数十年间对于精神异常抗辩的论点,一
直在是非对错标准(辨识能力有无)跟妄想准则之间摆荡。
在1843年,发生了近代司法精神医学史上最重要的事件之一,马克诺顿案(The Queen
v. Daniel McNaughton)。
马克诺顿于1813年出生于苏格兰,是格拉斯哥木匠和地主的私生子。成年后当过短暂的演
员,22岁时回到故乡建立了自己的木材加工事业。他是个勤奋节俭的人,也利用空闲时间
进入研究所以及自学法语,智识应该不差。到了1841年左右,他开始跟家人朋友抱怨,说
受到了保守党的迫害、并被跟监,但在当时,没有人认真听进他的说词。
1843年1月,行动鬼祟的马克诺顿开始出现在伦敦的白厅附近。1月20日下午,当时英国总
理罗伯特比尔的随扈,爱德华德拉蒙正从白厅离开,误认爱德华为首相本人的马克诺顿从
身后接近,迅速地拔出一把手枪向爱德华的背部射击。在他要对倒下的爱德华再补上一枪
时,警察制服了马克诺顿。
在其后的审判之中,马克诺顿本人的发言很少,主要描述了(他妄想中)保守派托利党对
他的迫害,以至于他不得不借由暗杀首相以达成内心的和平。
这个案子经过激烈争辩,最终结果是无罪,但也因此引发社会争议和王室的不满。迫于各
种压力,在1843年6月19日,政府公布了法官们研讨后的解释意见,这个解释,日后即成
为精神鉴定三大准则之一的马克诺顿法则(McNaughton Rule):“在每个案子中,我们都
应先告知陪审团成员,每个人基本上都先假定是精神正常的,并且具有足够程度之理智为
其犯罪行为负责,除非与此假定相反的状况能够获得令陪审团满意的证明,而将此一假定
推翻。被告唯有能清楚地证明其在犯行当时,系因精神疾病(disease of the mind)导致
理性缺损(defect of reason),以至于无法知晓(know)其行为之本性与特质(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或者,其纵使知晓行为之本性与特质,亦不知晓此行为系属错误
(wrong)。如此,以精神异常为由之抗辩方能成立。”。
要注意的是,马克诺顿案和马克诺顿法则所代表的意义是不同的。在马克诺顿案中,其攻
防以至于判决结果具有突破性指标的论述在于辩方律师借由梳理过往判决和权威人士的意
见后,将“局部精神异常(包括妄想)影响道德感与情绪的变异”的事实观察当成精神异常
抗辩的证据提出,并因此获得无罪判决;而马克诺顿法则则是因为这个无罪判决违背皇室
意象和民众情感,形同当今乡民经常使用的‘恐龙法官’、‘恐龙判决’,故承审法官们
迫于压力而必须对马克诺顿案做出判决解释。也因此,马克诺顿法则其实并无法符合马克
诺顿案的辩护脉络,说穿了,只是统整过往对于精神异常抗辩的重要争点,且因为社会舆
论跟政治力影响,过度强调认知层面的减损,反而容易使人忽略控制能力减损、无法抗拒
之冲动更容易使人不可自制地犯罪,以至于在整个司法精神医学史上不能算是一个先进的
演变,但至少借由这个解释公告,明确点明了精神异常抗辩中关于辨识能力评估的重要性
,并以简洁的叙述让一般大众能够了解。
为了修正马克诺顿法则在路线上的偏差,妄想准则发展了新的论述,叫做“不可抗拒之冲
动法则(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进而发展出实务上现在仍然会使用的“警察近
在咫尺法则(policeman-at-the-elbow Rule)”,意思是,鉴定人或法庭需要判断一个假
设,行为当下时如有警察或任何遏止力在场,行为人是否仍会犯下罪行,如果答案为是,
才能减刑或无罪。
之后大约经过了一世纪,理论的钟摆总算摆到了另外一边。
当时的精神医疗发展已经发现,绝大多数的病患都无法适用马克诺顿标准,只有不到
2%-3%的病患是无法分辨是非对错、不受道德观影响,也就是说,过往马克诺顿法则所暗
示的某种‘精神异常等同全面疯狂’的想像是不符现实的,多数的病人是对一般性事务保
有正常或部份正常的判断力,而在特定领域或情况下有部份精神病状态(partial
psychosis)。
因此在针对马克诺顿法则的反动下,二战后英国的死刑议题皇家委员会对此提出修正建议
,催生了达伦法则(Durham Rule),或译作杜汉法则。其大幅放宽精神疾患的样态作为免
除罪责事由,同时强调精神科医师在法庭上能陈述的范围,但是由于矫枉过正,被批评为
“non-rule”(没有法则的法则),也让当时的陪审团对疑犯的精神状态和责任能力的判断
裁量受限于专家证人意见,沦为橡皮图章。另一个对体系带来莫大冲击的是,达伦法则将
举证责任倒转,过去法庭认为除非辩方提出足够有利的精神疾病证据,否则应视为心智健
全,而在达伦法则的脉络下,举证责任则落在控方或检察官身上,检察官须在专家证人提
出精神疾病诊断后提出抗辩证据来否定精神异常抗辩,与当代流程较为相似。
以今日来看,杜汉法则仍有其历史定位,因为它的部份理论直接影响到美国《模范刑法典
》中关于精神异常与责任能力判断的条文。
作为目前最为众人所接受的精神异常抗辩准则之一,《模范刑法典》里是这么说的:
═══════════════════════════════════════
(一):当任何人由于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之结果,以致在犯行当时,缺乏感知
(appreciate)自己行为之犯罪性、或使自己行为合乎(confirm)法律要求之实质能力
(substantial capacity)者,对其犯罪行为不需负责。
(二):本法条所谓“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不包括以重复犯罪行为或其他反社会性之行
为为其唯一表现之某种异常状态。
═══════════════════════════════════════
《模范刑法典》中的规定,已经和现在的刑法条文精神大致相同。它扩充了马克诺顿法则
在认知准则上的涵盖范围(例如法条以‘感知’取代‘知晓’),扬弃古老的精神疾患全
有全无概念,但同时它也为了避免落入达伦法则过于宽松的窘境,而在第二项中做出部份
限制,明确排除纯粹的反社会性人格疾患。
之后一直到1981年美国总统雷根遇刺的辛克利案(HINCKLEY v. UNITED STATES),美国
舆论和立法方向才又倒转,联邦国会和部份州修改了有关精神异常抗辩的内容,并将相应
的举证责任由原本控方又转回辩方,甚至有3个州完全废除了精神异常抗辩。
从整个精鉴发展史来看,我们可以发现,精神鉴定虽名为鉴定,但从刑法整个制度源头来
看,本质上更像是一种评估跟权衡。它的确保有科学的内涵和框架,但隐藏在背后的价值
选择,也亦步亦趋地跟着当时的社会脉落变动。
所以,某个角度来看,某些人想去争辩精神鉴定的准确性,那是不合理的。
相对来说,精神疾病的诊断不难,而且诈病与否可以讨论,真正困难的是,我们愿意授权
到什么程度、让刑法和法哲学将人类不可跨越的那条线划在什么标准,而这个标准,又要
以什么形式,才能实质地体现在医疗层面可以解读辨识并处理的范围之内。
Q.
网友甲:有思觉失调症犯罪一定会减刑吗?
网友乙:不一定。通常法官认为有需要时,会申请“精神鉴定”,当事人在鉴定后,法官
再参考鉴定报告决定要不要减刑。
A. 其实检查官也可能来函寻求意见,但因为检方比院方还穷,所以也有检察官是来文请
求提供病历,然后检察官自己研读后决定是否不起诉。
Q.
网友甲:真的会有犯罪者试图用精神疾病脱罪吗?
网友乙:超多的(叹),只能说到处都不缺钻漏洞的人吧。这也让真正的精神科病人处境更
艰难。现在应对方式是,基本上鉴定医师在精神鉴定时,也会尽量厘清当事人在犯案当下
是不是真的因病失去判断能力。
A. 其实这是个有点争议的回答。
就刑法第19条来说,原意是要将能力减损的部份保留给法院做决定,但法官根本就不懂精
神疾病,所以大部分的状况是法院来函请求鉴定时会希望鉴定医师将是否有责任能力减损
的结论写在鉴定报告里(至于鉴定医师到底会不会写出来,就看各个医师的习惯),所以
在一些案例就会看到辩方因为精鉴结论逾越法定设计而质疑精鉴报告的证据力。
这个问题只能留待修法解决。
Q. 神智丧失/心神丧失所以不罚……
A. 现在已经不用这些词啦,在2005年刑法修正第19条的时候就因为内涵不清、无法契合
医疗观点,改成现在的“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
Q. 网友:精神科的精神病只有思觉失调症、双极症、部份的重度忧郁症,也只有这些病
有可能在犯罪时减刑。(当然还有一些可能减刑的状况,但就不是因为病)
A. 其实不只,譬如说酒瘾、部份Dementia也有可能符合,只是实务上少用。
另外虽然精神卫生法的精神疾病定义排除反社会人格疾患,但从法理来看也有机会适用第
19条。2005年刑法第19条修正时,参照德国立法例但在有关意思能力减损的生理性因素上
做了调整(缩减),立法文字采取概称的“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但在解释上大致能
涵盖德国法原有的四大分类:精神疾病(精神障碍)、深度之意识错乱、智能不足及其他严
重之精神异常。也就是说,在泛精神疾患的范围内,只要有达到意思能力减损可能的状况
,就有机会落入刑法19条的适用范围。
我国在实务上跟德国法或部份美国州法比较不同的是,针对反社会人格或psychopath,以
及较为轻微的neurosis 精神官能症等,认定上较外国规定得严格,通常无法适用刑法第
19条。
Q. 哈哈哥到底该不该强制住院?王赦质疑,情况没到该强制送医程度但是送医,这样对
吗?强制就医一定要有伤人且家人同意吗?
A. 首先要提醒的一点是,强制就医、或法条所称“协助就医”,跟强制住院是不一样的
。协助就医指的是到院前的强制流程,法源在精神卫生法第29、30、32条,强制住院是指
到院后,经由医师评估、审查会通过申请后的违反意愿住院流程,法源在精卫法第41、42
条。
这是一个依严重程度分阶段筛选的概念,避免人力资源浪费,所以照正常流程来看,协助
就医的标准比强制住院的标准宽松,是合理的。而且协助就医的警方、EMT或公卫护士,
也没有那个专业能力可以判定是否已达强制住院,只能先将疑似病例送到医疗场所来让医
师处理。
另外也有网友质疑要求协助就医却被有关单位拒绝,只能说制度规定是一回事,不过实务
上有很多…“社会性”的理由,导致公权力不见得有意愿或能力去积极执行。
而不管是强制就医/ 协助就医,或是强制住院,都不需到达实质伤人的状况才会通过,家
人同意也不是法定要件,只能说如果能取得家人同意,之后的医疗计画比较好配合而已。
反过来说,临床上也很多是家属已经顾病人顾到身心俱疲,拜托医师收强制却未达要件的
,如果医师坚持依法处理还会收到客诉,实在很麻烦。
不过最新的精神卫生法修法草案里要将强制住院审查权丢回去给法院决定囉(法院保留)
,我想大部分的医师应该会很开心少了一颗烫手山芋不用再被人权团体批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