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小心] 小东路637号,谧居恶房东。

楼主: jjeffrey1015 (阿德)   2020-05-07 12:06:35
※ 引述《uuhjk12 (尘埃)》之铭言:
民法第453条规定:
“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者,
其终止契约,应依第450条第3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如果契约没有合法终止,
在没有获得承租人同意而进入,可能是会构成侵入住居的。
这部分也可以透过民事求偿。
另外,发现一则判决,
http://www.cdlaw.com.tw/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209&uid=
这则是尽管双方已经合意终止租赁契约,
法院还是认为,
在没有获得对方同意或者透过强制执行程序方式返还房屋,
擅自进入还是会构成侵入住居。
虽告诉人李国飒于103年1月28日在被告书写
内容“限1月29日、30日搬离,逾时房东亲自搬清屋内
房客所有东西,7000元退还。搬家费用房东附(下之误
写)费”之纸条”纸条签名,双方已经合意解除051室
房间租赁契约,告诉人李国飒需于103年 1月30日搬离
051室房间,惟被告仅取得对于告诉人李国飒之租赁物
即051室房间返还请求权,051室房间仍为告诉人李国飒
继续占有而在使用支配中,非当然已经回归被告使用支
配,然若承租人即告诉人李国飒拒不返还,就此民事纠
纷,应本于契约及民事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
决,并于取得执行名义后,声请法院强制执行,除有民
法第151条规定,为保护自己权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
有关机关援助,得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
收或毁损要件下得自力救济外,法律尚不容私人以强制
手段介入,自行实现权利内容,否则法律规范、设置之
程序毋宁形同虚设。被告系正常成年人,有相当之社会
经验,且以受托管理台北市○○区○○街00巷00号5楼
房间出租为业多年,经据其供承属实(104年3月4日本
院准备程序笔录,本院卷第31页正反面),对此自不得
诿为不知,从而,虽双方合意解除租赁契约,告诉人李
国飒依约定需于103年1月29日、30日搬离051室房间,
告诉人李国飒未依约定继续居住051室房间,使用支配
051室房间,被告未经告诉人李国飒之同意仍无权利进
入,而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房间自属已妨害告诉人李国
飒居住安宁,且拆卸051室房门,及051室内之灯泡并非
正当理由。综上所述,被告前后二次无故侵入告诉人李
国飒所在之051室房间,均已该当刑法第306条第1项妨
害他人住居自由罪之犯罪构成要件。
作者: njunju (妞妞)   2020-05-07 12:33:00
就是1. 除非签约有公证房客违约房东可强制执行部份 2. 押金折抵完 房东依法寄存证信函终止合约 且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后 否则法律是偏向保障房客权益
楼主: jjeffrey1015 (阿德)   2020-05-07 21:21:00
是的,况且没给合理终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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