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转录自 Gossiping 看板 #1MCof19J ]
作者: olctw (k.olc.tw) 看板: Gossiping
标题: Re: [新闻] 被付惩戒人台南市市长赖清德因府会争议
时间: Fri Oct 30 16:28:46 2015
※ 引述《cyora (小鸣)》之铭言:
: 1.媒体来源:司法院
: 2.完整新闻标题:被付惩戒人台南市市长赖清德因府会争议事件之惩戒处分新闻稿。
: 3.完整新闻内文:
: 被付惩戒人赖清德系台南市市长,于台南市议会第2届第1次与第2次临时会及第2届
: 第1次定期大会之开会期间,经台南市议会合法邀请拒不列席议会,经监察院弹劾
: 移送本会惩戒。本会审议结果,认被付惩戒人身为直辖市市长,未能遵守地方制度
: 法第48条规定,拒不列席议会前揭所述之定期会,违反法定列席义务;又无正当
: 理由,拒不列席议会前揭所述之临时会,亦违反地方制度法第49条之规定。有违
: 公务员服务法第5条、第7条所定,公务员应谨慎,及执行职务应力求切实之旨,
: 爰议决予以申诫之惩戒处分。(以下略)
: 4.完整新闻连结 (或短网址):http://goo.gl/S1YQ4z
: 5.备注:需自行下载word档来看,然后现在网页好像挂掉了。
备份到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democracy.tainan/1019965111358764/
内容贴过来如下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新闻稿
发稿日期:104年10月30日
发稿单位:书 记 厅
连 络 人:书记官长 沈美姬
连络电话:02-23111639*318 编号:104-3
被付惩戒人赖清德系台南市市长,于台南市议会第2届第1次与第2次临时会及第2届第1次定
期大会之开会期间,经台南市议会合法邀请拒不列席议会,经监察院弹劾移送本会惩戒。
本会审议结果,认被付惩戒人身为直辖市市长,未能遵守地方制度法第48条规定,拒不列
席议会前揭所述之定期会,违反法定列席义务;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议会前揭所述之
临时会,亦违反地方制度法第49条之规定。有违公务员服务法第5条、第7条所定,公务员
应谨慎,及执行职务应力求切实之旨,爰议决予以申诫之惩戒处分。理由胪列如下:
一、被付惩戒人所提申辩书,暨其向监察院出具之书面说明,就其未列席台南市议会第2届
第1、2次临时会,及第2届第1次定期会议等情,均直承不讳。惟其申辩意旨略以:
(一)“府会争议”乃重大政治问题,非行政权违法失职,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监察院亦
不得弹劾。
(二)检视我国地方自治制度设计目的,民选市长与民选议会之关系,系采“议会-首长”双
轨制。依司法院释字第498号解释意旨,地方自治团体在宪法及法律保障范围内,享有自主
与独立之地位,国家机关应予尊重,本件移送,乃单方要求首长服膺议会,忽视首长民主
正当性。
(三)地方制度法第48条及第49条,乃欠缺法效性之训示规定,不能援引为地方行政首长应
以“口头进行施政报告”及“强制列席”地方民意机关之依据。
(四)台南市议会议事规则第23条第1项但书规定,违反法律优位及法律保留原则。台南市议
会第2届第1次、第2次临时会及第1次定期会违法。申辩人并无依地方制度法第48、49条规
定之出席义务。本件弹劾案基础事实之认定错误。
(五)申辩人不进议会,乃凸显地方黑金政治问题之严重性,补充申辩并以扫除黑金已见曙
光,申辩人已于第2届第2次议会定期会时,列席提出施政报告并说明。
二、惟查:
(一)社会事实纵使具有政治内涵,但经立法者就相关人员之作为与不作为规范,明定为法
律,而其适用发生争议者,为法律问题,非政治问题。本件关于地方制度法第48条、第49
条等法规适用之争议,被付惩戒人辩称属政治问题云云,并不可采。至所引司法院释字第
328号、419号解释,乃分别就固有疆域或行政院院长非宪法上义务之辞职等事项之阐释,
核与本件事实,已有法律明文规范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付惩戒人所辩监察院
逾越权限,介入政治纷争,违宪扩权,本件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一节,自不足采。
(二)次按“地方自治团体在宪法及法律保障之范围内,享有自主与独立之地位,国家机关
自应予以尊重。”业经司法院释字第498号解释在案。是地方自治团体享有自主与独立之地
位之前提,乃在宪法及法律保障之范围内。地方自治团体或其成员违法者,自无国家机关
应予以尊重之宪法、宪法解释、法律或法理依据。司法院释字第498号解释,另就自治区域
内之人民,依法选举产生其首长与民意代表,分别综理地方自治团体之地方事务,或行使
地方立法机关之职权者,则各该首长与民意代表,除应直接对其选民负责外,其相互间是
否相关,如何相关,阐释如下:“地方行政机关与地方立法机关间依法并有权责制衡之关
系。”此一分别由住民直接选举之首长与民意代表间之关系,究属“总统制”、“内阁制
”、“双首长制”,容待学术研究。惟地方行政机关与地方立法机关间,依法有权责制衡
之关系,乃我国释宪者之有权解释,应予遵守。被付惩戒人所辩本件乃单方要求首长服膺
议会,忽视民主正当性云云,容有误解。
(三)再按地方制度法第48条规定,直辖市议会定期会开会时,直辖市长应提出施政报告。
直辖市议员于议会定期会开会时,有向直辖市长,就其主管业务质询之权;同法第49条规
定,直辖市议会开会时,对特定事项有明了必要者,得邀请直辖市长列席说明。上开规定
固未明文规定,相关人员违反其法定作为义务时之法律效果,但不能因而否定其为有效之
法律。如有违反,即构成同法第84条规定:“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适
用公务员服务法;其行为有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情事者,准用政务人员之惩戒规定
。”之“行为违法”,并不以造成市民福祉受损为法律适用要件。申辩意旨略以,地方制
度法第48条及第49条,乃欠缺法效性之训示规定;本件并无地方制度法第84条之适用云云
,并无理由。
(四)地方制度法第48条规定之“提出施政报告”、“质询”,应以何种方式行之,法律
未设明文规定。其相关之补充规定,如果已依法订定,未逾越被补充规定之文义,且有助
于府会权责制衡关系之互动者,即无违反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对于提出施政报
告或接受质询之直辖市长而言,尤不生违反依法行政原则问题。查台南市议会组织自治条
例第24条第2项规定:“前项议事规则,以规范议事事项为限,由本会订定,报行政院备查
,并函知市政府。”台南市议会爰依该项规定,订定台南市议会议事规则(台南市议会议
事规则第1条参照)。依该规则第31条第1项、第32条、第33条规定,既符合以规范议事事
项为限之授权目的,与司法院释字第498号解释所阐释,地方行政机关与地方立法机关间依
法有权责制衡关系之意旨亦无违背,自不生被付惩戒人所指违反法律优位原则、依法行政
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问题。
(五)地方制度法第49条规定,直辖市议会开会时,对特定事项有明了必要者,得邀请首
长列席说明,并无台南市议会议事规则第31条、第32条规定之适用。该条规定依其文义,
仅属直辖市议会之权限规定,未规定直辖市长于接到邀请后,是否有列席议会开会之义务
。一旦发生争议,自应由本会于裁判上加以补充。查直辖市议会,因对特定事项有明了之
必要,而邀请直辖市长列席议会说明,衡诸我国地方行政机关与地方立法机关各有其民主
正当性,但依司法院释字第498号解释,其相互间依法应有权责制衡关系之旨,则本条规定
,应解释为直辖市长接到直辖市议会临时会邀请后,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列席议会临时会
开会之义务,既非当然有列席义务,亦非得随意置之不理,始为符合释宪者意旨之解释。
而直辖市长不进议会,如因议长涉及议长、议员之贿选,其职位不具民主正当性,不应主
持议事,其此举乃凸显地方黑金政治问题之严重性者,乃以政治目的拒绝法律规范,难谓
有正当理由。
(六)台南市议会依台南市议会组织自治条例第24条第2项规定订定,其第23条第1项但书,
规定每届议员改选之后,程序委员会成立之前,台南市议会之议事日程,由议长迳核提大
会商讨,并无违反上开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第22条第1项前段及第3项规定及台南市议会
组织自治条例第18条前段规定,且议事日程,在每届议员改选之后,程序委员会成立之前
之过渡时期,由台南市议会大会决定,具有其民主正当性,与议会民主正当程序原则无违
,难谓有何违反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可言。
(七)末查被付惩戒人辩称其不进入议会,乃因议长涉及议长、议员之贿选,李全教之职位
不具民主正当性,不应主持议事,其此举乃凸显地方黑金政治问题之严重性,其后,认“
扫除黑金”已看见曙光,已于第2届第2次定期大会,开会首日进入议会提出施政报告并列
席说明,然查台南市议会依法召开第2届第1次、第2次临时会、第2届第1次定期会,经合法
通知被付惩戒人,仍拒不列席议会,其执议长个人涉及刑案,已遭起诉,不应主持议事为
由,并无从解免其应列席议会定期会之法定义务,亦非其得免于列席议会临时会之正当理
由。至所称其后,已列席议会第2届第2次定期会,仅足供处分轻重之参考,亦难资为本件
免责之论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