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福利部 <[email protected]>
2020年7月7日 周二 下午1:37 (4 天前)
寄给 我
卫生福利部部长信箱-回复通知信
敬启者,您好:
所传邮件,业已收悉。
1.依据药事法第17条及第27条规定,医疗器材贩卖业者应向地方卫生主管机关
申请药商登记后,始得营业;同法第40条规定,制造、输入医疗器材,应向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登记并缴纳费用,经核准发给医疗器材许可证后
,始得制造或输入。
另依前卫生署98 年 11 月 18 日卫署药字第 0980086050 号函,当事人双方
约定互相转移药物之互易行为,适用药物买卖之药事法规定(参考民法第 398
条)合先叙明。
2.您如发现相关违规情事,请检具相关具体事证迳向所在地卫生局举发,俾利第
一时间即时查处。
感谢您的来信,祝您健康、快乐!
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署 敬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