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广告及促销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以下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
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其范围及定义如下:
一、婴儿配方食品:指特制之母乳替代品,于采用适当之辅助食品前,单
独食用即可满足出生至六个月内婴儿之营养需求。
二、较大婴儿配方辅助食品:指供逾六个月至十二个月之较大婴儿,于断
奶过程中,配合婴儿副食品所使用之配方食品,但不适用于六个月以
下婴儿单独使用。
三、特殊医疗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指特制之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之替代品
,单独食用即可满足出生数月内患有失调、疾病或医疗状况之婴儿之
特殊营养需求,直到较大时再采用适当之辅助食品。
第 3 条
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不得为广告。但以下列方式刊登者,不在此限
:
一、登载于学术性医疗刊物。
二、未开放民众取阅,仅供医事人员使用之说明资料。
第 4 条
依前条但书方式刊登者,不得宣称或影射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等同或
其营养优于母乳。
第 5 条
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不得以样品、赠品、折扣券、优待券、开罐价
、搭配其他物品销售或以特别展示会之方式为促销。
第 6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依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之。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后三个月施行。但第五条不得以开罐价为促销
之规定,其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而其母法 食品卫生管理法第28条
第 28 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装,其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
形。
食品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宣传或广告。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特殊营养食品、易导致慢性病或不适合儿童及特殊需求
者长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销或广告;其食品之项目、促销或广告之
限制与停止刊播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是该办法立法依据
而食品卫生管理法第3条有关于法规内相关用词定义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饮食或咀嚼之产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营养食品:指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
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得供特殊营养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为食品着色、调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质、促进发酵、增加稠度、强化营养、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触于食品之单方或复方物质。复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
加物仅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组成,前述准用之单方食
品添加物皆应有中央主管机关之准用许可字号。
四、食品器具: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装: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洁剂:指用于消毒或洗涤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
之物质。
七、食品业者:指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
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或从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
品用洗洁剂之制造、加工、输入、输出或贩卖之业者。
八、标示:指于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装上,记载品名或为说明之文字、图画、记号或附加之说明书。
九、营养标示:指于食品容器或包装上,记载食品之营养成分、含量及营
养宣称。
十、查验:指查核及检验。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术,将遗传物质转移或转
殖入活细胞或生物体,产生基因重组现象,使表现具外源基因特性
或使自身特定基因无法表现之相关技术。但不包括传统育种、同科
物种之细胞及原生质体融合、杂交、诱变、体外受精、体细胞变异
及染色体倍增等技术。
食品卫生管理法的立法意义是为了管理"业者"
也就是加工制造贩卖输入输出...等营业行为的公司或其业者
而非无营业行为之"个人"
台湾法规是没有写的你就可以做,有写不能做的就照规定
而母法的相关罚则也是针对业者停业跟开罚
个人贩售1岁以下未吃完或用完奶粉没有所谓广告行销的用途
更非商业行为,不受该法管辖。
法规要看清楚,不要随便打脸,你的连结也只是母婴网站一篇"新闻"
记者用字还特别选"疑虑"
不敢说违法,甚至连违反什么法规怎么开罚都不敢明示
而这个行销办法的立法用意是为了鼓励"哺育母乳",所以希望厂商不要针对
1岁以下配方奶去做促销让本来能哺育母乳的妈妈,进而选择配方奶
至于配方跟母乳各有各自的好处,就不详述
但只能跟你说不是每个人都天生就有足够母乳可以哺育的。
配方奶不是大麻 k他命 海洛因 安非他命 等管制药品
更非侵入性医疗的医药用品
相关的办法跟条例都只是为了管制卖奶粉开发票有营业登记的厂商
而个人只要没有营业行为也不会被视同为"业者"。
请不要用恐惧针对为了你的老年生活,而生育下一代来纳税的辛苦爸妈
当了爸妈都是全世界最大的挑战
只能跟你说你要战,请发文到卫福部等回文再来战,期待你的公文
如果卫福部回文给您,个人卖自用不到的1岁以下奶粉也要开罚
并附上相关开罚办法
我个人在板上跟您道歉,反之如果您找不到开罚依据
请您跟辛苦的爸妈们道歉如何?
※ 引述《skysareblue (晨曦)》之铭言:
不赏脸不代表可以在网络上贩卖
http://www.mombaby.com.tw/m/article.php?id=589
依据行政院卫生署“婴儿配方食品”相关规范,“一岁以下之婴儿配方食品”不能进行广
告、促销、廉价销售活动。这是因为国民健康局为鼓励哺喂母乳,1岁以下配方奶粉,不
论是二手交换、低价出清、面交、以物易物等方式,都有触法之疑虑。1岁以上婴儿成长
奶粉则被归类为食品,因此,不受此限
也请版主留意一下该类商品不得在网络上贩卖
备份一下
※ 引述《lioushyun (富士苹果)》之铭言:
: 小孩不赏脸QQ
: 编号 品 名 金 额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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