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5年选字第20号判决

楼主: rotpili (黄帝)   2007-06-24 03:44:10
黄帝颖/台湾青年智库法学中心筹备委员
近日引起政界和法界高度争议的高雄地院陈菊当选无效判决,
判决文中法律逻辑和法学方法显有缪误,惟部分争点似未为社
会及相关人士所注意,特叙明如下:
第一,本件(95年选字20号判决)文中指出“选罢法第103 条第
1 项第2 款之“其他非法方法”之语,依其立法目的、法律文
义解释、立法编排及刑度比较、法律规范行为态样影响范围之
轻重、选罢法制定时之时空背景、比较法解释等而言,其原即
不限于须相当于强暴胁迫之非法方法且致丧失意思自主权者为
限”,即对于非法之认定采“宽松解释”;惟高雄地院同合议
庭于95年选字第10号判决中“刑法第146 条第1 项因系采概括
规定之立法,依刑法罪刑法定主义之要求,对此概括条款之解
释,自应从严予以界定,以免人民之自由或权利在司法对刑法
之抽象性规范予以意义之填补与适用范围之界定而扩张其可罚
行为以适用该条款时,遭致国家公权力不可预见与不可预计之
限制或剥夺”,对于非法之认定系采“从严解释”,然为何同
合议庭(相同法官),对于同属非法之认定,有前后判准不一
之情形,又判决文中未有充分论证能述明合议庭改变见解之理
由,倘容许法官判准浮动,将悖于审判自我拘束原则。
第二,本件判决认为选罢法第103 条第1 项第2 款之“其他非
法方法”之语,依其立法目的、法律文义解释、立法编排及刑
度比较、法律规范行为态样影响范围之轻重、选罢法制定时之
时空背景、比较法解释等而言,其原即不限于须相当于强暴胁
迫之非法方法且致丧失意思自主权者为限,系将立法目的置为
优先解释方法,惟采取目的性解释,需充分说明何以扬弃文义
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学解释方法不用,而采行目的
性解释,若判决文中未能有强力论证以述明采行目的性解释之
正当性,恐有容许法官恣意造法、专断判决之危险;退万步言
,若不论法官目的性解释是否妥当,迳将“其他非法方法”以
目的性解释扩张适用范围,认为不限于须相当于强暴胁迫之非
法方法,即足该当,则其余相类似之行为,如:竞选经费使用
超额、政治献金漏未申报等,亦属非法行为,亦能依本条提起
当选无效之诉,恐使选举诉讼暴增,我国政坛永无宁日,民主
宪政如何形成?
第三,本件判决系认被告陈菊违反选罢法第55条、第56条之1
等竞选活动和投票日禁止竞选活动之限制,然判决结果似迳自
将上开违法行为与同法第103条当选无效连结,惟关于选罢法
第55条、第56条之1之法律效果系规定于同法第97条之罚则处罚
规定,然本判决擅将违反选罢法第55条、第56条之1法律效果
适用其他条文,疑有违立法设计,悖于依法审判原则之嫌。
最末,本文认为,我国民主法治尚处于萌芽发展阶段,司法本
已面对民主正当性不足和抗多数困境的问题,如司法未能自制
,部分法官未能秉持正义的原则为判决,我国司法将处于极为
不利之状态,一旦司法失其威信,人民将何以适从?法律人,
不可不慎思啊。
作者: ltlfox (@______@)   2007-06-25 08:43:00
推~律师考试加油!
作者: biolaw (堅持良知與慈悲心)   2007-07-01 21:25:00
推~律师考试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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