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 刑事习作

楼主: wildsome (欲练神功必先用功)   2008-12-14 15:47:18
虽然老师要我们不可以参考本案的判决,类似的看一下应该可以吧!
【裁判字号】 95,诉,1950
【裁判日期】 960628
【裁判案由】 强盗等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5年度诉字第1950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丙○○
          号4楼
指定辩护人 甲○公设辩护人 张寅焕
上列被告因强盗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九十五年度侦字第
二一九三一号),甲○判决如下:
主 文
丙○○窃盗,因脱免逮捕,当场施以强暴,累犯,处有期徒刑贰
年柒月。
事 实
一、丙○○前因窃盗及伪造文书案件,经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于民
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简字第四五三号各
判处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合并定应执行刑为有期徒刑七月
;复因窃盗案件经甲○于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
度简字第三0四二号判处有期徒刑三月,嗣上开三罪接续执
行,于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监执行,于九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改以易科罚金执行完毕出监;仍不知悛悔,仍意图为自
己不法所有,于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时五十分许,
在台北市○○区○○路五五四巷一九号地下一楼之“顶好超
市”大直二店内,徒手窃取置于货架上之鸡精四盒(共二十
四瓶),得手后即放入自备之手提袋内,然为该店店长乙○
○当场发觉而大喊“不要走”,丙○○见事迹败露,旋即骑
乘停放在外之车牌号码FDH—九三七号机车逃离现场,乙
○○发觉后立刻抓住机车,欲阻止丙○○离去,讵丙○○为
脱免逮捕,并基于伤害他人身体之犯意,竟当场骑乘机车加
速前进拖行乙○○,以此方式对乙○○施以强暴,致乙○○
因此受有四肢躯干多处挫伤等伤害,嗣为据报到场处理之员
警当场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经乙○○诉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报请台湾台北地
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实,业据被告丙○○于甲○审理中坦承不讳,核
与告诉人乙○○于警询、侦查中之指诉情节相符,并经证人
即顶好超市店长许钦渊及目击证人吴庆忠于警询及侦查中证
述属实,且有赃物认领保管单二纸、大直诊所诊断证明书一
纸、统一发票一纸及照片八张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出于任意
性之自白应与事实相符。是本件事证明确,被告犯行洵堪认
定,应予依法论科。
二、核被告丙○○所为,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二十
八条第一项之准强盗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伤
害罪。被告以一骑乘机车拖行告诉人乙○○之行为同时触犯
上开二罪名,为想像竞合犯,应依刑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从一重之准强盗罪处断。至被告涉犯伤害罪部分,起诉书虽
未引用,然于犯罪事实中已记载告诉人受有伤害之事实,且
该部分与前揭准强盗罪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条之想像竞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业如前述,自为起诉效力所及,甲○
应予审究,并此叙明。兹查,被告前因窃盗及伪造文书案件
,经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于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
年度简字第四五三号各判处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定应执行
刑为有期徒刑七月;复因窃盗案件经甲○于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简字第三0四二号判处有期徒刑三月,
嗣上开三罪接续执行,于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监执行,
于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改以易科罚金执行完毕出监,有台湾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记录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开徒刑执行
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为累犯
,应依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
时贪念,并为脱免逮捕,致罹刑章,且所得财物仅为鸡精,
价值非高,并已归还告诉人,告诉人所受伤害亦非严重,复
于甲○审理中坦承犯行,颇具悔意,情轻法重,堪予悯恕,
虽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犹嫌过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条之规
定,酌减其刑,并先加后减之。爰审酌被告前有多次窃盗之
犯罪纪录,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致告诉人受有伤害,危
害社会治安,并斟酌其智识程度、犯罪动机、目的、手段,
及犯罪后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惩。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刑法第
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
项、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孙小萍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 官 ○○○
法 官 ○○○
法 官 ○○○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甲○提出上诉状(应抄
附缮本)。告诉人或被害人如对于本判决不服者,应具备理由请
求检察官上诉,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本之日
期为准。
书记官 潘文贤
中  华  民  国  96  年  6   月  29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强盗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强盗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
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
暴胁迫者,以强盗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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