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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qn123456 (小眼睛) 看板: Gossiping
标题: Re: [新闻] 等红灯被撞飞 车烧成火球 人惨死
时间: Wed Oct 13 22:04:04 2010
※ 引述《sdolphinyo (史哆芬喔)》之铭言:
: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oct/13/today-so3.htm
: 警方逮捕酒驾肇事逃逸的嫌犯简嘉轮,有多项前科的他辩称“以为撞到柱子”,警方依
: 公共危险、肇事逃逸罪嫌移送;朱寅诚的女友悲恸泣诉,朱非常孝顺、顾家,却死在酒驾
: 者的轮下,法院应严惩肇事者。
:
从肇事者说自己“撞到柱子”这句话可以看出他的确有备而来,
不过这涉及到肇事逃逸罪的争议,对他有没有利也要看采哪一见解。
刑法第 185-4 条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那句“致人死伤”解释上有两种说法:
第一说把他当成构成要件要素,若要成罪的话,肇事者主观上就必须对“致人
死伤”有所认识,否则构成要件根本不该当。换句话说,肇事者以为撞到柱子、
根本不知道有撞死人的话,采此说自然就无法成立本罪。
至于第二说,则把“致人死伤”当成客观处罚条件,
也就是,只要客观上有发生死伤的情形,不管肇事者对此有没有认识都会成罪,
可想而知,此说对本案的肇事者而言相当不利。
本罪的立法理由在于赋予肇事者救助义务、增加受害者获救的机会,
所以若采第二说应该较能迫使肇事者停车救助;
不过实务对这两说也素有争执,有的判决采前者、有的判决采后者;
而近期的最高法院见解似乎有偏向前者的趋向,例如:
96年台上字6846号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罪,
行为人之驾车肇事致人死伤虽非出于故意,但仍须知悉肇事致人死伤之事实,
犹故为逃逸,始足当之。若行为人不知其已肇事并致人死伤,纵然逃逸,
亦与本罪之构成要件不合。是该条所谓“逃逸”系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其驾驶
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已有认识,客观上并有擅自离开肇事现场之行为而言。
采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论,对本案肇事者的确比较有利,
但新闻后段也说了,火球那么大肇事者还会以为是撞到柱子,实在有违常理,
所以还是有很大机会能证明他对“致人死伤”的认识从而成罪。
另外,新闻说警方“依公共危险、肇事逃逸罪嫌移送”用词有点不正确,
公共危险罪是刑法第十一章的章名,肇事逃逸则是其中的一条。
当然,也有可能新闻稿的顿号是要表示“的”的意思?
大家最关心的应该还有刑度的问题,
其实本案肇事者涉及的罪名除了刑法第185-4条肇事逃逸外,
应该还有第185-3条 :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
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以及第276条:
“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因为“不能安全驾驶”、“撞伤撞死人”以及“肇事逃逸”
三行为都是不同时点所发生,保护法益也各有不同,
所以实务上对此类情况采数罪并罚,的见解,
也就是三罪并罚。
可参考91年台上字3776号:
第一审判决就上诉人所犯肇事致人受伤逃逸罪、过失伤害人罪、
服用酒类致不能安全驾驶而驾驶罪,认无想像竞合犯或牵连犯关系,
而予并合处罚,原审予以维持,于法难认有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