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法 第 12 条
第一项
公司于进行并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东得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
:
二、公司进行第十八条之合并时,存续公司或消灭公司之股东于决议合并之股东会集会前
或集会中,以书面表示异议,或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并投票反对或放弃表决权者。但
公司依第十八条第七项进行合并时,仅消灭公司股东得表示异议。
第二项
股东为第一项之请求,应于股东会决议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提出,并列明请求收买价格及
交存股票之凭证。...
。
第六项
股东与公司间就收买价格达成协议者,公司应自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日起九十日内支付价
款。未达成协议者,公司应自决议日起九十日内,依其所认为之公平价格支付价款予未达
成协议之股东;公司未支付者,视为同意股东依第三项请求收买之价格。
第七项
股东与公司间就收买价格自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日起六十日内未达成协议者,公司应于此
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以全体未达成协议之股东为相对人,声请法院为价格之裁定。未达
成协议之股东未列为相对人者,视为公司同意该股东第三项请求收买价格。...
不满意的西瓜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决议合并前 书面表示异议
请求西瓜公司以当时公平价格收购
如果价格协议不成 要声请法院裁定合理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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