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强迫使用人脸识别,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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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年8月6日
(请以原文网页/报纸之发布时间为准)
原文内容:
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
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规定》从侵权责任、合同规
则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规定了16个条文,自今年(2021)8月1日起施行。
原则上就是:处理人脸信息,必须先征得单独同意,若强迫使用人脸识别,将构成侵权。
例如:
针对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
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规定》第2条和第4条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
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
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
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証方式的,《规定》第10条明确,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
提供其他合理验証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信息处理者通过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
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规定》第11条规定,自然人依据民法
典第497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保护,根据《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
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同时,明确将“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认定特殊
考量因素,对于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在责任承担时依法予以从重从严量刑。
为维护公共利益使用人脸识别的情形免责
在国境边防、公共交通、城市治安、疫情防控等诸多领域,人脸识别技术发挥着巨大作用
。《规定》注重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
了使用人脸识别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
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
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
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
息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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脸部辨识技术在生活中无所不在,但是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若无取得同意,构成侵害
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