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兆丰前董座蔡友才鉴机案募200亿被押 求刑12年仅轻判9月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1-27 23:12:13
1.原文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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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5/5048545
2.原文内容:
2020-11-27 16:13 联合报 / 记者王圣藜/台北即时报导
检方侦办兆丰金案,认定兆丰金前董事长蔡友才、主秘王起梆以兆丰资源成立“鉴机”公
司创造个人金融帝国,获利2亿多元;美国裁罚兆丰银纽约分行时,他们出脱持股避损,
违反金控法、证交法等罪;台北地院审理,今天仅依伪造文书罪轻判蔡有期徒刑9个月,
得易科罚金,同罪名判王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罚金。可上诉。
检方认为,蔡友才年薪913万元,利用兆丰金资源建立自己的王国,重挫兆丰金国际形象
,损及国家财政利益,不过,蔡友才审判中作无罪答辩,辩称没有损及兆丰金的利益,还
辩“鉴机”与兆丰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涉金控法背信罪。
法官今年6月开庭传唤证人,调查蔡友才募资成立“鉴机”的过程,案情进入一波“高潮
”,到庭证人个个财力雄厚、大有来头,粗估资产数千亿都还不止。
重量级证人依序登场,包括润泰集团总裁尹衍梁、宝佳集团创办人林陈海、全联董事长林
敏雄、兴富发集团董事长郑钦天、联聚建设董事长江韦仑、前花旗集团台湾区负责人陈圣
德等人,都出庭证言,说明蔡友才如何说服他们掏钱投资“鉴机”。
台北地检署是在兆丰银美国纽约分行2016年8月因违反洗钱防制法被裁罚美金1.8亿元(约
台币57亿元)后,分案查兆丰案,蔡友才一度羁押禁见,检方还进驻兆丰金蒐证,12月起
诉时,对蔡友才求刑12年、对王起梆求刑10年,蔡以5000万元现金保、2亿元人保交保。
同案,兆丰银纽约分行协理黄士明与蔡友才、王起梆共涉违反证交法内线交易罪也被诉,
检方另处分“鉴机”公司前董事长谢泓源缓起诉,不过,蔡友才、王起梆、黄士明涉内线
交易犯行全部获判无罪。
起诉书指出,蔡友才因见绿营执政,自认受财政部指派担任兆丰金法人董事的可能性很低
,预谋退路,利用在任兆丰金控时可掌握的公务资源,设立“隐形金控”公司即“鉴机”
公司,图退休之后建立新的金融王国。
2015年3月,蔡友才先以人头成立海外“NZ”公司,指示王起梆草拟“鉴机”招募计画,
同年10月,再向原本即与兆丰银有商业往来的润泰集团总裁尹衍梁,以及宝佳集团创办人
林陈海等人招募基金,后来尹衍梁、林陈海同意投资“鉴机”,一人出资100亿元。
检方指控,2016年2月,蔡友才利用兆丰银核贷润泰集团75亿元的机会,将其中65.7亿元
以认购特别股方式汇入“鉴机”公司,“鉴机”利用相关基金操盘,投获利8、9亿元,蔡
友才、王起梆因此获得管理“鉴机”的行政服务费2.25亿元,蔡将不法获利汇往海外,再
涉洗钱罪。
至于内线交易部分,检方指控蔡友才因知悉海外分公司遭金检、裁罚,出脱兆丰股票321
张,王起梆出脱335张,黄士明出脱77张,3人避损是56万元、136万元、20万元不等。
3.心得/评论:
※必需填写满20字
根据“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重诉字第 11 号刑事判决”摘要:
贰、有罪部分
一、本院认定之犯罪事实要旨
(一)蔡友才、王起梆、谢泓源共同行使业务登载不实之文书【(鉴机管理顾问公司(下称
“鉴机管顾公司”)、鉴机资产管理公司(下称“鉴机资管公司”)105年2月24日董事会
签到簿、议事录)】,并使公务员登载不实部分
蔡友才、王起梆、谢泓源(另经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明知鉴机管顾公司、鉴机资管公司
并未于民国105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实际召开董事会,竟便宜行事,由谢泓源、王起梆嘱
托不知情之鉴机管顾公司、鉴机资管公司董事张桢艳(蔡友才之配偶)、萧秀华(王起梆
之配偶)、林陈海之子林家宏在105年2月24日之董事会签到簿上签到,虚伪表示渠等于是
日有出席董事会,由谢泓源担任主席、萧秀华担任记录,及全体董事决议选任谢泓源为董
事长等情,并将上开不实内容登载在属于业务文书之董事会议事录上,再将上开不实之签
到簿、董事会议事录交予不知情之陈迎璞会计师于105年3月4日向台北市政府办理鉴机管
顾公司、鉴机资管公司之设立登记,经台北市政府于同日准予登记,而将此不实内容登载
于公司登记簿上。
(二)蔡友才在回复美国纽约州金融监理署(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下称“
DFS”)的 Cover Letter上登载不实内容并行使部分
兆丰银行纽约分行于104年1至3月间,经DFS进行金融检查,金检报告指出兆丰银行纽约分
行违反美国银行保密法/反洗钱法(BSA/AML)及外国资产管理办公室(OFAC)法令遵循之
相关规范,有严重内部控制缺失,要求限期改善。
蔡友才明知兆丰银行并未将金检缺失改善一案送交董事会讨论,竟仍签署Cover Letter,
其内容记载:“The Board of Directors, Senior Management and Division Manageme-
nt of the Branch, respectively known as (“Management”) understand the serio-
usness of the issues that have been identified by the New York State Departme-
nt of Financial Services (“NYDFS”) and committed to enhancing its oversight
of the New York Branch, in order to strengthen its regulatory, operational and
financial stability.”(中文翻译为:“董事会、高阶主管及分行主管〈即“管理阶层
”〉了解纽约州金融监理署所列缺失之严重性,并承诺提升对纽约分行的监督,以便强化
其规范、作业及财务稳定性。”)
肆、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要旨
一、贷款给润华染织、润泰兴公司部分
依卷内事证,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蔡友才有以积极行为去影响本案核贷案的情形。又被
告蔡友才虽在兆丰银行讨论此核贷案时没有回避,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蔡友才在董事
会开会时,已经知悉该笔核贷案与他将来要成立的鉴机公司直接相关;而且润泰集团是以
“资金池”概念整体运用集团资金,当有资金需求就会固定向主要往来银行兆丰银行融资
贷款,从实际资金流向也无法确认本次润泰集团向兆丰银行借贷的款项就刚好都是运用在
投资鉴机资管公司上面。因此,无法认定被告蔡友才有此部分特别背信犯行。
二、成立鉴机公司部分
基于刑法谦抑性、刑罚最后手段性之考量,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需要动用到刑法来处罚。
在背信罪部分,应适度限缩“违背其任务”的要件,才不会过度扩张,把一切民事法上债
务不履行的行为均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
背信罪之成立,必须以“在处理本人与第三人间之事务时,有违背其任务的行为”为要件
。本件检察官固然已经证明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在上班时间、在上班地点处理成立鉴机
公司事务,或是利用与兆丰银行客户见面的机会,招揽兆丰银行的客户投资鉴机公司,或
是参考兆丰银行的财务分析资料来做鉴机公司的决定,但这些行为仅存在于兆丰银行与被
告蔡友才、王起梆之间,究可否谓为“处理本人与第三人间之事务”仍有疑义。
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与兆丰金控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对于委任契约之受任人而言,是否
有在固定的时间提供劳务并非重点,重点应在于受任人是否有妥善完成所约定的事务。本
案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即使有在上班时间处理鉴机公司的事情,仍不能迳论“有违背其任
务致生损害于兆丰金控公司”。
依证人证述,兆丰金控财务分析资料仅为一般性的公开资料,都是从公开网站等可以蒐集
到的资讯,并没有涉及到兆丰金控公司独自的策略分析判断,故不能认为被告蔡友才、王
起梆的行为已对兆丰金控造成损害。
又被告蔡友才、王起梆虽然有招揽兆丰银行的客户来投资鉴机公司,但鉴机公司所从事的
业务(私募股权基金)与兆丰金控子公司兆丰投信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投资信托基金)所
追求的投资人不同,不会有竞争资金来源的问题。且依照有投资鉴机公司的证人尹衍梁、
林陈海的证述,也明确证称他们的目的就是要投资被告蔡友才个人。故被告蔡友才、王起
梆招揽身为兆丰银行客户之尹衍梁、林陈海投资鉴机公司,并不会伤害到兆丰投信获利的
机会,因为即使被告蔡友才没有招揽证人尹衍梁、林陈海投资鉴机公司,这200亿元的资
金也不会用来投资兆丰投信的投资信托基金,故不能认为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违背忠实
义务。
再私募股权基金与投资信托基金虽有可能投资相同标的,但两者的投资策略仍有不同,且
因证券市场的交易量庞大,即使投资相同的标的,也未必会处于相互竞争的关系,故不能
以鉴机公司有可能与兆丰投信投资相同的标的,就认为必然会侵害兆丰投信的利益。
至于被告蔡友才利用兆丰金控公司办公室商谈有关成立鉴机公司或招募投资人投资这些事
情,也还不能认为属于应动用刑法处罚的违背任务行为。
三、遭DFS裁罚部分
被告蔡友才所采取的改善方案,是经过兆丰金控内部有能力的经理人开会讨论出来的内容
,而非外部顾问公司的建议,这有可能是被告蔡友才在当时依他的专业判断,认为没有必
要由他提案给董事会讨论金检缺失一事,在没有证据认为有利害冲突、欠缺合理商业目的
、滥用裁量权等情形下,被告蔡友才是依照在决策当时所获得的资讯,依照合理确信,做
出自己认为适当的决策,法院不能以事后诸葛的角度,假想当初可能存在其他更佳的决策
方式,随意指摘被告蔡友才在处理的过程中有缺失。
四、妨害营业秘密部分
本案3份文件上传时,被告蔡友才仍在兆丰金控任职,无法完全排除被告蔡友才上传本案3
份文件是为了公务使用。
又参酌制作本案3份文件之证人的证述,当初这3份文件要保密的原因,现在已经不存在,
而且市场上经济情势的变化快速且浮动,101年间、102年间制作的商业文件,到了105年
间是否仍具有重要的秘密性与经济价值,并不是没有疑问。
况且依照Evernote的运作方式,使用者登入帐号、密码后,即会将云端硬盘内的全部资料
下载至使用者登入之设备中,因此也无法完全排除被告蔡友才是在下载其他文件时,无意
间把本案3份文件一起下载至iPad内的可能性。所以尚难武断地说,被告蔡友才是为了妨
害营业祕密,才刻意去下载这些文件。
五、小结
并没有足够证据可证明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检察官所指的犯行,原应为被告蔡友才、王
起梆无罪谕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则与前开经本院论罪科刑部分(使公务员登载不实
罪及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罪部分)有想像竞合犯之实质上一罪关系,故不另为无罪的谕
知,附此叙明。
伍、无罪部分要旨
一、洗钱罪部分
修正前洗钱罪成立之前提,在于被告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进而去掩饰
或隐匿。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不存在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自然不会构
成洗钱罪。
因为本案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成立鉴机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特别背信罪,则被告蔡友才
、王起梆基于行政服务合约取得之2亿2,500万元,单纯就只是提供投资管理服务所获得的
对价,而不是“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即使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把这笔款项汇到海外
公司的帐户,也不会构成洗钱罪。
二、内线交易罪部分
本件检察官所认定的重大消息是:(1)兆丰银行纽约分行遭到DFS降等。(2)未来可能
受到监理处分(Enforcement Action, EA)。
然而,重大消息必须要具体明确,对正当投资人的投资决定必将或有相当可能发生重大影
响,才属于内线交易罪所规范的重大消息。如果对于该事项的发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
确定因素而未达明确的程度,或只属一般商业上的推测、判断者,均难认属于内线交易罪
所规定之“重大消息”。
就降等部分而言,由证人证述可知,“被行政监理机关降等”之所以会对银行的交易机会
、交易成本等造成影响,是因为被降等后,可能会使银行的信评下降,进而影响银行与其
他银行的交易。然而本案兆丰银行纽约分行虽然被降等,但兆丰银行的信评并未因此受有
影响,甚且兆丰银行于105年8月25日发布的重大消息中,亦明确指出“本行于金融市场与
同业间拆存资金往来运作正常,完全未受本行纽约事件影响”、“本行已洽询国际信评公
司,本行信评等级未受影响”、“流言称本行流失互信,纯属子虚乌有”,可见被DFS降
等这件事,并未使兆丰银行的信评降低,进而对兆丰银行的营运造成影响,则是否会对投
资人的投资决定产生重大影响,并非没有疑问。
况且,银行遭到行政监理机关降等乙事,并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5项及第6项重大消
息范围及其公开方式管理办法所明定之事项,则检察官对于遭到行政监理机关降等,将会
如何对正当投资人之投资决定有重要影响,应该要负责举证。但本案检察官并未能证明“
遭到行政监理机关降等”与“对正当投资人之投资决定有重要影响”之间的关联性。
又就可能遭到重罚乙事而论。依前述说明,事项之发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确定因素而
未达明确之程度,抑仅属一般商业上之推测、判断者,均难认属于证券交易法所规定的“
重大消息”。依据证人证述可知,兆丰银行的内部人员均未预见到兆丰银行会被重罚,而
且我国其他银行在美国也有被行政监理机关要求改善的情形,这些银行也没有被重罚,所
以“可能受监理处分”乙事,还没有明确到会影响正当投资人投资决定的程度。
再参以被告蔡友才于105年4月至6月间出售兆丰金控公司股票,其理由为不想参加除息、
为了缴税、想要购买公寓等;被告王起梆于105年8月间出售兆丰金控公司股票,其理由为
不想参加除息;被告黄士明于105年6月至7月间出售兆丰金控公司股票,其理由为要还款
给岳母。本院审酌卷内事证,认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黄士明所称出售股票之理由,并非
全然无据。况倘若本案重大消息确如检察官所称,是在105年2月12日即已成立并为被告蔡
友才、黄士明所实际知悉,被告王起梆则是在105年3月31日之前实际知悉,则被告蔡友才
、王起梆、黄士明为何不尽快出售兆丰金控公司股票,而要冒着兆丰金控公司可能随时被
DFS裁罚而股价下跌的风险,过数个月之久才出售兆丰金控公司股票,此又有不通之理。
本院认本案重大消息的成立时点,应为105年7月28日DFS告知重罚结果时。从而,被告蔡
友才、黄士明在本案DFS告知要重罚之前出售兆丰金控的股票,并不构成内线交易罪。至
于被告王起梆出售股票的时间,虽是在DFS告知要重罚兆丰银行纽约分行之后、这个消息
公开以前,但并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起梆已于105年3月31日离职后,有实际知悉
上开重大消息,故即使被告王起梆有出售兆丰金控股票的行为,也不会构成内线交易罪。
三、结论
因检察官未能证明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洗钱之犯行,以及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黄士明
有内线交易犯行,本院自应为无罪之谕知。
结果除了导致公务员刊登不实资讯之罪状以外,其他都无罪、更令刑期只剩检察官请求的
约百分之六点二五、百分之三点三三。
这一整个看来,嗯……(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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