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学姊姊炒股 男半年赚1513万遭判刑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9-05 17:54:18
这个案件,源头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诉字第 74 号刑事判决
事实
一、林XX明知永纯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号4711,下称永纯公司)、利机
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号3444,下称利机公司)、精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交易代号3652,下称精联公司)、达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号5276,下称达辉公司
,并合称上开公司为本案4公司)均为股票在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下称柜买中心)买卖之
上柜公司,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义以高买低卖或相对成交之方式非法操纵股价,竟分别基
于意图抬高或压低上开公司股票之交易价格及造成在集中交易市场交易活络表象之犯意,
使用不知情友人陆XX之元大宝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下称元大证券,券商代
号984H)帐号000000号、兆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门分公司(下称兆丰证券,券商代号
700g,起诉书误载为台大分公司)帐号00000号、玉山综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
(下称玉山证券,券商代号8849)帐号000000号等证券帐户,分别为下列股票交易行为:
(一)永纯公司部分:于民国105年8月8日至9月12日之27个营业日间(下称永纯公司分析期
间),分别为如附表一(一)“每日交易明细表(永纯公司)”所示之交易,共计买进永纯
公司股票610仟股、卖出1,163仟股,分别占同期间永纯公司股票总成交量2万1,845仟股之
2.79%、5.32%,且于分析期间之27个营业日中,就105年8月8日、9日、10日、11日、24
日、25日、30日、31日、9月1日、2日、5日、6日、7日等13个营业日之买进或卖出数量,
已达永纯公司股票当日市场成交量20%以上,成交比率介于24.77%至75%之间,并于105
年9月2日、5日、6日、7日等4个营业日,依附表一(二)“相对成交明细表(永纯公司)”
所示帐户、时间、次数、价格及数量,以既委托买进又委托卖出之方式自为买卖而相对成
交,造成永纯公司股票交易活络之假象,总计相对成交72仟股,占永纯公司分析期间股票
市场总成交量之0.33%(每日买进、卖出数量占当日成交量之比率及相对成交比率参附表
一(三)“分析期间买卖数量总表(永纯公司)”),使永纯公司股票周转率于该4日呈现
0.27%、0.24%、1.7%、3.69%之跃升情形,林XX并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新台币(下同
)386万6,554元(计算方式如附表一(一)备注栏所示,起诉书误算为440万8,000元)。
(二)利机公司部分:于105年10月11日至11月21日之30个营业日间(下称利机公司分析期
间),分别为如附表二(一)“每日交易明细表(利机公司)”所示之交易,共计买进利机
公司股1,275仟股、卖出1,765仟股,分别占同期间利机公司股票总成交量8,732仟股之
14.6%、20.21%(起诉书记载为未经四舍五入之14.59%、20.20%),且于分析期间之
30个营业日中,除105年11月7日、8日、18日、21日外,其余26个营业日之买进或卖出数
量,已达利机公司股票当日市场成交量20%以上,成交比率介于21.63%至100%之间,且
连续于105年11月7日、9日、10日之3个营业日,依附表二(二)“影响股价明细表(利机公
司)”所示帐户、时间、次数、价格及数量,以高价委托买进或以低价委托卖出利机公司
股票共计8次,致该档股票成交价上涨3至7 档3次、下跌3至4档5次,占同时段市场成交比
率介于13.43%至37.31%之间;并于105年10月19日、21日、26日、27日、31日、11月1日
、3日、4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之16个营业日,依附表二
(三)“相对成交明细表(利机公司)”所示帐户、时间、次数、价格及数量,以既委托买
进又委托卖出之方式自为买卖而相对成交,造成利机公司股票交易活络之假象,总计相对
成交235仟股,占利机公司分析期间股票市场总成交量之2.69%(每日买进、卖出数量占
当日成交量之比率及相对成交比率参附表二(四)“买卖数量总表(利机公司)”)。林X
X藉上开连续买卖及相对成交之所为,吸引不知情之投资人进场追价,致使利机公司股价
自期初之收盘价每股17.3元,上涨至期末收盘价每股20.45元,涨幅达18.21%,明显悖于
同期间同类股(电子通路业类)跌幅2.36%、大盘跌幅5.33%之走势,其股票成交量亦较
前1个月之日均量44仟股增加至291仟股,增幅达561.36%,影响利机公司股票市场价格及
证券交易市场秩序,林XX因此取得犯罪所得171万3,125元(计算方式如附表二(一)备注
栏所示,起诉书误算为171万2,000元)。
(三)精联公司部分:于105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之23个营业日间(下称精联公司分析期
间),分别为如附表三(一)“每日交易明细表(精联公司)”所示之交易,共计买进精联
公司股票568仟股、卖出1,103仟股,分别占同期间精联公司股票总成交量5,760仟股之
9.86%、19.15%(起诉书记载为未经四舍五入之9.85%、19.14%),且于分析期间之23
个营业日中,除105年11月25日、12月13日、14日、22日外,其余19个营业日之买进或卖
出数量,已达精联公司股票当日市场成交量20%以上,成交比率介于22.37%至100%之间
,且连续于105年12月8日、9日、12日、20日之4个营业日,依附表三(二)“影响股价明细
表(精联公司)”所示帐户、时间、次数、价格及数量,以高价委托买进或以低价委托卖
出精联公司股票共计8次,致该档股票成交价上涨3档至5档5次、下跌3档至6档共3次,均
占同时段市场成交比率介于4.17%至87.49%之间;并于105年11月29日、12月7日、8日、
9日、12日、13日、19日、20日、21日之9个营业日,依附表三(三)“相对成交明细表(精
联公司)”所示帐户、时间、次数、价格及数量,以既委托买进又委托卖出之方式自为买
卖而相对成交,造成精联公司股票交易活络之假象,总计相对成交130仟股,占精联公司
分析期间股票市场总成交量之2.26%(起诉书记载为未经四舍五入之2.25%,每日买进、
卖出数量占当日成交量之比率及相对成交比率参附表三(四)“买卖数量总表(精联公司)
”)。林XX藉上开连续买卖及相对成交之所为,吸引不知情之投资人进场追价,致使精
联公司股价自期初之收盘价每股21.8元,上涨至期末之收盘价每股33.2元,涨幅达52.29
%,明显悖于同期间同类股(电脑及周边设备业类)涨幅4.06%、大盘涨幅0.94%之走势
,其股票成交量亦较前1个月之日均量8仟股增加至250仟股,增幅达3025%,影响精联公
司股票市场价格及证券交易市场秩序,林XX因此取得犯罪所得490万8,257元(计算方式
如附表三(一)备注栏所示,起诉书误算为553万1,000元)。
(四)达辉公司部分:于106年1月1日至2月17日之28个营业日间(下称达辉公司分析期间)
,分别为如附表四(一)“每日交易明细表(达辉公司)”所示之交易,共计买进达辉公司
股票844仟股、卖出1,142仟股,分别占同期间达辉公司股票总成交量4,256仟股之19.83%
(起诉书记载为未经四舍五入之19.82%)、26.83%,且于分析期间之28个营业日中,除
106年2月13日、16日、17日外,其余25个营业日之买进或卖出数量,已达达辉公司股票当
日市场成交量20%以上,成交比率介于23.73%至93.75%之间,且连续于106年1月5日、
16日、19日、20日、24日、2月3日、6日、13日、14日之9个营业日,依附表四(二)“影响
股价明细表(达辉公司)”所示帐户、时间、次数、价格及数量,以高价委托买进或以低
价委托卖出达辉公司股票共计23次,致该档股票成交价上涨3档至8档共17次、下跌3档至6
档共6次,占同时段市场成交比率介于18.28%至93.75%之间;并于除106年1月9日、2月8
日、9日、16日、17日以外之23个营业日,依附表四(三)“相对成交明细表(达辉公司)
”所示帐户、时间、次数、价格及数量,以既委托买进又委托卖出之方式自为买卖而相对
成交,造成达辉公司股票交易活络之假象,总计相对成交214仟股,占达辉公司分析期间
股票市场总成交量之5.03%(起诉书误载为5.02%,每日买进、卖出数量占当日成交量之
比率及相对成交比率参附表四(四)“买卖数量总表(达辉公司)”)。林XX藉上开连续
买卖及相对成交之所为,吸引不知情之投资人进场追价,致使达辉公司股价自期初之收盘
价每股23.2元,上涨至期末之收盘价每股30.5元,涨幅达31.47%,明显悖于大盘涨幅
6.55%之走势,其股票成交量亦较前1个月之日均量14仟股增加至152仟股,增幅达985.71
%,影响达辉公司股票市场价格及证券交易市场秩序,林XX因此取得犯罪所得464万
7,606元(计算方式如附表二(一)备注栏所示,起诉书误算为464万7,000元,)。
二、案经法务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报请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检察官
侦查起诉。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4之规
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
,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条
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
诉讼法第159条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认定被告犯罪事实之证据,均经检察官、被
告林XX、辩护人于本院准备程序及审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为证据或不予争执,且本院
审酌各该证据资料制作时之情况,亦无违法不当或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以之作为证据
应属适当,依上开规定,认该等证据均具证据能力。
二、讯据被告林XX对于上开犯罪事实坦承不讳,核与证人柯XX、陆XX、兆丰证券营
业员陈XX、元大证券营业员王XX证述情节相符,并有柜买中心105年10月26日证柜交
字第1051201899号函、105年12月21日证柜交字第1051202242号函、106年1月9日证柜交字
第1061200029号函、106年4月10日证柜交字第1061200562号函、106年9月27日证柜视字第
1060026460号函、108年11月27日证柜视字第1080013351号函、109年1月2日证保法字第
10800045842号函、109年2月12日证柜视字第1090051759号函及所附本案4公司之股票交易
分析报告、分析期间成交资讯、投资人或集团交易明细表、投资人委托成交对应表、投资
相对成交买卖有价证券对应表、相对成交作价方向汇整表、影响股价明细表及电子档案光
碟、元大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业服务部105年12月13日元作福字第1050015425号函、
105年11月25日元作福字第1050014619号函、元大证券105年11月11日元证字第1050010452
号函、109年4月17日元证字第1090003614号函、玉山银行城东分行105年12月7日玉山城东
(金)字第1051202001号函、存汇中心105年11月10日玉山个(存)字第105107142号函、
玉山证券105年11月7日玉证台大字第1051107002号函、109年4月1日玉证台大字第1090000
008号函、兆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兆银总票据字第1050025162号函
、105年11月29日兆银总票据字第1050026865号函、兆丰证券105年11月8日兆证字第10500
02026号函、109年4月10日兆证字第10900000648号函、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30日中信银字第10522483970393号函及所附监视器光盘、陆XX开户资料、集
保帐户明细资料及交易明细、交割帐户ATM监视器画面汇整表、中华电信电子邮件函覆之
陆XX证券帐户下单IP查询纪录、电话申登纪录、通联调阅查询单、被告住所位置勘查报
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认被告任意性自白与事实相符,应可采信。本案事证明确,被告犯行
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三、核被告如事实栏一(一)所为,系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2项、第1项第5款规定,于
证券商经营处所买卖有价证券而犯制造证券交易活络表象罪,如事实栏一(二)(三)(四)所
为,系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2项、第1项第4款、第5款规定,于证券商经营处所买卖
有价证券而犯高买低卖证券及制造证券交易活络表象罪,均应依同法第171条第1项第1款
之规定处罚。被告借用陆XX之帐户名义委托不知情之各证券公司营业员下单买卖本案4
公司之股票所为,为间接正犯。按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4款及第5款所定行为,本即
以连续高买低卖及连续委托相对成交为构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场流通机制,股价操纵不易
,常非以单一买入或售出行为所能操纵,而须接续一段时间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
被告就买卖各该公司股票之所为,主观上系分别基于单一操纵同一公司股价之犯意,在各
分析期间内之所有交易行为,旨在促成其等非法操纵股价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举动之
时间密接,犯罪构成要件相同,各举动之独立性薄弱,依一般社会通念难以强行分离,其
就同一公司所为高买低卖及相对成交行为,均应各包括于一罪评价论以接续犯。而行为人
如系基于包括之认识、单一之目的,就某一种集中交易市场之有价证券,接续有该当证券
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纵该相关有价证券之行为者,应仅成立一罪。于此
情形,应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纵行为之类型中,择一重论处,虽有二种以上不同态样之违
法行为,惟仅侵害一个社会经济法益,应仅成立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之单纯一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号判决意旨参照)。准此,被告如事实栏一(一)所示就永纯公
司所为相对成交制造市场交易活络表象等行为、如事实栏一(二)(三)(四)所示就利机公司
、精联公司、达辉公司所为高买低卖及相对成交制造市场交易活络表象等行为,应均分别
成立单纯一罪,并就利机公司、精联公司、达辉公司部分择以情节较重之高买低卖证券罪
论处。而被告分别就本案4公司所犯数罪间,标的及行为时间均有异,犯意个别、行为互
殊,应予分论并罚,辩护人辩称认被告就本案4公司所为犯行应论以一罪云云,容有未洽。
四、爰审酌被告非法操纵有价证券及市场交易犯行,破坏市场公平交易秩序,对于信赖集
中交易市场公平交易机制之善意投资人权益亦有所侵害,所为非是,然考其犯后坦承犯行
并缴回140万元犯罪所得,有108年8月13日台北地检署收受赃证物品清单、赃证物款收据
各1纸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利得、对市场之影响,及其五专
毕业之之教育智识程度、生活状况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定其应执行
之刑。
五、按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7项关于没收规定,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
施行,是本案关于没收规定之适用,除依刑法第2条第2项规定“没收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优先适用新修正证券交易法上开规定,于证券交易法未
规定部分,始适用裁判时刑法之规定。次按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至第3项之罪,犯
罪所得属犯罪行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因刑法第38条之1第2项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应发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没收之。证券交易法第
171条第7项定有明文。而按犯罪所得之没收,系基于“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
维所设计之剥夺不法利得之机制,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并为遏阻犯罪诱因及回复
合法财产秩序之准不当得利衡平措施,是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条之1立法理由
说明五(三)中,即以“依实务多数见解,基于彻底剥夺犯罪所得,以根绝犯罪诱因之意旨
,不问成本、利润,均应没收”,明白揭示采取“总额没收”原则,而其后修正公布之证
券交易法第171条第7项有关犯罪所得没收之规定,既已齐一采取刑法没收新制关于犯罪所
得范围之定义,于计算应没收之“犯罪所得”时,亦应采取“总额没收”原则,其计算应
仅限于股票本身之价差,不应扣除行为人实行犯罪行为所支出之证券商手续费、证券交易
税等成本,先予叙明。而本院就被告于本案4公司分析期间不法操纵股价犯行,就所实际
买进卖出部分,采取“实际所得法(两者价差)”计算其“已实现获利”;买进股数小于
卖出股数(卖超)部分,以每股平均卖价与期初收盘价之差额,乘以卖超股数之“拟制性
所得法”,计算其“未实现获利(拟制性获利)”,计算式及计算结果分别如附表一(一)
、二(一)、三(一)、四(一)备注栏所示,被告就永纯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为386万6,554元
、就利机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为171万3,125元、就精联公司之犯罪所得为490万8,257元、
就达辉公司之犯罪所得为464万7,606元,起诉书就上开犯罪所得之计算结果均有未洽,应
予更正,并应依上开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7项之规定,谕知就其犯罪所得总额1,513万
5,542元,除应发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宣告没收,就扣除其已缴
回140万元之余额1,373万5,542元部分,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
其价额。被告固另辩称:其系与李春荣、翁启贤合伙炒作本案4公司之股票,仅获利300万
元云云,然被告除未提出证据佐证外,亦与其前称:翁启贤并未涉及本案炒作股票情形等
语相左,尚难凭采。另就本院108年刑保字第3173号所示帐单、护照、邮寄名单及信封、
前案资料、丝巾、衣服、移动电话、名片等扣案物,均非违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
犯罪预备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为没收之谕知,附此叙明。
是说,根据判决附件所示之交易明细等表(https://is.gd/hu87Ct)
在2016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2017年二月做成的交易数量,未免也太多(至少有数百
次)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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