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炒作大同股票获利逾11亿 郑文逸一审重判13年6月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8-24 11:47:08
1.原文连结:
※过长无法点击者必须缩网址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008240035.aspx
2.原文内容:
(中央社记者林长顺台北24日电)
台商郑文逸等涉嫌炒作大同公司股票,获利超过新台币11亿元,遭台北地检署依违反证券
交易法起诉。台北地方法院审理后,今天判决郑文逸13年6月徒刑,全案可上诉。
另外,郑文逸秘书张湘羚被判3年8月徒刑、股市炒手邹兴华4年6月、金主林振兴9年10月
、掮客张莒华无罪。
检方调查,中国商人任国龙与郑文逸于民国105年7、8月间,共同谋议炒作大同公司股价
获利,由任国龙以地下通汇及境外转帐汇款2亿元港币给郑文逸,并隐匿陆资身分,佯装
港资大量买进大同公司股票,拉抬大同股价。
大同董事会于106年5月11日进行改选,股票停止过户日为同年3月13日,郑文逸对外佯称
争取经营权,却不继续持股及办理登记参加股东会,竟于停止过户日前,趁股价高点时,
将证券帐户内股票大举卖出牟取暴利,实现获利超过新台币11亿元。
台北地检署于107年间起诉郑文逸等人,另案侦办任国龙,但任国龙始终经传唤未到案,
北检今年6月间发布通缉。
(编辑:张铭坤)
3.心得/评论:
※必需填写满20字
本件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金重诉字第 17 号刑事案(判决书未上传)。不过对照了
历审资料(注)发现,感觉看来花招用得蛮多的呢……
注:
声请解除限制出境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声 字第 2159 号刑事裁定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声 字第 62 号刑事裁定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声 字第 1478 号刑事裁定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声 字第 101 号刑事裁定
声请阅卷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声 字第 813 号刑事裁定
台湾高等法院 109 年度 抗 字第 736 号刑事裁定
三、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所称被害人,指因犯罪行为权
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项犯罪而间接或附带受害人之人,是以非直接被害人
不得援引刑事诉讼法第271条之1第2项准用同法第33条第1项规定,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检阅
卷宗及证物,同法第455条之38所指得为诉讼参与之人亦应为同一解释。声请人主张其为
遭操纵股价之股票发行人,指其因被告等人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第1款之罪造成
商誉、信用及营运之损害,为直接被害人,然证券交易法第155条之禁止操纵股价之立法
目的在于确保有价证券之价格由供给及需求自然形成,是操纵股价罪保护之法益系市场秩
序及善意买入或卖出之人或证券经纪商以行纪名义人善意买进或卖出而受损害之投资人(
见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3、4项及同法第20条第4项),发行公司之商誉、信用及营运并非
证券交易法第155条所欲保护之法益,发行公司倘因此间接受有损害,仅属经济上、事实
上之利害关系,并非直接被害人,是不论行为人操纵期间之发行公司股价涨跌表现如何,
从形式看来声请人并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原裁定以声请人并非告诉人,不得依刑事诉讼
法第271条之1第2项准用同法第33条第1项规定,亦不具备同法第33条、第455条之42之本
案之被告、辩护人或诉讼参与代理人之身分,不得援引上开规定检阅卷宗及证物,亦不得
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38第1项之规定检阅卷宗及证物,认事用法尚无违误。
四、抗告意旨以其为直接被害人本得依法申请阅卷,且以刑事诉讼法增订“被害人诉讼参
与制度”之制度目的,乃扩大参与人诉讼之可能,衡诸本案既属重大案件,即有赋予声请
人诉讼参与之必要,应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42之规定检阅卷宗及证物云云。然
诉讼过程中究何人得参与诉讼,何人得以获取何种诉讼资讯,应考量多个层面,非仅关乎
司法资源之有效利用及真实之发现,尚关乎诉讼程序之顺利进行及诉讼资讯、隐私权之保
护,核属刑事政策之一环,没有类推适用至告发人或类推适用至非属刑事诉讼法第455条
之38第1项各款之外之其他“重大案件”为诉讼参与之余地,抗告意旨以其属犯罪直接被
害人得检阅卷宗及证物或主张本案属“重大案件”得类推适用诉讼参与人之代理人关于检
阅卷宗、证物之规定,指摘原裁定不当,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声请法官回避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声 字第 1179 号刑事裁定
二、按当事人声请法官回避,以有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即法官须有刑事诉讼法第17条各款所列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
,或除该等情形以外,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当事人始得声请法官回避。所称“
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系指法官与诉讼关系人具有故旧、恩怨等关系,其审判
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系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观、合理观点,对于该承办法官是否能为
公平的裁判,足以产生怀疑,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仅依当事人片面、主观作判断。至于诉
讼上之指挥乃专属于法院之职权,当事人之主张、声请,在无碍于事实之确认以及法的解
释,适用之范围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请求以为诉讼之进行,但仍不得以此对当事人之有利
与否,作为其将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据,更不得以此诉讼之进行与否而谓有偏颇之虞声请法
官回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号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971号裁定意旨参照)
。案件于审判长终结言词辩论前,亦即案件尚未解明以前,合议庭法官若一致性地或多数
意见潜露出被告为有罪之见解,则此一行为因已经以违反无罪推定方式形成被告有罪心证
之预断,显然不当侵害被告受宪法保障公平审判之权利,固应认为足资怀疑其公平审判之
理由,构成回避之原因。惟若在言词辩论之前,仅受命法官一人于准备程序就有关调查证
据或诉讼指挥为不法或不当之处分,或即令受命法官在与辩护人就有关调查证据程序之询
答中,有予人预想为不利判决之感觉者,被告亦不得以之有“不为公平审判”之虞,而声
请该受命法官回避。盖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强化当事人诉讼上地位,于第288条之3第1项赋
予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下称当事人等)异议声明权(此异议之对象,立法
理由固仅限“不法”之处分,不及于“不当”之处分,惟有关证据调查等相关程序,如所
为措置有“预断”之虞者,因与真实之发见至有关系,故就此之情形,当事人等宜以促请
法院注意之方式出之,俾其能依职权自我约制而为适法且适当之处置),并于第2项明定
法院(即所属合议庭)对此异议,应予以裁定,俾当事人等为维护自己之利益,对于法院
所为调查程序得加以监督。此之声明异议,并且不仅限于积极之“作为”,即关于消极的
“不作为”之证据调查,亦属之。是以,当事人等尤其是具有专业之辩护人对于此一专为
诉讼主体利益而设,能及时、迅速纠正诉讼程序违背法令之情形,而使程序适法进而达到
妥适目的之“异议权”,自应依法、适时地行使,据以落实被告有受律师协助保障其权益
之机制,并得以借此导正部分法官流于情绪或不经意的逸脱程序之行止。又行合议审判之
案件,受命法官在准备程序对于当事人等声请调查之证据,如认有调查之必要者,于经当
事人等依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之2提出所谓“证据排棒”之意见后,固得依同法第279条第2
项、第273条第1项第6款规定,裁定排定审判程序中“证据调查之范围、次序及方法”,
惟同法第163条之2所定当事人等声请调查之证据,法院认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驳回之,
此之“法院”当系专指合议庭而言。故受命法官于准备程序,或审判长于审判中,对于当
事人等声请调查之证据,迳自认为不必要而予以驳回者,即属有关调查证据之处分违法,
应依声明异议之方式请求救济,由所属合议庭裁定。凡此尚属在该次程序中有关调查证据
或诉讼指挥之处分有所违法或不当之范畴,辩护人如有不服,自应依法、适正地声明异议
,再由所属合议庭裁决,尚难谓得作为声请该法官回避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1077号裁定意旨参照)。
三、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声请调查证据,并得于调查证据时,询问证人
、鉴定人或被告。审判长除认为有不当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为发见真实,得依职权调
查证据。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法
院为前项调查证据前,应予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当事人、
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声请调查之证据,法院认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驳回之。下列情
形,应认为不必要:二、与待证事实无重要关系者。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1项至第3项、
第163条之2第1项、第2项第2款分别定有明文。经查,声请人因违反证券交易法案件,经
检察官提起公诉于本院以本案系属,并经本案承审法官行准备程序,嗣本案于109年5月11
日准备程序终结及出具审理计画,并于同年6月11日起行审理程序讯问相关证人等情,经
本院调阅本案审理卷宗核阅无讹,依上开审理计画及本案109年6月11日上午9时30分审判
笔录观之,本案固先行诘问法院依职权传唤之证人李晓玲、方钰瑄、詹媁涵、陈悠文、蔡
志贤,然该等证人均为银行或证券公司承办人员,待证事实均涉及各该银行及证券公司出
具予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之函文所附资料来源及作成过程,而该等函文并
均列为检察官起诉声请人之证据,用以证明声请人确有所指操纵股价之基础事实,且据声
请人否认证据能力,是本案依职权先行传唤该等证人用以厘清上开函文之证据能力,及藉
以判断其余当事人所声请传唤证据有无调查之必要,实属对被告有重大关系之利益事项,
且法院于审理期日行职权调查前,业已当庭予当事人及辩护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另声请人
于准备程序中所声请传唤之证人东诚、杨荣光、林宏信、傅怡渊、虞金榜、叶黄杞,固未
经本案承审法官列于该审理计画内,然亦经所属合议庭认与待证事实无关而属不必要调查
之证据,殊难认此部分职权调查证据及未予调查之证据有何违反前开规定之违法或不当。
四、声请人固陈称:本案承审法官外泄本案准备程序笔录供大同公司于系争民事诉讼使用
云云,并举系争民事诉讼起诉状为据,惟本案承审法官所属合议庭前已以109年度声字第
813号裁定驳回大同公司就本案之阅卷声请,有该裁定在卷可稽,且本案共同被告及其等
辩护人亦均具阅卷之权利,则诉讼外第三人取得卷内资料之管道不只一端,亦非法院所得
全然控管,声请人此部分指述纯属臆测,无足凭采。
作者: BruceChen227 (BruceChen0227)   2020-08-24 14:31:00
炒股叛的比杀人重 牛逼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