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其他] 大同重大讯息说明会

楼主: IanLi (IanLi)   2020-06-30 23:48:07
节录相关法规如附,关于股东会主要还是<<公司法>>有相关的
条文,股务细节可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
其实这类似表决权认定争议,积极预防应利用<<公开发行股票
公司股务处理准则>> 第 3-4 条,避免自办股务消极或积极影
响股东权益;若要事后依<<公司法>> 第 189 条请求撤销股东
会决议将形成漫长的法院攻防战。
另外台湾股东行动主义还是非常薄弱,而公司派已握有董事会
,若在股东会的办理于执行上发生争议时,行政权是不容易积
极介入的,投资时管理阶层与外部股东利益是否一致,这是一
个重要观察指标。
附录
法规名称: 公司法
第 177-1 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采行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者,其行使方法应载
明于股东会召集通知。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证券主管机关依公司
规模、股东人数与结构及其他必要情况所定之条件者,应将电子方式列为
表决权行使方式之一。
前项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之股东,视为亲自出席股东会。但就该
次股东会之临时动议及原议案之修正,视为弃权。
第 189 条
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
起三十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
第 189-1 条
法院对于前条撤销决议之诉,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
者,得驳回其请求。
第 190 条
决议事项已为登记者,经法院为撤销决议之判决确定后,主管机关经法院
之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时,应撤销其登记。
第 191 条
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法规名称: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
第 3-4 条
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自办股务者,继
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或财团法人证
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对公司办理股东会事务有损害股东权益
之虞时,得于停止过户期间开始日十日前,向本会指定之机构申请由代办
股务机构办理当次股东会事务。
前项公司应于本会指定之机构核准函送达公司后,依本会指定之机构所定
期限内委托代办股务机构办理当次股东会事务,并检附契约向本会指定之
机构申报备查。
公司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本会指定之机构指定代办股务机构办理当次
股东会事务。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应于停止过户期间开始日起算三日内将股
票所有人名册送交指定之代办股务机构。
前项受指定之代办股务机构办理股东会事务所生之费用,应由公司负担。
公司应于第二项备查函或第三项指定函送达公司之日起算三日内向证券交
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并公告,且副知本会。
第 44-6 条
公司股东会采行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者,于股东会开会前应经公
司之代办股务机构、其他代办股务机构或第三条第二项之公司予以统计验
证。但公司自办股务者,得由公司自行办理统计验证事务。
办理前项统计验证事务者,其内部控制制度应包括书面及电子方式行使表
决权之统计验证程序;股东以书面方式行使表决权者,应就该书面是否为
公司印制、股东是否签名或盖章予以验证。
第一项项统计验证之程序及结果应作成书面纪录,由承办人及主管签章,
备供查核。
第 44-7 条
股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者,得于股东会后七日内,向公司或其
代办股务机构查阅其表决权之行使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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