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惠普胜诉 可取得广明资产

楼主: qazqaz321z (老衲)   2020-06-12 15:24:46
虽然过了几天 但有成大法律系教授详细解析判决内容 参考看看吧
转贴自FB Yalun Yen
把一篇早就逾期的稿件交出后,终于有时间来写对广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Quanta Storage, Inc.,以下简称“广明”)与Hewlett-Packard Co.(以下简称为“HP”)一案的看法。这样的大案,目前已经有不少评论与报导,以下就本案的评论,着重在我认为还没谈得特别清楚的部份。时间有限,我依据的本案资料有三,分别是1.本案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判决(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 2020 U.S. App. LEXIS 17762(5th Cir. Tex. June 5, 2020);2. 本案美国德州南区地方法院修正判决(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 2020
U.S. Dist. LEXIS 17771, 2020-1 Trade Cas. (CCH) P81,050 (S.D. Tex. January 2, 2020);以及3. 本案一审Jury Charge and Verdict。至于广明对本案的态度,则以广明发布的公开声明与资讯为准。
首先,这案子最重要的关键就是广明有没有参与共谋(conspiracy),在民事案件,原告HP的举证程度是证据优势(the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意即仅需超过50%的有利心证。在本案一审,陪审团无异议裁决广明及广明美国(Quanta Storage America, Inc.)明知、自愿及有意参与共谋操纵ODD(optical disc drives)之价格,且HP之营业或财产因而承受损失。而一旦广明及广明美国被证明参与操纵价格之共谋,本案一审Jury Charge(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即指出每一位参与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之共谋者,对所有因该共谋所生之损害均负连带(jointly and
severally)责任。意即每一位共谋者必须对该共谋所致之所有损害完全负责,而非仅就个别共谋者单独造成之损害负责。这个概念与我国的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类似,并不难明。
但要特别说明的是,和我国连带债务人如赔偿超过其内部分担额时得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的规定不同,美国最高法院在Texas Industries, Inc. v. Radcliff Materials, In.(451 U.S. 630, 101 S. Ct. 2061(1981))一案认定在联邦反托拉斯法案件中,被告彼此间并无求偿权(no
contribution)。此一原则导致可能会有单一被告承受远超过其单独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有些有责被告却可相对全身而退。所以即有批评认为这会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私人诉讼中造成恣意性,不符公平正义,并有过度吓阻(over-deterrent)的弊病。但赞成者认为此原则鼓励被告在trial之前和解而降低整体反托拉斯法执行成本。
无论如何,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案件之被告彼此间无求偿权,其具体影响即是被告会竞相与原告和解,越晚与原告和解者,面临承受全部责任的风险与压力越大。就本案而论,本案除广明及广明美国以外的被告,都早在2017、2018年左右即与原告HP和解。当本案未和解的被告仅剩下广明与广明美国时,广明除非能在共谋一事脱身,否则即要承担所有共谋者所造成之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此时可以想见HP与广明谈和解的意愿也会大幅降低,即使HP还愿意和解,广明拿到的和解条件也必然会比其他已和解被告更差,至此广明的命运几乎已经注定。
既然这个案子的关键是广明及广明美国究竟有无参与共谋,那广明及广明美国对于此一争点是否有充分证据或自信获致有利结果呢?这可以从本案一审Jury Charge中看出一些端倪。依据本案一审Jury Charge,曾于相关期间于广明与广明美国任职的三位员工,均以证词可能会导致其等遭受追诉为由拒绝回答部份提问,故Jury Charge指出陪审团得从该等证人拒绝回答该等提问推论其回答可能不利于广明与/或广明美国(但不得仅基于此不利推论为裁决)。从本案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判决亦可得知,广明并未就其参与共谋一事上诉,而仅针对损害赔偿额提出上诉。至于参照Law
360等外国新闻报导或本案一审诉讼档案文书资料(不是什么一审判决书)等指出广明的相关电子邮件与通联纪录等之影响,已有不少人提及,不再赘述。
本案陪审团裁决之损害赔偿金额是美金(以下同)176,000,000元。但因HP声请三倍陪审团裁决损害赔偿额后扣除HP与其他已退出诉讼之被告和解的金额。至此,美国反托拉斯法著名的三倍损害赔偿登场。美国克来登法第4条允许反托拉斯法胜诉原告请求其所受损害额三倍的赔偿。三倍损害赔偿制发展至今,其合理性论述已不在于惩罚被告,而重在吓阻,理由是并非所有反托拉斯法的违法行为都会被发现,所以若只就已发现之反托拉斯法违法行为给予原告损害赔偿,从事反托拉斯法违法行为仍可能有利。本案美国德州南区地方法院修正判决遂依据Sciambra v. Graham News
Co.(841 F.2d 651, 658 (5th Cir. 1988))一案的见解,认为应先三倍损害赔偿额后再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和解金额,因此本案陪审团裁决之损害赔偿金额176,000,000元乘以三倍以后是528,000,000元,扣除HP已取得之和解金额(89,350,000元),得出惊人的435,650,000元。至于广明的应先扣除HP已取得之和解金额后再乘以三倍以及违反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等抗辩,均未被采纳。
综合前述,可以看出广明若无充分证据资料认为其可阻止HP说服陪审团广明与广明美国明知、自愿及有意参与共谋操纵ODD之价格,又未把握时机尽速与HP和解,于反托拉斯被告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间无求偿权以及三倍损害赔偿综合作用下,广明即必须吞下所有共谋者所造成之全部损失三倍再扣除HP已取得之和解金的苦果。反托拉斯被告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间无求偿权以及三倍损害赔偿三者加乘威力对反托拉斯被告之和解风险评估的影响(包括不于适当时机和解之潜藏巨大风险),即使是美国其他类型的诉讼,也不能比拟。从广明后来对外的公开声明可看出,其当ꨊ鸮b评估是否与HP和解时,根本没有考虑此一在法律上绝对可能成立而广明可能根本不能承受的后果。
依据近日出炉的本案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判决,广明在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就损害赔偿额相关的主要争执为HP并非直接购买者而系间接购买者(indirect purchaser)而无请求损害之当事人适格以及美国反托拉斯法适用于域外行为的范围(即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 FTAIA的适用范围,换言之为管辖权争议)。而因广明所主张的直接购买者为HP海外子公司,以致于这两者事实上会回归到同一事实争点,即HP究竟是否为直接购买者。就此,本案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判决明确指出HP于本案的损害赔偿专家Dr.
Aron,已证称其计算损害赔偿之销售资料,均系由HP购买,并已排除HP子公司作为供应者(意即由HP子公司购买后再售予HP)的销售资料。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进一步认定,既然本案一审法官认定Dr. Aron之专家证言具有证据能力(admissibility of expert testimony)一事并无违误,且即令另一证人(HP采购部门主管)Russell Hudson并不确定究竟是哪一个HP主体购买系争ODD,但是Dr. Aron的证词已相当明确,而陪审团对于各证据之证据力的认定与取舍并非巡回上诉法院审酌范围。广明冀望最深的抗辩,从事实面就一败涂地。
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并未正面回答系争ODD运至外国并整合为电脑后运至美国、直接售与HP而由HP在美国销售的交易,是否属于FTAIA适用范围,而是直接表明广明相关法律主张之事实基础不存在而无庸再论。惟依据本案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判决提及但并未详细说明的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案(775 F.3d 816(7th Cir.
2015)),即使系争零件是由共谋者销售与美国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并由该等子公司整合零件为成品再将该等成品售与该美国公司以在美国转售,亦被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符合对美国国内商业具有直接、实质与合理可预见影响的要件,应可合理认为系争ODD运至外国并整合为电脑后运至美国、直接售与HP而由HP在美国销售的交易,也符合对美国国内商业具有直接、实质与合理可预见影响的要件。于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案中,Motorola败诉原因系因为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认为Motorola不是直接购买者与受害者,直接因价格操纵而受害者为Motorola海外子公司,其间亦有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 comity)的考量(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 775 F.3d 816, 817-820 (7th Cir. 2015))。但在本案里,HP已经被认定为属美国第五巡回法院所归类之第二类型ODD的直接购买者,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判决应该也不会认为此处有管辖争议。
观察广明的公开声明,广明主张的重点之一在于广明与HP没有直接交易。然而,回到本文一开始所提及的“每一位参与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之共谋者,对所有因该共谋所生之损害均负连带(jointly and
severally)责任”的概念,事实上只要广明被认定参与的共谋中,有共谋者直接与HP交易即可,广明自己有没有与HP直接交易以及广明所涉交易金额大小,不是重点。若广明就HP不是直接购买者的主张这么强大而可以翻转全盘,何以本案原先的其他共同被告都没有继续坚持?广明的主张,一直是以广明就算有参与共谋亦仅需就其单独造成之损害负责的角度出发,此即使是从我国共同侵权行为人为连带债务人而对债权人外部连带之原则来看,在法律论理上都是不及格的。
从HP自2013年起诉以来到2018年本案原先的其他被告陆续和解退出,这漫长的数年期间,广明评估的重心似乎并没有放在广明与广明美国内部资料或能够提出之证据资料,是否能完全摆脱被HP在民事诉讼中以证据优势原则举证证明广明与/或广明美国参与共谋的风险,对如何构成参与共谋,认识也并不清楚,一直认定自己只是代工厂不应有事。广明不论在诉讼抗辩或是否和解的判断上,执著的重点,反在于其纵使有参与共谋,其亦应只需就其单独造成之损害负责,对于美国反托拉斯被告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间无求偿权以及三倍损害赔偿三者加乘的核弹级威力、及因而衍ꔊ耵熄D讼双方和解动机、和解时机影响及不和解的庞大风险等,似乎视而不见,广明在公开声明中关于HP并非善意、狮子大开口、要求的和解金额与广明其他诉讼或对本案其他被告相比太高等指责,不但于事无补,反一再呈现其在和解与否相关风险评估与判断上,忽略美国反托拉斯私人民事求偿的特殊性而失当。至于广明对本案enforcement
order的上诉以及抗辩,已无关宏旨,且撇开其主张前后不一让许多论者摇头叹息之处,光是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2条(我国法院是否承认外国确定判决与裁定以在我国执行)来应对美国法院执行美国法院命令的议题,就难以想像有成功机会。
本案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判决一起始有一句话:” Quanta risked bet-the-company litigation and lost, so the district court ordered it to hand over the company.”
令人感慨良多。广明一案是个悲剧,但我很难认为此案可以轻易冠上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受害者等语。美国反托拉斯私人民事诉讼的游戏规则,适用于美国与其他各国公司。本案对台湾厂商的启示,除了已很多人谈过的美国上诉审只处理法律问题与台湾民事法院到二审都还是事实审理不同、事实审一旦出事就难以挽救、套用过往美国诉讼成功经验之侷限等,最重要的还是在认知美国反托拉斯私人民事求偿中,美国反托拉斯被告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间无求偿权以及三倍损害赔偿整体作用对诉讼风险及和解与否暨其时机的影响与特殊性。而国内也应该对美国反托拉斯法私人诉
讼的机制、各项常见争点、损害赔偿计算原则以及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范围等投入更多研究(又替自己找了新的研究方向),协助提升并调整台湾厂商的相关认知,才能降低发生下一桩悲剧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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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人包:
台湾的连带赔偿责任基本上是个平均分摊的概念,原告可以随便向任何一个或全部的最有钱的共同被告先拿全部求偿金,最后那些先赔钱的被告可以转向其他被告来求偿,要求照比例分担,把他先代垫的钱吐出来。
但美国不是,美国没有这种内部求偿权,原告爽跟谁要,甚至要求全额赔偿,只能算是那个被告虽小,替死鬼被告不能跟其他被告拿钱,因此在诉讼策略中,其他被告公司决定不如认赔赶紧和解,最后剩下广明自己一个人还在打,如果赢了就全身而退,如果输了就真的公司整个都掰了。
再来美国的反垄断法罚的夭寿重,重点已经不是惩罚被告,而是明摆着威吓全部的市场经营者最好别给我搞垄断,不然保证让你死。
最后,广明的律师有够烂,还有广明的高层不熟悉美国跟台湾的制度差异,葬送了整个公司。
作者: sluttervagen   2020-06-12 15:26:00
空就对了
作者: chinaeatshit (我爱台湾!中国吃屎!!)   2020-06-12 15:54:00
解开了的广明 没有魅力 20块叫我
作者: newstar13579 (zero)   2020-06-12 16:12:00
结论跟本版乡民一样 不认赔杀出 准备输到脱裤
作者: perfects1988 (LoserChan)   2020-06-12 16:41:00
中间那段有点妙,被告之间无求偿权,所以不是依比例负担?是有可能最后一个没和解的,要承受所有求偿再乘3倍减去其他人和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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