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安定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第 1 条
为因应国内、外重大事件,以维持资本市场及其他金融市场稳定,确保国家安定,
特设置国家金融安定基金,并制定本条例。
第 4 条
本基金可运用资金之总额为新台币五千亿元,其来源如下:
一、以国库所持有之公民营事业股票为担保,向金融机构借款;
借款最高额度新台币二千亿元。
二、借用邮政储金、邮政寿险积存金、劳工保险基金、劳工退休基金、公务人员退休抚卹
基金所属可供证券投资而尚未投资之资金;其最高额度新台币三千亿元。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资金来源。
第 8 条
因国内、外重大事件、国际资金大幅移动,显著影响民众信心,致资本市场及其他金融市
场有失序或有损及国家安定之虞时,得经委员会决议,动用第四条第一项之可运用资金办
理下列事项:
一、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
二、于期货市场进行期货交易。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事项。
第 10 条
本基金之资金,除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动用者外,以下列方式保存:
一、现金。
二、存放于信用良好之金融机构。
三、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金融机构发行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
第 11 条
本基金于达成安定金融市场任务后,就第八条第一项之操作标的应适时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