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依司法院85.04.12. 大法官释字第四00号解释理由书认为有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
,应具备下列三要件:
1. 首须为不特定之公众通行所必要,而非仅为通行之便利或省时。
倘若该道路祇供特定之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则仅系特定之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之
有无地役权问题,尚不得遽谓该道路为既成公众通行之道路。
2.于公众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权人并无阻止之情事。
3.须经历之年代久远而未曾中断。
所谓年代久远虽不必限定其期间,但仍应以时日长久,一般人无复记忆其确实之起始,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于日据时期、八七水灾等)为必要。
至于依建筑法规及民法等之规定,提供土地作为公众通行之道路,与因时效而形成之既成
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释所指之公用地役关系,乃属当然。
第一点那些人要不要出来讲哪里符合呀?
那条巷子会有很多路人经过
还是只有你们那边居民在用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