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 [问卦] 创意私房有一位嫌犯是Ptt站长!八卦:

楼主: KOTD (这只是代号)   2025-06-19 19:18:14
※ [本文转录自 KOTD 信箱]
作者: laptic (静夜圣林彼岸花) 看板: Gossiping
标题: Re: [问卦] 创意私房有一位嫌犯是Ptt站长!八卦:
时间: Thu Jun 19 13:08:35 2025
※ 引述《ianpttptt (你小海岸)》之铭言:
: 细思极恐
: 上面不公不创意私房会员名单
: 可是八卦板友啊
: Ptt站方就有一位会员畏罪自杀了耶
: 有卦吗
: https://i.imgur.com/YaDiwre.jpeg
: → laugh8562: 死多久了还在问 219.70.223.154 03/29 13:26
如今已经快要过十一个月
下个月就满一年了
近来翻了裁判文书,居然看到涉及这位已故前站长的扣押物没收声请案,经裁定只没收一
部分着实的违禁物
其余则推定要归还给继承人自行处理(原文是写“驳回”)...
参考“台中地院一一四年度单声没字第四十七号”刑事裁定:
声 请 人 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苏科宏
上列声请人因被告违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案件(113年度侦字第38235号、第
45802号),声请单独宣告没收(114年度声没字第85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编号1至7所示之物,均没收。
其余声请驳回。
理 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殁)因违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案件,前经台
湾台中地方检察署(下称台中地检署)检察官以113年度侦字第38235号、第45802号为不
起诉处分确定,惟该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储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物中之电磁纪录,
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7项、同法第39条第5项所称之性影像、工具、设备
、附着物,爰依该规定声请宣告没收之等语。
二、按单独宣告没收由检察官声请违法行为地、没收财产所在地或其财产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34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现扣
案在台中地检署赃物库之情,有113年度保管字第5894号扣押物品清单在卷可稽,依前揭
规定,本院就本件声请有管辖权,合先叙明。
三、被告行为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9条于民国113年8月7日修正公
布施行,并于同年月8日生效。而依刑法第2条第2项规定“没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已明确规范有关没收之法律适用,应适用裁判时法,无比较
新旧法之问题。而按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项规定:“第1项至第4项之附
著物、图画及物品,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同条第7项规定:“拍摄、制
造、无故重制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设备,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但属于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第39条第5项规定:“查获之第1项、第2项及第4项之附着物、图画及物品,不问属
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且按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告没收,为刑法第40
条第2项所明定。
四、经查:
(一)被告前涉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9条第1项无正当理
由持有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
条第1项制造儿童或少年为猥亵行为影片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
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制造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因被告业于113年7月19日死亡,
经台中地检署检察官以113年度侦字第38235号、第45802号为不起诉处分确定等情,有上
开不起诉处分书、被告之户役政资讯网站查询-全户户籍资料、法院前案纪录表附卷可凭
,并经本院核阅台中地检署113年度侦字第38235号、第45802号侦查卷宗无讹,堪以认定

(二)上开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为被告所有,业经被告于侦查中陈明在卷,并有台
湾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声搜字第2194号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搜
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自愿受扣押同意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笔
录、扣押物品目录表附卷可参,亦堪认定。
(三)查:
1.附表编号1、7所示之物部分:
如附表编号7所示之物,系被告用以装设在其所经营之补习班(地址详卷)厕所内,供其
窃录补习班学生如厕影像之工具、设备,被告并以如附表编号1所示手机下载、储存以上
开方式所窃录之影像,经被告于警询、侦查中供述明确。观诸如附表编号1所示手机内,
确存有被告以上开方式所窃录之影像,考以经被告胞妹即上开补习班行政人员苏圣晴指认
,上开影像内之被害人分别为96年2月间生至101年11月间生,案发时就读国小、国中、高
中不等,且上开影像有摄录及被害人之性器部位,有现场数位证物勘查报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妇幼警察队被害人清册在卷可佐,足认被告以上开方式所窃录之影像,均属儿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则如附表编号7所示之物,当属被告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工
具、设备,而如附表编号1所示之物,为上开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着物,应依儿童及
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项、第7项规定,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均没收之。声
请人此部分声请,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2.附表编号2至6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曾加入创意私房论坛,储值、购买性影像,或透过其他网络论坛免费下载性影像,并
将所购买、下载之性影像储存在电脑硬盘中,业据被告于警询、侦查中自陈在卷,且经警
现场检视、数位勘察后,可见如附表编号2至6所示之物中,均存有被告所购买、下载之性
影像,且该等性影像内之被害人均面容青涩,甚或身着高中制服或手持国中学生证,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刑事照片截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现场数位证物勘察报告在
卷可证,其中被害人警询代号AB000-Z000000000(96年11月间生,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于
警询时称:拍摄性影像时其为国中2、3年级之学生等语,足见储存在如附表编号2至6所示
之物中之性影像,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持有之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是如附表编号2至6所示
之物,为前开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着物,应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9条第5
项规定,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均没收之。声请人此部分声请,亦有理由,应予准许

3.附表编号8至12所示之物部分:
至如附表编号8至12所示之物,综观全卷,并无事证可认其内存有何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而非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着物,亦无事证可认系拍摄、制造、无故重制儿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设备,复非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没收,是声请人此部分
声请,于法未合,应予驳回。
(四)声请人虽漏未援引刑法第40条第2项、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6项规定为
声请依据,惟如附表编号1至7所示之物,本即属应宣告没收且得单独声请法院宣告没收之
物,本院此时仍得裁定宣告没收之,并自行援引适当之规定,不受检察官声请书所载法条
之限制,附此叙明。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455条之36第1项、第2项,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
条第6项、第7项、第39条第5项,裁定如主文。
附表物件:
1. iPhone 15手机1支
2. WD My Passport随身碟1个
3. HP随身碟1个
4. 白色外壳电脑主机1台
5. TS-251A服务器1台
6. Synology DS220+服务器1台
7. 插座式针孔摄影机1台
8. TOSHIBA随身碟1个
9. Apple iPad平板电脑1台
10.Apple MacBook Air笔记型电脑1台
11.Microsoft Surface Pro平板电脑1台
12.Kingston记忆卡1张
不过看起来,在该裁定于三月末出炉后,根本未看到相关报导
难道是热度冷却下来的结果?
但又话说回来,假如苏科宏仍然在世的话
照理来讲,检察官大概不会(也没办法)给予“不起诉处分”了,而是要让他作好准备,
面对长期的有期徒刑
想希望有法官愿意放过他、不送他重刑,没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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