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 中华民国之大学因应法源修正之乱象

楼主: ufotime (戏子阿德)   2009-09-23 22:51:18
我国于民九十四年大幅修正公布之大学法,至今已有三年多。
但是各大学因应修法后之变动,却慢的像一头大象。
而且对于前述变动之涵意,认知的程度也非常混乱。
故本人对此称作为-乱象。
举该法中两部份为例,即是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三条,
首先,前者条文:
大学应定期对教学、研究、服务、辅导、校务行政及学生参与等事项,进
行自我评鉴;其评鉴规定,由各大学定之。
该法修正前后只差四字,即是学生参与,但观看现在各大学对于自我评鉴之规定,要不是
尚在讨论阶段,就是还在准备草案,最惨的就是连加入这四个字都没发现。
另外,后者条文:
大学为增进教育效果,应由经选举产生之学生代表出席校务会议,并出席
与其学业、生活及订定奖惩有关规章之会议;学生出席校务会议之代表比
例不得少于会议成员总额十分之一。
大学应辅导学生成立由全校学生选举产生之学生会及其他相关自治组织,
以增进学生在校学习效果及自治能力。
学生为前项学生会当然会员,学生会得向会员收取会费;学校应依学生会
请求代收会费。
大学应建立学生申诉制度,受理学生、学生会及其他相关学生自治组织不
服学校之惩处或其他措施及决议之事件,以保障学生权益。
前四项之办法,于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该条文是全新一整条放进去大学法的,但很明显的,
我国教育中央主管机关(教育部)应该也不在乎该条第五项之立法目的,
也就是第三十三条全文应属大学自治之范畴,
那凭什么教育部可以将该条第四项关于会费部份,强制规定于该法施行细则,
这样侵犯大学自治且无视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80号中所述学生自治
系属大学自治保障范围之行为,既然上梁都不正了,下属各大学,
又何须管你这一条在规定什么,所以到目前为止,
尚无任一大学有完整将该条各项订于组织规程内。
最后,会造成此乱象根本问题应该是存在于教育部上面的,怎么说呢?
从民96年1月20日行文至各大学的大学法修正后各校应办事项参考原则
(同文扣除参考原则字段写在高教短信第178期)中就可窥之端倪了,
从这份应办事项中可以看到对于这两条文的说明:
第5条
法律变革事项:大学应定期对教学、研究、服务、辅导、校务行政及学生参与等事项
,进行自我评鉴;其评鉴规定,由各大学定之。
学校应办事项:各校应订定自我评鉴办法。
参考原则:
1.各校自我评鉴规定,无需报部。
2.未来各大学可参考本部大学评鉴实施办法及各类评鉴办理计画及自我评鉴手册,
研订自我评鉴办法。
3.本部颁订之技专校院评鉴访视实施原则及目前已订定自我评鉴办法之学校可继续采行,
并俟本部前项办法及计画公布后配合修正之
该条应办事项跟修法前有什么不一样?更夸张的是,所建议参考之相关办法或是手册,
完全没提到学生参与之自我评鉴办法,那这样的参考原则,一点原则都没有。
第33条
1.校务会议之学生代表比例不得少于会议成员总额十分之一。
2.大学应辅导学生成立由全校学生选举产生之学生会及其他相关自治组织。
3.学校应依学生会请求代收会费。
4.大学应建立学生申诉制度,受理学生、学生会及其他相关学生自治组织
不服学校之惩处或其他措施及决议之事件,以保障学生权益。
5.前四项之办法,于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应办事项:各校应于学校组织规程或校内相关规定中明定。
参考原则:
1.为避免校务会议组成之适法性问题,各校应依现行组织规程于95年3月底前
尽速召开校务会议,先行修正组织规程中有关校务会议组成之规定,
明定校务会议之学生代表比例不得少于会议成员总额十分之一,俾利后续会议运作,
并符大学法修正条文规定。
2.依新修正之大学法第33条规定,学校应依学生会请求代收会费,
惟依“私立大专校院向学生收取代办费注意事项”之规定,学生收取代办费之基本原则
:应本于自由缴交原则,并不得列为完成注册程序之必要条件。
3.请学校依本条文规定于校内相关规定增列有关受理学生会及
其他相关学生自治组织不服学校之惩处或其他措施及决议之事件。
4.学生申诉办法(要点)请一并修订,并通过校务会议后报部核定。
该条所列之文字就更为夸张,居然未在条文陈述中提到当然会员等明文规定之文字,
我相信教育部身为一个国家教育最高单位,应该非常清楚法律文字是失之毫厘,
差以千里的,不但如此,
该条的参考原则竟直接指示公私立大专校院遵守过时且不合立法原意之规定,
更不用说这是前面所提到破坏大学自治的行为。
到了这边,应该会有些了解大学法的朋友会提出对于收取费用之于教育部规定的质疑,
简而言之,依据大学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大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
不得逾教育部之规定。也就是说教育部可以规定收取的项目还有怎么用和数额大小,
但是绝对没有资格规定收取的程序,然无论前述的参考原则和大学法施行细则,
竟都明白写出代收会费不得为注册之必要程序,真是让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为什么教育主管单位这么无视法规。
文末至此,我想要呼吁一点,不管大学或高等教育的主事者你想要怎么逃避学生参与
、学生自治的问题,都是不长久且不妥当的作法,关于学生自治的条文,
早在民八十三年就已经放入于第十七条,但经过不到十年的时间,
学生就已经不满当时条文陈述不清的现状,
所以最终被一群学生自治团体领袖所组成的组织给游说成功并修改公布,
从这边我想可以呼应前面我所说的,虽然这是一个乱象,
但我相信,迟早有一天这将会被一股新兴力量给解决、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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