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ea9715234 (鸡蓉玉米汤)》之铭言:
: 如题 现行法令考绩乙等救济只能提起申诉、再申诉
: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宪法第18条所保
: 障人民服公职之权利,包括公务人员任职后依法律晋叙升迁之权,为司法院释字第611号解释所揭示。公务员年终考绩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
: 办理升任外……,未来 3 年亦不得参加委任升荐任或荐任升简任之升官等训练……,于
: 晋叙升迁等服公职之权利影响重大。基于宪法第 16 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应无不许
: 对之提起司法救济之理。”上开决议有扩大公务人员得提起司法救济范围之意旨。
: 但万年乙等不也是影响公务人员身分吗?
: 若是没有拿到甲等就不能升等(两乙一甲或连两甲)
: 考绩奖金也是变少
: 这跟丙等的升迁权利及财产权利受侵害的本质不是一样吗?
: 如果是乙乙乙或甲乙最后那个乙应该要可以打复审跟行政诉讼吧
: 升等同时又影响升官等考试 两年才办一次 没搭到车就有可能同期差三年欸
: 各位怎么看呢?
旧文回一下
底下好像很执著于影响重大这个点
的确,在特别权力关系底下
只有对于公务员身分或其他权利有重大影响才能提行政诉讼
过去的教师、学生亦同
但在释字430、653、684、736号解释作成后
教师、学生的特别权力关系可谓全面破除
以解释理由书可看出,大法官的原则就是:“有权利即有救济。”
但底下会纠结于影响重不重大也是理所当然的
因为连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都无法正确适用大法官解释了
拿今年的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来说(108年裁字第478号行政裁定)
案例事实很简单,就老师甲对该校对他的“成绩考核”提起诉讼
但高等行政法院认为其诉讼不合法,裁定驳回。
故老师甲抗告于最高行政法院。
让我们看看高等行政法院的见解:
抗告人虽循序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然其纵因该考核结果致年度
奖金金额少于受教师成绩考核办法第4条第1项第1款考核者,尚难
认为受有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损害,与诉愿法第1条第1项、行政
诉讼法第4条第1项之要件有间。抗告人于申诉经驳回后既已不得
再行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行政院106年6月7日诉愿决定不受理,
乃无违误。
有没有跟推文认为考绩乙等不能提诉讼的理由很像?
再来看看最高行政法院的见解:
经查,105年8月23日考核通知书系相对人依据教师成绩考核办法
第4条第1项第2款规定给予抗告人年终成绩考核,与考列同办法第
4条第1项第1款规定之年终成绩考核相较,将对抗告人之考核奖金
产生半个月薪给总额之财产上具体影响,亦将对其名誉及其日后介
聘或升迁调动等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产生不利之影响,属侵害抗告人
权益之具体措施,依上开规定及说明,核属行政处分,自得以考核
机关即相对人为被告,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有没有跟原po主张的很像?
连有明确大法官解释的教师救济都有法官能乱搞了
更不用说是还没经过大法官解释的公务人员了
最好笑的是这群法官脑袋跟石头一样硬
都不会觉得裁判理由互相矛盾吗?
大法官解释写得很清楚了
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
救济之权利。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人民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必须
给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及时有效救济之机会,不得仅
因身分或职业之不同即予以限制。
行政法院一方面认同老师的救济权,理由写得洋洋洒洒,什么财产权、有损名誉、升迁调动
都来了,但另一方面,对于公务人员却仍然执著于是否对权益有重大影响:
原确定裁定系以系争考绩通知书对于声请人106年予以考绩考列为乙等,并未改变声请人
公务人员之身分关系,亦未对于其公务人员权益发生重大影响,自属公务人员保障法第77
条第1项所指之工作条件或管理措施,声请人仅得依申诉、再申诉程序寻求救济,不得提
起行政诉讼,至系争乙等考绩评定对声请人嗣后之奖金、晋级、升迁、培训、进修等纵有
影响,惟其既非属对于公务人员权益发生重大影响得依行政诉讼程序提起救济之范围,尚
难据之提起行政诉讼。(节录于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541 号行政裁定)
只能说公务人员活该吃屎,在法律上的各项权利都输老师一大截(工会、救济、考绩...等
目前对于乙等考绩,行政法院上实务还是否定公务员之救济权
但以大法官历次释宪的角度来说
公务人员绝对有提起行政诉的权利
只是垃圾法官装死不想变革而已
就看有没有勇者愿意提出释宪案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