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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将台籍嫌犯引渡给中国大陆,何错之有?
【完整内文】
傅云钦
菲律宾政府日前将14名涉及跨国诈骗的台籍人士(“中华民国”国民)连同10名中国大陆
籍共犯,一并引渡给中国大陆。马英九政府认为菲律宾政府就14名台籍嫌犯的引渡,违反
“国籍管辖原则”,而向菲律宾政府表示抗议,并拟对菲律宾实施经济制裁。
在野的民进党当然不会放过修理马英九政府的机会,说由此证明马政府两年来的外交政策
失败。谢长廷、苏贞昌、蔡英文、蔡煌瑯等民进党人甚至说要接回14名台籍嫌犯,才能保
护“国家主权及尊严”。
其实,菲律宾将台籍嫌犯引渡给中国大陆并没有错。马英九政府不应该乱抗议。民进党和
民进党人也不应该不明就里,乱喷口水。
一、领域管辖原则和中国代表权之争
牵涉到多数国家的刑事案件,决定管辖权的方法,原则上采“属地主义”,也就是犯罪地
所在的国家有管辖权(“中华民国”刑法第3条参照)。学说上称此为“领域管辖”。领
域管辖只问犯罪地是否在国家领域之内,不管犯人的身分(如国籍、职业)如何,或犯罪
的罪名如何。刑事司法权为国家主权的一种,在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域内,就是刑事司法权
行使的范围。故“领域管辖原则”是定管辖的主要原则。
定管辖除了“领域管辖”这个主要原则之外,还有一些辅助原则。其中一种辅助原则采“
属人主义”,也就是犯人或被害人的国籍所在的国家,在特定条件下,对于在其领域外发
生的犯罪也有管辖权。学说上称此为“国籍管辖”。这种定管辖的方式又可分为两种。一
种是以犯人的国籍定管辖,称为“犯人国籍管辖”(“中华民国”刑法第6、7条参照)。
另一种是以被害人的国籍定管辖,称为“被害人国籍管辖”(“中华民国”刑法第8条参
照)。
“中华民国”政府对于涉外的刑事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应先斟酌主要原则,即“领域管辖
”,再斟酌辅助原则,如“国籍管辖”等。也就是,应先看犯罪地是否在“中华民国”领
域之内,如是,就适用“领域管辖”。如犯罪地是在“中华民国”领域之外,不适用“领
域管辖”,才看是否适用“国籍管辖”等。
依报载,菲律宾政府所破获的跨国诈骗案是台湾籍人士为首的主谋,结合中国大陆籍人士
作共犯,以菲律宾为基地,透过电话向中国大陆民众诈财。可见该案的犯罪地,除了菲律
宾(行为地)之外,也包括中国大陆(结果地)[注1]。在斟酌“领域管辖”时,首先遇
到的问题是,中国大陆是不是“中华民国”的领域?依现行“中华民国”体制,中国大陆
是“中华民国”的领域。“中华民国”政府依“领域管辖原则”,不但可对14名台籍嫌犯
主张管辖权,甚至也可对同伙犯罪的其他10名中国大陆籍嫌犯主张管辖权。
不过,如果马政府要依“领域管辖原则”,对14名台籍嫌犯,甚至包括10名中国大陆籍嫌
犯,主张管辖权,那就是在跟中国大陆在争夺中国的代表权,如同以前争夺联合国的席位
一样。这是一场外交战。民进党批评马政府两年来的外交政策失败,难道是要马政府继续
打争取中国的代表权的外交战吗?民进党的头壳有没有坏掉?
在世界各国都奉行“一个中国”原则的情况下,台湾争取中国的代表权的外交战,除非用
钱收买一些三流国家昧著良心硬说台湾代表中国,否则这场仗不可能打赢。民进党难道不
知道吗?
菲律宾也是奉行“一个中国”原则的国家。它认为中国大陆才有资格代表中国,依“领域
管辖原则”拥有对10名中国大陆籍及14名台籍嫌犯的管辖权。因此,菲律宾政府依“领域
管辖原则”认定中国大陆有资格代表中国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二、国籍管辖原则和“二个中国”、台湾司法实体
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既然无法依“领域管辖原则”,主张对14名台籍嫌犯的管辖权,
那么如马政府所说,依“国籍管辖原则”来主张,可不可以呢?
如前所述,主张“国籍管辖”,就是主张犯罪地不在“中华民国”的领域之内。马政府依
“国籍管辖原则”主张有管辖权。这不是意味中国大陆不是“中华民国”的领域吗?
马政府依“国籍管辖原则”抗议菲律宾政府。其意思就是“中华民国”国籍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籍是不同的国籍。14名台籍嫌犯的国籍是“中华民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华民国”才对14名台籍嫌犯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因此,14名
台籍嫌犯不应该被引渡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如果“中华民国”国籍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籍是不同的国籍,那“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是两个国家──“
两个中国”。这种说法不但与事实不符,也违反马政府自己的“一中各表”政策。
不过,两岸分区而治。事实上独立的台湾作为一个“司法实体”或“准国家”,跟中国大
陆争取14名台籍嫌犯的管辖权时,要引用“国籍管辖原则”,不是不可以。但只能类推适
用这个原则,不能直接适用。马政府直接适用,自有未合。
在类推适用“国籍管辖原则”时,要斟酌的问题是,“国籍管辖原则”的内容除了犯人须
有“中华民国”国籍之外,还必须具备其他要件。也就是说,“中华民国”政府不是对于
任何有“中华民国”国籍的犯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实施的犯罪都有管辖权。
依“中华民国”刑法的规定,国籍管辖的条件,除犯人须有“中华民国”国籍之外,还须
有公务员身分,且所犯的罪为若干特定的渎职罪、脱逃罪、伪造文书罪或侵占罪(第6条
),或者,须所犯的罪为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犯罪地的法律也须处罚
(第7条)。
14名台籍嫌犯不是公务员,且他们在菲律宾所犯的罪不是若干特定的渎职罪、脱逃罪、伪
造文书罪或侵占罪,而是诈欺取财罪。依“中华民国”刑法的规定,诈欺取财罪不是最轻
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339条第1项)。因此,“中华民国”政府对于14名台籍
嫌犯在菲律宾所犯诈欺取财罪并无类推适用“国籍管辖原则”的余地。“中华民国”政府
自不得援引“国籍管辖原则”,主张将14名台籍嫌犯遣送台湾。
三、两岸司法互助和犯罪地优先
马政府拟透过“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机制与中国大陆联系协调,要求
中国大陆将台湾民众送返回台。这也不可能。
两岸间是国内关系,如不考虑两岸分区而治的状况,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应依刑事诉讼
的一般原则决定,即犯罪地法院或犯人的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
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参照)。本件14名台籍嫌犯所犯的诈欺取财罪,如依犯罪地定管
辖,则中国大陆法院有管辖权,如依地住居所定管辖,则台湾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两岸
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因14名台籍嫌犯的诈欺取财罪现已系属于中国大陆法院,自无移转于
台湾法院管辖的必要。
两岸间虽非国际关系,但因分区而治,可说类似国际关系。涉及两岸的刑事案件的管辖如
有协议,就依协议。如无协议,自应类推国际法原理处理。
查两岸间关于司法互助的协议,不论1990年的“金门协议”或2009年的“海峡两岸共同打
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都没提及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因此,关于涉及两岸的刑事案
件的管辖只有类推国际法原则处理。
在国际法上,一个涉外刑事案件可能有数个国家同时都有管辖权,这称为管辖的竞合。例
如一个具有甲国国籍的人在乙国领域内犯罪,使丙国国民受害。对于此项犯罪,犯罪地国
按照“领域管辖原则”有管辖权。犯人的国籍国也可能依“犯人国籍管辖原则”有管辖权
。被害人的国籍国也可能依“被害人国籍管辖原则”有管辖权。此时,这类犯罪究竟应由
哪一个国家进行管辖,就产生问题。
如何解决管辖的竞合,国际法就此尚无定论。但通说认为犯罪地国得优先行使管辖权。其
次才由犯人所属国或被害人所属国取得管辖权(“中华民国”引渡法第6条参照)。本件
14名台籍嫌犯所犯的诈欺取财罪,其犯罪地是中国大陆,不在台湾。因此,中国大陆得优
先行使管辖权。要求中国大陆将14名台籍嫌犯遣送台湾,法理上不通。加上被害人是中国
大陆民众,证据调查在中国大陆进行较方便。14名台籍嫌犯更没有遣送台湾的必要。中国
大陆怎么可能答应将14名台籍嫌犯遣送台湾呢?
四、台湾的朝野政客和澳大利亚政府
去年公布了美国许多机密外交电文,轰动全世界的“维基解密”网站的创办人阿桑吉(
Julian Assange)是澳大利亚人。他最近被控在瑞典性侵两名瑞典女子,而在英国被英国
政府逮捕。瑞典政府请求英国政府引渡阿桑吉到瑞典受审。此一引渡案现正由英国法院审
理中,尚未作出裁判。
在这段期间,我不曾听到澳大利亚政府也像台湾的朝野政客一样,插上一脚,说:“阿桑
吉是澳大利亚人。依国籍管辖原则,英国政府应将阿桑吉引渡到澳大利亚受审,以免澳大
利亚的国家主权及尊严受到侵害[注2]。”可见澳大利亚政府知道瑞典有优先的管辖权,
不会乱搅局。反观台湾的朝野政客对于14名台籍嫌犯的引渡问题,不求甚解,口水乱喷一
通,有够没水准。
[注1]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8号刑事判决:“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第5条第1项定有明文。其所谓犯罪地,参
照刑法第4条之规定,应包括行为地与结果地两者而言(参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
号判例)。又刑法诈欺罪之成立,以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财物为犯罪结果。而诈欺罪之既遂、未遂与否
,又以犯罪行为人有无取得本人之财物作为判断基准,则被害人遭诈骗之汇款汇入地及犯
罪行为人取款地,均应认为系犯罪行为结果发生地。”
[注2] 澳大利亚外长陆克文曾说,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澳大利亚政府会对被捕的公民阿桑
吉提供领事协助,即法庭听证和引渡方面的法律帮助等语。但这不表示澳大利亚政府要阻
止或反对瑞典的引渡请求,更不表示澳大利亚政府主张澳大利亚对阿桑吉的性侵案有管辖
权。
【新闻连结】
http://www.nownews.com/n/2011/02/09/563328
【备注心得】
这个应该可以跟最近的肯尼亚案做个对照
不知道有没有法律专家能做个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