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请教一下
审准第五篇4.3.1.3.6
及智慧月刊vol. 255 p28-29 (https://tinyurl.com/467emaca )提到...
(a) 如果一案两请的申请日是102.1.1~102.6.12
以发明举发新型 ->
由于新型举发事由未准用32条,故适用于31条先申请原则,新型举发成立
(b) 如果一案两请的申请日是102.6.13起
以发明举发新型 ->
由于新型举发事由未准用32条,判定新型举发驳回
小弟想问的是,(a)(b)皆是新型举发事由无32条,
为何结果(a)是举发成立,(b)是举发驳回呢?
感恩
※ 引述《pross (132123)》之铭言:
: 请教各位贤拜
: 举发一案两请(发明,新型)未于申请时分别声明
: 1. 应以新型为证据,举发<发明>的"全部请求项",对吗?
: 2. 若上述正确,当举发成立,发明的全部请求项阵亡,新型还能独活吗?
: 还是说新型会被注销呢?
: 对于一案两请的举发有点困惑
: 还请不吝指教,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