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界的各位先进大家午安
小弟今天处理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案的审查意见
其中有一项核驳理由写到:
“本案申请专利范围第14项为独立项,其所记载‘一种XX部件,其用于组装如
请求项9至13中任一项之OO’,疑为‘一种XX部件,其用于组装请求项8至13中任
一项之OO’之误缮,不符专利法第26条第4项暨其施行细则第18条第2项之规定。”
看到这段核驳理由,小弟不禁疑惑以下几点:
1. 在引用记载形式的请求项中,申请人想要引用哪一些项次本就是申请人的自由,
为何审查委员可以自行帮申请人决定?
2. 是哪一个法条还是审查基准哪一页有写到审查委员可以用“疑似”等语来撰写核
驳理由?
3. 专利法施行细则第18条第2项规定:“独立项应叙明申请专利之标的名称及申请
人所认定之发明之必要技术特征。”不知道申请人的记载哪边有违反此条规定?
于是,小弟致电给审查委员询问此项核驳理由是否有缺失?是否可以把此项核驳理
由删除(即,重发OA)
结果,得到的回应竟然是
“这是审查意见,不是行政处分,如果你们觉得我的意见不对,可以在申复时回应就好,
不用理这段内容写什么,所以不重发OA。”
所以现在是审查意见可以供审查委员随便表示意见的意思吗?
平常处理案件时就觉得本国审查委员的素质(尤其是中文素养)不是很高了
今天的经验又让小弟大开眼界,于是上来发个牢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