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 验光人员法施行细则草案

楼主: YAHO0 (雅猴靈)   2016-06-09 15:07:56
‘验光人员法施行细则草案’
请提出意见,于6月17日以前汇整完会将建议内容及说明传至承办人
第一条 本细则依验光人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请领验光人员证书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考试院颁发之验光
人员考试及格证书,并缴纳证书费,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
第三条 验光人员证书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
请补发。
验光人员证书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证书费,连同原证书,向中央主管
机关申请换发。
第四条 本法第九条规定之眼镜公司(商号),应于机构内设置验光所,始得执行验光业务
。所称眼镜公司(商号)系指公司(商号)登记为眼镜批发业或眼镜零售业者。
前项眼镜公司(商号)设置之验光所,准用本法第三章有关开业之规定。
第五条 验光人员停业、歇业,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
检附执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给执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登记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后 ,发还其执业执照。
二、歇业:注销其执业登记及执业执照。
第六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十五岁以下者应于眼科医师指导下为之,系指
十五岁以下者验光,应于医师确诊为非假性近视之后,始可配镜。验光人员对于
六岁至十五岁者,应与眼科医师合作,于其指导下确保视力健康。
上开所称指导,得依下列二种方式办理:
一、由验光人员与眼科医师合作。
二、由主管机关委托专业团体设计课程,办理训练取得证明,对于特定状况由
验光人员向病人出具转介单,至眼科医师处检查。
说明:一、规定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眼科医师指导方式。
二、立法院第八届第八会期第十四次会议制定验光人员法时,针对本条通过附带决议:基
于十五岁以下之人,若属假性近视或有其他眼睛病变引起视力不良者,应有眼科医师之诊
治,以确保其视力健康,爰增加“十五岁以下者应于眼科医师指导下为之。”等文字,至
于医师指导方式、时机,应于施行细则明定。十五岁以下第一次验光,应于医师确诊为非
假性近视之后,始可配镜。验光人员对于六岁至十五岁者,于其指导下确保视力健康。所
称指导,得以下列二种方式办理:(一)由验光人员与眼科医师合作。(二)由卫生福利部委
托专业团体设计课程办理训练取得证明,对于特定状况由验光人员向病人出具转介单至眼
科医师处检查。
第七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一般隐形眼镜,系指非治疗性之
软式隐形眼镜。
说明:一、规定一般隐形眼镜之定义。
二、查隐形眼镜于验配时,时常接触眼睛,而有摩擦眼角膜或造成眼睛感染之风险,此外
,因硬式隐形眼镜需使用萤光染剂及麻醉药物,故应属侵袭性、风险医疗行为,尤其角膜
塑型镜片,临床上常见眼睛感染、充血或过敏等并发症,爰订定本条规定验光人员执业范
围不含治疗式隐形眼镜及硬式隐形眼镜,仅及于非治疗式之软式隐形眼镜。
第八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低视力者辅助器具,包含眼镜、放大镜、望远镜
、滤光镜、光源、萤幕型扩视机等。
说明:明订低视力者辅助器具之范围。
第九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立验光所,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书件,并
缴纳开业执照费,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
一、验光人员证书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验毕后发还。
二、国民身分证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验毕后发还。
三、验光所平面配置图及建筑物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验光人员执行业务证明文件。
五、其他依规定应检具之文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经派员履勘后,核与规定相符者,
发给开业执照。
第十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验光所核准登记事项如下:
一、名称、地址及开业执照字号。
二、负责验光人员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址
三、其他依规定应行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所定验光所名称之使用、变更,验光所名称,应标明验光
所,且不得使用下列之名称:
一、单独使用外文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县(市)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验光所名称。
三、使用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与被撤销、废止开业执照未满一年或
受停业处分验光所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四、使用疾病名称。
五、使用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名称。
六、使用易使人误会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不得使用之名称。
第十二条 验光所开业执照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开业执照费,向原发给
开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验光所开业执照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开业执照费,连同原开业执照
,向原发给开业执照机关申请核发。
第十三条 验光所停业、歇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时
,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开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给开业执照机关依下
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于其开业执照注明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
二、歇业:注销其开业登记及开业执照。
三、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第三款登记事项变更,如需换发开业执照,申请人应依规定缴纳执照费。
第十四条 验光所停业、歇业或受停业、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所属验光人员,
应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或变更执业处所。
第十五条 验光所歇业或受撤销、废止开业执照处分 者,应将其招牌拆除。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人员执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检查及资料蒐集时,应出示有关执行
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
第十七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指依医疗法所设立之医院、诊
所;所称眼镜行,指公司行号登记为眼镜批发零售业与验光配镜服务业者。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从事验光业务,指从事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之
一之验光业务;所称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
上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所称从事验光业务,指从事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各款之
一之验光业务;所称具高中、高职以上学校毕业资格,指在公立、立案之私立
或国外高级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以上学校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楼主: YAHO0 (雅猴靈)   2016-06-09 15:08:00
简单来说两点:6~15岁要上课取得证明才能验、硬式不能碰
作者: gavenni (台中联合爆走)   2016-06-09 23:36:00
颗 有过跟没过一样 反而更惨
楼主: YAHO0 (雅猴靈)   2016-06-10 15:43:00
目前是草案 还有机会改 剩下就是政治角力了可惜台面上山头各有所图 内耗严重 会怎样过..看这次吧!?
作者: optometry (远方的遥控器)   2016-06-10 20:22:00
如果这次法案确定是这样那我们只能努力点大家团结点争取修法的空间
作者: ftyu (wei~)   2016-06-13 12:25:00
要眼科医师指导之下才能验光喔~ 不然就是违法
作者: gavenni (台中联合爆走)   2016-06-15 10:36:00
满好起医师到底要监督什么?即便验光过程乱做他们也看不懂吧。。。
作者: Landtoss (区区无赖,贱名不足挂齿)   2016-06-27 14:58:00
验光人员没有获得保障 眼科医师更爽?
楼主: YAHO0 (雅猴靈)   2016-07-07 23:12:00
第七条似乎可改掉"软式"二字 待明天会议结果
作者: c1274574 (大翔)   2016-07-22 00:54:00
视光系毕业隐形眼镜学分也修了结果不能配RGP 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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