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五号裁定

楼主: lawrence7373 (一羽毛)   2014-06-30 23:05:48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
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五号裁定
异 议 人 徐佑升
兼 原 告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国家发展研究所
电子邮件信箱:r01341020@ntu.edu.tw
被   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电子邮件信箱:ntuscvote@gmail.com
被告代表人 张哲豪
诉讼代理人 廖建玮
本件原告因与被告之选举无效诉讼事件,对于本院103年6月24日准备程序定庭期违背诉讼
程序事,具状提出异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异议驳回。
理  由
一、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266条第1项规定:
“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系受诉行政法院所为而依法得为抗
告者,得向受诉行政法院提出异议。”查本件103年6月24日准备程序中定庭期之裁定系受
命法官所为,并非受诉行政法院所为。且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28条第2项
规定:“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遍查学生法院法与行
政诉讼法,并无明文规定就诉讼程序进行中定庭期之裁定得为抗告,故依法自不得提起抗
告。
二、查原告所提之抗告状二略以:受命法官所定期日不应定于为休息日之暑假云云。为
保障原告之诉讼权,并参酌行政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之法理,性质上应解为原告认本院违
背诉讼程序而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32条准用
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1项,行使其责问权。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
项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32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参与辩论人,如以审判长关于
指挥诉讼之裁定,或审判长及陪席法官之发问或晓谕为违法而提出异议者,法院应就其异
议为裁定。”本院应就原告所为之异议为裁定,合先叙明。
三、学生法院法,并未明文期日应如何订定。按行政诉讼法第94条第2项准用同法84条第
2项虽明文:“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惟学生
法院法第14条所谓准用,立法上系概括准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鉴于学生法院与行政法院
之建置并不完全相同,故于准用时,仍需考量事物本质之类似性,亦即考量学生法院与行
政法院间就诉讼程序之相似性、以及学生自治之特殊性,判断是否有准用必要。
四、原告所称之“暑假”应为教育部所订各级学校学生学年学期假期办法第4条第1款:
“一、暑假:以六十日为限(起七月一日,讫八月二十九日)。”惟条文所称之“休息日
”,系属不确定概念,究竟应按“政府机关办公日历表”定之,或按“各级学校学生学年
学期假期办法”定之,亦未见原告说明。查学生法院执行职务,属于学生自治行为,为课
外活动之一环。性质上即无可能按照教育部所订之假期办法或按政府机关办公日历表定之
。依一般经验法则,往往也只有在放假之课余时间,学生始有较充裕时间从事自治行为。
换言之,如依原告所述休息日须按教育部所订之假期办法决之,则以后是否寒暑假或其他
休息日,均不得行使学生自治行为?如此解释恐有害学生自治之发展。
五、再者,本院曾于暑假期间开庭审理案件。此参本院98年度诉字第2号判决、102年度
诉字第2号判决审理期间自明。如认为期日不得订于暑假期间,亦有违本院惯例。
六、另查学生法院法第11条第2项:“当事人得以书状或当庭口头委任本校学生为代理人
,代理进行程序。”学生法院法第11条第3项:“书状通知得以电子邮件通知或公示为之
。”仅限制代理人为本校学生,并未如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限制代理人须为律
师或具法律等专业背景或为亲属者。委任亦得以电子邮件通知。故当事人纵就定于暑假之
期日有无法到场之重大事由,委任代理人到场,应非难事。对当事人之诉讼权保障,尚难
谓有何影响。从而,应鉴于学生法院之特殊性,学生法院法第14条尚难准用行政诉讼法第
84条第2项。
七、退步言之,纵认学生法院法第14条应准用行政诉讼法第84条第2项,且休息日应依照
各级学校学生学年学期假期办法定之,惟依向来学生自治选举实务,选举均举办在学期末
前夕,选后又须忙于准备期末学业。在尽量不影响行政与立法部门下学期运作之前提下,
将选举争讼之期日定于暑假,应认为属不得已之情形。何况暑假过后,证人之记忆可能日
趋模糊,亦有害发现真实。故原告之异议,应予驳回。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 判 长:陈致睿
学生法官:林亚薇
学生法官:李俊良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书记官:郭复齐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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