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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cwy0317 (make it so)   2010-04-13 00:2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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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irfu (AIRFU) 看板: NTUSA
标题: [公告] 公布修正“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时间: Mon Apr 12 21:10:47 2010
法规公告:将“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庭组织与程序纲要”名称修正为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并修正全文,公布之。
中华民国99年04月12日 学规字第 098001 号 公告
兹公布将“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庭组织与程序纲要”名称修正为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并修正全文49条如下:
第 1章 总则
第 1条 本法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制定之。
第 2条 学生法院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不服违法自治行为之行政诉讼。
二、关于团体间涉及公共事项争议之仲裁。
三、关于规程之解释与学生自治法令之统一解释。
第 3条 学生法院置学生法官九人,其中一人为首席学生法官。
首席学生法官由院务会议推选之,推选结果应公告。
首席学生法官任期一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得连任之。
首席学生法官对外代表本院,对内综理院务、监督书记处及主持院务会议。
第 4条 学生法官因下列原因,丧失学生法官之资格:
一、毕业或其他原因致本会会员资格丧失者。
二、自行辞职。
学生法官之辞职,应提出书面辞呈并具明理由,送达学生会长后生效。
学生法官于任期中休学者,不丧失学生法官之资格,但自休学之日起,至复
学之日止,应停止其职权之执行。
学生法官于毕业同年考取或直升本校研究所者,其资格不因此而丧失,但经
注册入学后始得执行其职权。
学生法官若有出缺,学生会长应即向学生代表大会提名新任法官人选。
第 5条 学生法院下设书记处,置书记长一人,书记若干人。
书记长由院务会议任免之,并以书面通知本会秘书部及本会学生代表大会秘
书处;书记由书记长任免之。
无在职书记长或书记,但法院有运作之必要时,本会秘书部应派员兼任临时
书记。
书记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学生法院一般行政及文书撰拟、收发、建档。
二、开庭内容之纪录。
三、财务之收支,预算之编列,关防、财产之保管。
前项第三款之职权,于书记长出缺时,由首席学生法官行之。
第 6条 院务会议由学生法官组成,议决下列事项:
一、任免书记长。
二、关于施政纲要及概算事项。
三、关于学生法院发布之行政命令。
四、关于其他重要事项。
书记长应列席院务会议。
院务会议由首席学生法官为主席,首席学生法官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学
生法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7条 院务会议之决议,应经过半数之学生法官出席,出席学生法官过半数之同意
行之。
第 8条 学生法院分设以下法庭:
一、行政庭:下级行政庭由学生法官三人合议;上级行政庭由学生法官三
人以上合议。
二、仲裁庭:由学生法官三人合议。
三、解释庭:由二分之一以上在职学生法官合议。
各法庭之组织方法、地点与设施由学生法院另订办法规定之。
第 9条 行政庭以律师及司法官考试及格之学生法官任审判长,有数名法官以上有此
资格或无人具备时,以资深者任之,资历相同时以年长者任之。
仲裁庭以资深者任主任仲裁法官,资历相同时以年长者任之。
解释庭以首席学生法官任审判长,首席学生法官不能充任时,以资深者任之
,资历相同时以年长者任之。
资历之深浅以任命之先后顺序定之。
第10条 学生法官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学生法官或其配偶、曾为配偶为该争讼事件当事人者。
二、学生法官为该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
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学生法官或其配偶、曾为配偶就该争讼事件与当事人为共同权利人、
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
四、学生法官现为或曾为该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学生法官于该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学生法官于该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学生法官曾参与该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学生法官回避:
一、学生法官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学生法官有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声请学生法官回避,应附具体理由,向学生法院为之。
被声请回避之学生法官,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
学生法官回避之声请,以学生法官三人以上合议裁定之,被声请回避之学生
法官,不得参与。
因学生法官人数不足而无法为前项裁定时,由首席学生法官裁定之;首席学
生法官为被声请回避者,由其余学生法官中抽选一人为之。
于解释案件中,回避由解释庭裁定之。
第11条 当事人于行政诉讼案件,谓原告、被告及参加人;于仲裁案件,谓声请人与
相对人;于解释案件,谓声请人。
当事人得以书状或当庭口头委任本校学生为代理人,代理进行程序。
书状通知得以电子邮件通知或公示为之。
第12条 凡本校之学生有当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凡本校之学生团体设有代表人者,有当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第13条 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性别、系所、电子邮件信箱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
团体者,其名称及所在处所。
二、有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被告或相对人者,其姓名、性别、系所及住
所或居所。
三、请求之标的物或声明。
四、事实与理由之陈述。
五、供证明之证据。
六、附属文件及件数。
七、法庭。
八、年、月、日。
九、当事人之签名或盖章。
仲裁案件当事人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之名称及所在处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别、系所、电子邮
件信箱及住所或居所。
二、相对人之名称及所在处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别、系所、电子邮
件信箱及住所或居所。
三、声请人与相对人合意仲裁之说明或文书。
四、请求之标的物或声明。
五、事实与理由之陈述。
六、供证明之证据。
七、附属文件及件数。
八、法庭。
九、年、月、日。
十、当事人之签名或盖章。
解释案件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解释之目的。
二、疑义或争议之事实及涉及之法令条文。
三、声请解释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四、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第14条 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于仲裁案件准用仲裁法;
于解释案件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关于法庭之开闭及秩序、法院之用语、裁判之评议、判断,准用法院组织法。
第 2章 行政诉讼程序
第15条 本校学生或团体因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认为损害其权利,得向行政庭
提起行政诉讼,求为给付,撤销或确认之判决。
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自治行为,以违法论。
第16条 行政诉讼之提起,应于知有权利损害之翌日起三个月内为之,但自有损害时
起,逾一年者,不得为之。
第17条 学生法院审理行政诉讼,应公开为之;不公开时,应宣示其理由。
第18条 准备程序有下列情形者,得由受命学生法官调查证据:
一、有在证据所在地调查之必要者。
二、于言词辩论期日调查,有致证据毁损、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显有
其他困难者。
三、两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调查者。
第19条 学生法院审理行政诉讼,应行言词辩论。
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起诉之事项为始。
第20条 为审理重大公益案件,得召集陪审团为之。
陪审团之召集、组织、权限及诉讼程序,另以法律规定之。
前项法律未完成前,不实施陪审团制度。
第21条 法院审理行政诉讼,应依其职权或当事人之声请调查证据。
本校学生经法院通知为证人时,有到庭陈述之义务。
第22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学生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
实,为公平之裁判︰
一、经两造同意者。
二、因诉讼程序进行困难,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
三、因调查证据困难,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
第23条 原处分或自治行为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
行政诉讼或解释案系属中,学生法院认为原处分或自治行为之执行,将发生
难于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裁定停止执行。但于
公益有重大影响,不得为之。
前项情形于起诉前或解释前,亦得声请停止执行。
学生法院为前二项裁定前,应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
停止执行之裁定,得停止原处分或决定效力之全部或一部。
第24条 对于下级行政庭之终局裁判,仅得因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上诉上级行政庭。
第25条 裁判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为裁判当然违背法令:
一、法院组织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定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
三、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四、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
五、裁判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26条 提起上诉应于判决书正本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以上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
项,向下级行政庭提出:
一、当事人。
二、对于下级行政庭判决不服之范围,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
三、原判决违背法令之具体理由。
第27条 上级行政庭之裁判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职权或依
声请行言词辩论:
一、法律关系复杂或法律见解纷歧,有以言词辩明之必要者。
二、涉及专门知识或特殊经验法则,有以言词说明之必要者。
三、涉及公益或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重大,有行言词辩论之必要者。
第28条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29条 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
力。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
告送交上级行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第30条 经言词辩论之裁判,应宣示之。
不经言词辩论之裁判,或终结诉讼之裁定,应公告之。
裁判应做成判决书或裁定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性别、系所、电子邮件信箱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
团体者,其名称及所在处所。
二、有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被告或相对人者,其姓名、性别、系所及住
所或居所。
三、裁判经言词辩论者,其言词辩论终结日期。
四、主文。
五、事实。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庭。
事实项下,应记载法院所认定之事实。
理由项下,应记载法院之法律意见。
前两项内容应包括当事人之声明及攻击防御方法之要旨。必要时,得以书状
、笔录或其他文书作为附件。
第31条 裁判经宣示或公告者,拘束本校自治机关、组织、学生、团体。
第32条 裁判,于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但于上诉期间内有合法之上诉者,阻其确定。
不得上诉之裁判,于宣示时确定;不宣示者,于公告主文时确定。
第 3章 仲裁程序
第33条 本校团体间涉及公共事项之争议,得合意声请仲裁之。
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他类似方式之通讯,足认有
仲裁合意者,视为合意成立。
第34条 仲裁庭以主任仲裁法官指挥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应公开为之;不公开时,应宣示其理由。
第35条 学生法院应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并就当事人所提主张为必要之调查。
第36条 本校学生经学生法院通知为证人或鉴定人时,有到庭应询之义务。
第37条 当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违反本法而仍进行仲裁程序者,不得异议。
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异议,无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38条 学生法院应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
衡平原则应受学生自治原则与民主法治原则拘束。
第39条 学生法院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
事项,于三日内作成判断书。
判断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之名称及所在处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别、系所、电子邮
件信箱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实。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法庭。
第40条 仲裁判断除依法提出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外,不得声明不服。
仲裁判断拘束当事人双方。
第41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对于他方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
一、学生法院于询问终结前未使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于仲裁程序未经合法
代理者。
二、学生法院之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者。
三、依法律或裁定应回避之学生法官参与仲裁者。
四、为判断基础之证据、通译内容系伪造、变造或有其他虚伪情事者。
五、为判断基础之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第42条 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应于判断书交付或送达之日起,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撤销仲裁判断之诉由下级行政庭管辖。
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不得上诉上级行政庭。
第43条 仲裁判断经学生法院判决撤销确定者,当事人得就该争议事项再提起仲裁。
第 4章 解释程序
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书状声请解释规程:
一、自治机关或组织行使职权,于适用时产生疑义,或与其他组织发生争
议,或认其所适用之法令有牴触规程之疑义。
二、本校学生或团体依规程所保障之权利受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
诉讼,对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命令,或法律命令适用之结果,认
为有牴触规程之疑义。
三、学生代表现有总额六分之一以上声请,就其行使职权,适用规程发生
疑义,或适用法律发生有牴触规程之疑义。
前项第二款之声请,于行政诉讼系属中,由当事人向行政法庭提出。行政法
庭确信有牴触规程之疑义者,得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将当事人声请书状送
交解释庭;于确定终局裁判后,由当事人向解释庭声请之。
声请解释规程不合前二项规定者,应不受理。
第45条 自治机关或组织间无隶属关系者,就适用自治法令之见解与他机关或组织不
同时,得以书面声请统一解释。
声请统一解释不合前项规定者,应不受理。
第46条 解释程序之进行,得依声请或职权通知声请人、关系人及有关机关说明,或
为调查。必要时,得行言词辩论。
前项言词辩论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47条 规程解释与统一解释应有出席学生法官过半数之同意,方得通过。
学生法官得撰写补充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
解释应以适当方法公告。
第 5章 附则
第48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学生法院定之。
第49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依据法规:《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行政部门组织及程序纲要》第12条、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4条。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会长 傅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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