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媒体来源: 联合新闻网
2.完整新闻标题: 拔管案逾越宪法适法性监督范围 监院纠正教育部
3.完整新闻内文:
教育部迟未核准台湾大学校长管中闵就任案,监察委员包宗和与仉桂美认为,教育部已逾
越宪法第162条适法性监督的范围,严重斲伤政府信誉及大学自治精神,今天监察院教育
及文化委员会会议通过两名监委的调查报告及纠正案,纠正教育部。
监察院指出,教育部认为大学人事权限及大学校长遴选及聘任事宜,非属大学自治权的范
围,形成“重监督、轻自治”的思维。且教育部对于公立大学校长遴选委员会办理校长遴
聘事项,迳行自行扩张解释行政程序法主管机关法务部之函示,又对于大学校长遴选案任
令相同的事实,适用法令不一,而为不同之处理,核有违失,通过纠正教育部。
纠正案文指出,大学自治为宪法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范围,大学自治的发展及其成果,
弥足珍贵而应予珍惜。大学人事自主权为团体自治权的核心范围,大学校长权限的行使攸
关大学学术自由的发展,如大学校长遴选不能自主,大学自治如何能彻底落实,显见大学
遴选校长之人事权,自属大学自治之范围,亦为大学法94年修法之立法精神。
监察院说,为调查此案,咨询国内15名法政学者与现职或卸任大学校长等人,都认为人事
自主权,当然是任何团体自治权的核心范围;因此大学自治包括人事自治权,大学遴选校
长之人事权,自属大学自治范围。教育部职掌全国教育业务,负责高等教育政策之规划,
却认为大学人事权限及大学校长遴选及聘任事宜,非属大学自治权之范围,形成重监督、
轻自治之思维,显有未当。
监察院调查又指出,大学法94年12月28日修正大学校长之遴选为“一阶段遴选”,修法理
由指出﹕“改采混合一阶段遴选,由教育部与大学共同组成遴选委员会。……不仅尊重学
校自主,……真正落实超然独立之遴选精神。”即94年大学法修法之目的,在于令大学校
长遴选朝向大学自主之精神发展。
监察院说,有关公立大学校长遴选委员会办理校长遴聘事项,法务部100年7月4日函示,
说明行政程序法第32条及第33条虽对于回避设有规定,惟大学法授权订定之“国立大学校
长遴选委员会组织及运作办法”第6条另设有特别之回避规定,自应优先适用。
纠正案文说,教育部对于非其业管法规之行政程序法,迳行自行扩张解释该法主管机关法
务部100年7月4日之函示,认公立大学校长之遴选仍有行政程序法第32条及第33条等回避
规定之适用,显有违误。
监察院调查指出,大学法94年修正公立大学校长遴选规定迄今,仅国立台湾大学107年1月
10日函报管中闵教授当选1案,由教育部退请重新办理。
但监察院之前调查阳明大学校长遴选案时,针对阳明大学校长遴委会召集人张鸿仁于105
年6月至106年12月期间担任心悦生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而校长候选人郭旭崧则自105年9
月至106年12月期间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此究否产生遴选委员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而应
回避乙节,107年2月间询问教育部,教育部引据法务部100年7月4日函示,却称“行政程
序法对回避规定虽设有规定,惟就国立大学校长遴选,应优先适用‘国立大学校长遴委会
组织及运作办法’所定之回避规范”。明显任令阳明大学与台湾大学2校校长遴选的相同
事实,适用法令不一,而为不同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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