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结:https://goo.gl/VcBQWS
民国一〇五年四月五日
学生法官:陈成晔(首席)、陈冠中、庄季凡、陈姿颖、吴翰升、张郁质、陈冠玮、王世
安
【解释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下称“规程”)第15条第1项规定会长与行政部门有报告
施政方针之义务,其功能为建立行政及立法两部门间政策沟通管道,学生代表得以透过监
督行政部门促使会长对本会会员负责。故就本会之施政方针,会长与行政部门负有报告义
务,不因政策内容及其所采之手段形式有别。而会长与行政部门之报告义务除应于会期初
提出施政方针外,对于尔后有施政方针之重大变更时,有再为报告之义务。再者,报告义
务之时点,除因情况紧急、不能于事前预知或学生代表大会事实上无法听取者外,均应于
事前为之。所谓事前,系指政策执行前,即行政部门形成政策之阶段。若行政部门于政策
执行已近完毕时,方提出报告,为实质上架空报告义务之功能。若会长或行政部门违反报
告义务,其政策决定虽非无效,惟仍应尽速补行报告,以恢复规程秩序。又依权力分立原
则,行政部门执行其政策毋庸学生代表大会事前授权,但学生代表大会另得依第13条立法
权及预算审查权,或第19条监察权予以监督制衡。行政部门透过对外募集活动所需资源,
或与其他单位合办,以不动用本会所编制预算之方式举办活动,此等无预算活动作为一独
立具体之政策,实与其他使用本会预算之政策并无不同,仍应依规程第15条第1项为施政
方针报告。至于本会政策之附属性执行手段,应视其与政策之实行是否具有重要关联,而
依附于相关政策之施政方针报告中受学生代表大会监督。
【解释理由书】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下称“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3款规定“学生代
表现有总额六分之一以上声请,就其行使职权,适用规程疑义或适用法律有发生有牴触规
程之疑义”时得向本院声请解释。此不以具体个案发生为前提,而为抽象规范审查,目的
在于以健全之规范审查机制排除违反规程之法规。依此,因学生代表对法令的行使及运作
有密切关系,基于职权地位,只要学生代表到达一定人数,足以表示学生代表之声请并非
恣意,即可就其“行使职权,适用规程发生疑义,或适用法律有发生有牴触规程之疑义”
向本院声请规程解释。本件声请人王纪翔等共有15位学生代表,已达当时学生代表总额(
65位)六分之一以上,符合上开少数学生代表声请解释之门槛。
由本件声请书所载,可得知本件声请人所行使之职权为规程第15条第1项──学生代表大
会听取行政部门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学生代表大会虽为合议制机关,集会集体行使职权
为其常态,惟此并非行使职权之唯一型态。学生代表行使规程第15条第2项之质询权时,
即系以个别行使之方式为之。又,规程第15条第1项明文规定行政部门有向学生代表大会
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义务,此亦指学生代表大会具有听取该报告义务内容之权限。
申言之,其行使方式与决议不同,无须如决议之作成须由学生代表大会召开集会集体行使
,而系由学生代表个别行使其职权,听取行政部门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并依同条第2项
规定向行政部门提出质询。故本案声请人就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3款声请规程解释,
合乎学生代表应基于行使职权提起之要件。
依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3款前段规定,凡学生代表“行使职权,适用规程发生疑义者
”即可声请解释规程,并不以发生法律牴触规程之疑义为限。再者,本条源自于司法院大
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3款前段规定,而参照司法院大法官至今依据该条规定所受
理之声请,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3款前段“其行使职权,适用规程发生疑义者”,应
系指对于学生代表行使职权之规程规定、在行使规程所定职权时所应适用之其他规程规定
之具体意涵有所争执时(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32号解释许玉秀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参照)
。本件声请人提起规程解释,乃针对规程第15条第1项,就学生代表听取行政部门施政方
针及施政报告之范围,是否及于行政部门无预算活动、对外交涉、协商、缔约、募款等行
为,为学生代表就其对行政部门行使监督权限所适用之规程发生疑义。又,学生代表依学
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3款声请规程解释,应基于行使职权适用规程或适用法律有所疑义
,且与“适用规程或牴触规程”之疑义间具备因果关联,方符合本条之规定(本院不受理
决议第1号参照)。本件声请人依规程第15条第1项,行使职权听取行政部门施政方针及施
政报告,对其所得听取之范围有疑义,且“行使职权”与“适用规程发生疑义”间具有因
果关联性,故本院依照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3款有权作成解释。惟本案声请人亦就规
程第15条第2项学生代表之质询权,及第19条监察权声请释疑,皆与本案中声请人听取行
政部门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职权行使无涉,故不受理。
再者,诚如一般诉讼须具备“权利保护必要”之不成文要件后法院方得受理,司法资源之
利用应受到“权利滥用之禁止”此一基本、普遍之法理限制,解释声请案中,权利滥用禁
止之具体展现即为以“声请解释之必要”作为学生法院受理要件,避免司法权过早介入规
程相关之争议,而有违反权力分立意旨之疑虑(本院不受理决议第1号参照)。本案之疑
义为学生代表依规程第15条第1项所得行使之职权范围,系属规程层次之争议,尚无如由
声请人提出立法案、法律修正案或其他更便捷、有效之途径足使声请人厘清系争规程条文
之内涵,从而应肯认此部份具备解释之必要性。另需述明者系,依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
项之规定,规程疑义解释之提起均有特定具体事件背景,惟规程疑义解释系指对规程之意
涵作成一般性、原则性之阐释,故本院谨守抽象解释之原则:解释客体为个案争议抽象化
之规程疑义,且解释之结果并不会具体指摘特定机关行为违反规程。
我国司法院大法官先前之解释曾采所谓“政治问题原则”,即基于权力分立之考量,
司法不应介入审查高度争议之政治案件,以尊重立法及行政之政治决定。惟有鉴于“政治
问题”本质之模糊、过于简化宪法与政治之关联等原因,是否、如何适用此一原则,于司
法院稍后之解释及学界间皆抱持较谨慎之态度。从而,为平衡司法自制与本院规程秩序守
护之任务,宜认案件之“规程争议性”为本院介入与否之考量基础之一,即于案件具“规
程争议性”时需予以审查,则纵认系“政治问题”,亦不宜规避司法权捍卫规程秩序之义
务,方符机关忠诚之精神。
本件争议经抽象化后,性质为行政部门权力之范围及其与立法部门行使职权对其监督
之互动关系,且未明文见于当前规范。盖监督行政部门之权力为立法部门核心功能之一、
对外交涉亦属行政部门无可避免之业务,其间互动如何,此争议之规范层级属规程层次,
即规程第15条第1项之内涵疑义,故具备规程争议性,则本院自不宜以政治问题原则避而
不阐释当前规程下应有之秩序,以尽本院之职责,于争议发生时,指引符合规程基本秩序
之权力运作方式。
纵关系人认规程之政府体制规定未臻完善,并将影响本争议之认定,惟政府体制与对
外交涉权之监督方式未有绝对之关联,且本院所职掌者乃对于当前规程之解释,不得以尚
待由立法行政互动或修改规程为由而舍弃解释,否则形同规程之自我放弃,并予述明。
关于规程第15条第1项之解释方法,除单纯文义解释外,由于规程抽象性及其组织法
之性质,尚须从制度面与功能面理解规范所系之文本,并搭配既存于现实之制度典范加以
研析、比较(本院第6号解释理由书参照),据此,应考察规程对于权力制衡与分立的设
计与结构、行政部门与学生代表大会实际运行状况,以厘清系争规程之制度与功能。
按总统制之基本原则在于行政权由人民透过普选,直接赋予其民主正当性,而不向立
法权负责。本会规程第7条规定本会行政首长为会长,亦为本会对外代表,任期固定,又
规程第14、26、27条规定会长及学生代表由会员分别选出,故会长施政并不以学代会信任
为正当性基础,且学生代表与会长及行政部门之干部间亦不得互相兼任(本院释字第1号
解释文参照),行政立法两部门人事严格区分。再者,规程无内阁制不信任投票及解散国
会之设计,学代会的弹劾权并不能当作倒阁权行使(本院释字第6号解释理由书参照),
学代会不得以不信任投票使会长去职或行政部门总辞,故可认本会规程之权力分立基本架
构为总统制之设计,本院释字第1号解释亦采此见解。
次按本会规程于民国79年制定并通过,第15条行政部门之报告义务与学生代表之质询
权,系考量学生自治之特性,恐总统制下官吏不能出席议会发言、议员无质询权之特征可
能造成行政权专擅,人民不知政府施政方向,故规程兼采内阁制之优点,规定行政部门有
报告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义务,学生代表有向行政部门质询之权,给予本会会长双重限
制以对全体会员负责并受学生代表监督(本院释字第4号陈鋕雄学生法官补充意见书、〈
台大学生会自治规程释义—立法〉参照)。故规程第15条系为使本会权力分立之制度得以
遂行所为之特别设计,在条文解释时则应考量相关之内阁制精神。
会长与其领导之行政部门向学代会报告并接受学生代表质询,非等同行政向立法负责
。盖本会之责任政治,是会长与其领导之行政部门就施政成果向本会全体会员负责,其政
治责任除选举时不予连任外,会员可透过规程第29条罢免权使会长去职负责。但实际上,
本会学生自治从未有会长连任,亦长年未有会长罢免案,前述责任政治机制略显空洞。又
,政党政治对于以定期改选为核心之代议民主体制诚属重要,盖行政首长或民意代表虽有
任期之限制,然政党为获得长久执政之地位,代表政党而获选之行政首长或民意代表,亦
受到政党意志之影响,在施政上无法一意孤行,而须寻求党内同志之合作,以遂行国家政
策。反观本会运作现况,受到学生就读年限的自然限制,难以期待校内学生形成互相竞争
、制衡之政党,会长一旦获得选举胜利,实无如国家行政首长有连任或遂行政党宗旨之压
力,此时学代会即是少数现实上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立法部门透过规程第15条第1项监
督行政部门之机制,在本会实际运行状况更显必要。
行政部门为本会三权之中掌握最多资源与政治机会之部门,其所拥有之会务资讯于大
多数状况亦为三者之冠,学生代表未有如同真正国会议员之政治资源及助理人力以掌握政
府资讯;又学代会对行政部门系分立抗衡,又系合作向校方争取学生权益,其关系比总统
制下之立法行政部门更密切,非完全对立,故基于规程对于权力分立之设计与结构、台大
学生自治实际运行状况之综合考量,规程第15条第1项系缓和总统制下立法与行政之对抗
关系,作为两部门间政策资讯流通的沟通桥梁,行政部门有义务透过各项报告与学生代表
分享其资讯,共同完成学生自治之使命,实现本会宗旨与增进学生权益。
综上所述,本会规程第15条第1项之功能在于建立行政及立法两部门间政策沟通管道,使
学生代表得以透过监督行政部门促使会长对本会会员负责,亦为学代会进一步行使制衡权
力,如立法、预算审查、弹劾纠正等权之重要资讯基础;故行政部门履行报告义务之方法
,应落实上述功能,方合乎规程意旨。
本条既取内阁制之长补总统制之短,则行政部门向学生代表大会报告、受学生代表质
询之方法,应近于内阁制国家中内阁与国会之互动,而内阁对国会之报告义务,并不侷限
于特定部门,亦不分内政或外交领域,皆应向国会报告。再者,从第15条第1项之宪政功
能而论,行政部门自不得隐瞒部分施政方针与结果,以规避学生代表监督权能,破坏两部
门沟通合作之基础。故就本会之施政方针,会长与行政部门负有报告义务,不因政策内容
及其所采之手段形式有别。惟所谓施政方针,并非列举政策执行过程之个别行为,而系指
政策之重要构成概念,如目的、目标、主要手段等,能使学生代表初步了解并得要求进一
步就细节详细报告或质询揭露澄清之机会。因此,行政部门负担事前提出施政方针之义务
,并非要求其对政策执行所涉行为须一一向学代会报告,使行政部门负担过苛之报告义务
而陷于瘫痪。又为贯彻规程第15条第1项之功能,会长与行政部门之报告义务除应于会期
初提出完整之施政方针外,对于施政方针报告后有重大变更或其他既有重要政策有所变更
时,皆有再为报告之义务。
本会规程第15条第1项所定施政方针报告,以及前述因施政方针报告后又有重大变更
或其他既有重要政策有所变更,其报告义务之时点,除因情况紧急或不能于事前预知者外
,均应于事前为之(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20号解释理由书参照),又学代会事实上无法
听取之情形,自不在此限。而所谓事前,系指政策执行前,即行政部门形成政策之阶段。
政策之执行除达成政策目标之各种主要手段外,亦包含若干前阶段之准备行为,如活动举
行所需之契约协议、缔结契约、宣传活动、募款、采购、租借等等以本会名义所为法律或
事实行为。故“事前”不仅指政策之主要手段执行之前,亦应于前阶段准备行为开始前;
若行政部门得于政策执行已近完毕时,方提出报告,将使学生代表因长期不知有此政策存
在,而对该政策陷于无从监督、参与之处境,实质上架空报告义务之功能。至于行政部门
就政策成败、是否将停止执行之风险预估,与报告义务之时点判断无关,非谓成功机会不
高之政策即不能报告,纵一政策有半途而废之可能,学生代表仍有权得知。
基于权力分立之原则,行政部门贯彻执行其政策毋庸学生代表大会事前授权,否则形
同立法部门实质上为行政部门决定政策,将生错乱本会责任政治之宪政危机;若学代会针
对行政部门依规程第15条第1项所提出之报告做成决议表明立场,该决议仅带有建议或声
明异议之性质,无从否决、取代或变更行政部门之政策。惟学代会得透过第13条立法权及
预算审查权事前制衡行政权力,或以第19条之监察权提出弹劾或纠正,或基于上开权力享
有之调查权进行监督。然而规程第15条第1项仍有其宪政意义与重要功能,若会长或其行
政部门违反此一报告义务,虽非无效,但应尽速补行报告,以恢复规程秩序(司法院大法
官释字第520号解释理由书参照)。
在我国宪政实务,立法院有透过预算案审查参与行政院决策之权力。按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520号解释,预算制度乃行政部门实现其施政方针并经立法部门参与决策之宪法建
制,对预算之审议及执行之监督,属立法机关之权限与职责。在代议民主之宪政制度下,
立法机关所具有审议预算权限,不仅系以民意代表之立场监督财政支出、减轻国民赋税负
担,抑且经由预算之审议,实现参与国家政策及施政计画之形成,学理上称为国会之参与
决策权。立法部门审查预算案之权限,不仅在于监督行政部门财政支出,更有透过预算审
议而参与决策之宪政重要性。在学生自治下,本会行政部门得透过对外募集活动所需资源
,或与其他单位合办,以不动用本会所编制预算之方式举办活动。此等无预算活动如作为
一独立具体之政策,例如举办议题宣导讲座、参与社会议题之声明或连署(学生法院释字
第八号解释参照)等,实与其他使用本会预算之政策并无不同,仍应依规程第15条第1项
为施政方针报告,不因是否使用本会预算而有别,以尊重学代会之参与决策权;而若无预
算活动仅为本会政策之附属性执行手段,例如为宣传特定活动而发起活动专页或召开记者
会,则应视其与政策之实行是否具有重要关联,而依附于相关政策之施政方针报告中受学
生代表大会监督。
至于基于缔约目的所为之对外交涉、协商等行为,应属对外缔约之过程。盖所谓对外
缔约行为,系指本会与非隶属于本会之个人或公私团体,为基于一定目的设定特定权利义
务关系,而从接触、磋商直至合意成立契约之过程。而对外募款则系指本会对外向企业组
织或个人进行劝募之募款行为,亦须以对外缔结缔约之方式达成。依照规程第7条规定,
会长对外代表本会,因此,应认为作为行政部门首长之会长对外有接触、磋商、缔结契约
之权限。惟对外缔约权限虽由会长所掌,并不妨碍三权分立体制下,立法部门参与、监督
行政权运作之正当性。
而以执行政策为目的之对外交涉、协商、缔约、募款等行为,属于政策之附属性执行
手段。此附属性执行手段并不具有独立之施政方针或政策之地位,自非属前揭报告义务之
范畴,无须独立于政策之外为报告。不过,由于其属政策执行阶段之准备行为,而会长或
行政部门就施政方针向学代会报告时,不可能全然不提及其中执行政策所需之重要规划,
否则将使报告内容流于空洞,而减损学代会透过规程第15条监督行政部门、沟通本会政策
之宪政功能。若行政部门认为特定缔约行为与政策之实行有重要关联而产生报告之必要时
,应于施政方针报告中说明其内容,以落实立法监督行政部门之机能;若立法部门认为此
报告内容不足以监督其施政时,则可再透过规程第15条第2项质询权要求行政部门为进一
步报告,以合乎制衡监督之精神。
本会立法部门听取关于缔约行为之政策报告职权虽无涉于各国国会审查条约案权限,
其仅作为行政部门与立法部门间良性沟通之管道,与各国元首或行政机关对外缔约后必须
经由国会批准方得于国内生效之实践无关。是故,学生会行政部门纵未报告,亦不生契约
本身无效之结果。然而,此报告义务对于第15条第2项学代会质询权之影响,代表了制宪
者于制度设计上容许象征多元声音、不同于行政部门民主正当性来源之立法部门能参与涉
及重要事项之契约缔结行为,以发挥良好之监督制衡功能,避免沦为橡皮图章之形骸化空
壳。因此,行政部门违反报告义务虽不生特定法律效果,然究属违反规程第15条而破坏宪
政体系之作为,必须承受一定政治风险。对此,学代会得以弹劾、纠正、调查等其他手段
控制行政部门执行政策、履行契约之方式,以求能于具体履行之过程中发挥制衡力量。
另外,契约中涉及财政事项者,涉及本会成员权益甚钜,应由来自各选区之学生代表
加以议决,始能实践立法部门参与决策权之精神。因此,立法部门得透过立法程序、预算
审查程序事前划定行政部门之缔约空间与权限,以此作为本会对外缔约之基础。然学代会
所通过之法案或预算案并不得作为否认该契约效力与履行义务之依据,并此叙明。
【补充意见书】
学生法官:陈成晔 提出
学生法官:陈冠玮、王世安、陈冠中 、张郁质加入
本案之程序部分多数意见认为得依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3款受理,然仍有少数不
同意见认为本案属机关权限争议,不得以此方式声请本院受理此案。此一争议实属困难,
爰增添本席浅见如下。本会学生法院法第44条显然承袭自我国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以下简称大审法)第5条,于我国实务,不同宪法机关间,若因一机关行为侵害另一机关
之权限而引发宪法争议,应由权限受侵害之机关依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1款提出释宪声请
方具备当事人适格。本案中,声请人提出之主要争议在于声请人认为会长与行政部门怠于
履行报告义务,而使学生代表大会无从监督会长与行政部门施政;意即以会长与行政部门
之不作为为违反规程之行为,侵害学生代表大会权限而提出声请。前述争议性质确属机关
权限争议,少数学生代表连署提出声请本应不具备当事人适格。本席固然赞同此案得由学
生代表大会依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1款以机关权限争议为声请,盖会长或行政部门之
行为如剥夺学生代表大会于事前得知其政策之机会,对学生代表大会行使诸多职权,如立
法权、监察权等,有可能造成程度不一的侵害,但本席认为此一理解未注意本会规程第15
条之内容,而对于受侵害之范围认知过于狭窄。
按本院不受理决议第1号之理由,声请是否受理,除需符合因果关联性之要件外,应
以声请解释之必要性为判断标准。本会规程第15条规定会长与行政部门有向学生代表大会
报告之义务,并应于大会时受学生代表质询。若会长与行政部门对于报告义务之有消极不
履行之情形时,直接侵害者,实为学生代表得知会长与行政部门政策之机会以及据此行使
质询权之可能。学生代表之职权既与学生代表大会之权限同样受侵害,难谓无声请解释之
必要,于系争案件自皆具备当事人适格,岂能以一人具备当事人适格,即排除他人之理。
又本会规程第15条为撷采自内阁制宪法之条文,其原本内涵在于国会少数党议员虽无从直
接干预多数执政党之政策,却可透过听取政府之报告,于议会内质询政府,并与多数党议
员就政府报告之政策为辩论,使少数党议员可以尽其监督多数党政府之宪政义务,甚至透
过质询和辩论影响民意,制造政治压力使政府变更其政策或引发倒阁之政治机会。本会虽
属总统制架构,反对行政部门之政策方未必为学生代表大会中之少数,然并不改变规程第
15条所欲赋予每位学生代表听取报告、提出质询之规程保障,如对于此一职权之侵害,竟
然须学生代表大会以多数决议提出,将使司法救济之门对当时为少数之学生代表紧闭,对
屈于少数之学生代表有何实益,显然与规程第15条规定之精神不符。
于本案言词辩论庭中,关系人本会会长主张本案解释程序应依学生法院法第45条提出
,声请人适用法条有违误。按学生法院法第45条,此时声请门槛,应由自治机关或组织提
出声请,十五位学生代表连署并非适格之声请解释主体。多数意见中未就此部分表示其见
解,爰增补协同意见如下。
本会学生法院法第45条体例上承袭自我国大审法第7条第1项第1款统一解释法令之制
度。查我国大审法第7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
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但该机
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明确规定其所
受理者限于机关间对法律或命令见解有异者,而与宪法争议无涉。系争案件所争执者既为
本会规程第15条第1项之疑义,非属法令层级,自不应适用统一解释法令之程序,关系人
之主张显非可采。至于本院曾于释字第6号解释中认为应以声请统一解释之规定受理本会
规程第19条弹劾权适用范围之疑义,本席认为其见解以今日之学生法院法而言已不可继续
援用。当时之情况实为学生代表大会欲于制订本会监察法前厘清弹劾权所可及之范围,但
学生代表大会当时既未实际行使弹劾权,则无从依当时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庭组织与程序
纲要第26条第1项第1款(现行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1款)提出规程疑义解释声请;又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庭组织与程序纲要第26条第1项并无今日学生法院法第44条第1项第3
款少数学生代表连署提出规程疑义解释之制度,学生代表难以以修法未果等缘由提出,则
衡诸当年情况,将陷入会长与学生代表间事实上有规程争议,却无从透过学生法院解决之
窘境。当时之学生法院扩张解释统一解释法令制度,使规程见解之歧异亦可认为法令见解
之歧异,有其不得已之处,但其透过司法权积极解决本会宪政争议之立场则深为本席赞同
。然今日本会学生法院法已经修改而趋于完备,自无需要继续援用此一见解。
关系人另提出本案争议系属政治问题,应依政治问题原则避免学生法院使用司法裁判
取代政治裁量,宜交由政治部门在民意政治下经政治折冲形成共识,或在互动过程中,藉
由个案中逐一画出边界。针对本案是否属政治问题之疑义,多数意见认为政治问题原则之
适用应审慎为之,然本案既有规程争议性,则司法部门并无消极不作成实体解释之空间。
本席对多数意见之看法敬表赞同,惟本席认为纵退步言之,适用政治问题原则来判断本案
亦不生此为政治问题之结论,增补理由如下。
所谓政治问题原则指司法部门基于权力分立之考量,司法者对于宪法赋予政治部门(
包括行政及立法部门)作政治裁量之事项,应尊重其判断,不得迳以司法裁决取代之(司
法院释字第419号解释理由书参照),抑或案件欠缺可以由法院发现并操作之标准(司法
院释字第632号解释余雪明不同意见书参照)而就政治问题不予司法审查。从权力分立之
观点,立法部门得透过制定相关法规具体化会长及行政部门履行报告义务之方法,行政部
门亦得透过报告的反复实践过程形成报告义务之具体内容,然而,司法权对于立法部门就
报告义务制定之法规或行政部门具体的报告行为,却非因此无审查权力;若立法部门就报
告义务制定之法规有牴触规程或行政部门履行报告义务之具体行为有违反规程意旨,自应
由司法权介入,以捍卫本会规程秩序。以本案而论,其争议抽象化后,毋宁在争执规程第
15条第1项报告义务之内涵与效力,以供判断会长与行政部门于系争“总统大选青年座谈
”之具体行为是否有逸脱规程第15条第1项之规范,应属司法权之权力范畴。又报告义务
在规程体系中必有其宪政功能,以及其在权力分立关系中之地位,非无法院得以发现之标
准,行政部门固不得架空此一义务之宪政功能,立法部门亦不应透过此一义务侵犯行政权
之权限而动摇本会权力分立架构,上述规程界线自非任何政治裁量可以染指之空间,而须
由司法解释予以厘清。
关系人会长以为立法部门既有透过立法具体化报告义务之规程义务,司法权不应介入
立法形成空间,故不得审查本案,实有误解;若立法部门已经就相关争议立法规范,则双
方争议将变为是否违反法律之问题,然非谓立法部门尚未立法时行政部门之行为即可以之
为借口不受规程规范,免受司法权审查。至于关系人会长认为规程15条第1项之解释,需
仰赖对本会政治体制之确定,而此应由行政及立法部门透过政治互动形成共识或由学代会
行使规程修正权来厘清,更属谬论。本院释字第一号解释文早有透过总统制下“不得兼职
”原则,厘清本会学生代表与行政部门之干部及会长间不得相互兼任之规程内容,本院透
过分析本会规程之政治体制以解释规程条文,系本院当然之责,更不可能以本会尚有规程
修正之程序,而逃避解释现行规程条文。
另,多数意见未认定本院不采纳政治问题原则,而系认为在本案中,司法权基于案件之规
程争议性不宜退守,并未彻底否定政治问题原则在其他案型之适用可能。本席在此欲补充
说明者是,系争原则是权力分立考量下,司法审查如何面对“政治”之准则,而此涉及面
对“政治”与“法律”分际的辨认。惟政治与法律之分际为一复杂而难以定论之问题,又
诚如宪法解释对于政治现实具有某程度之引领作用、且此制度多少含有使司法权参与政治
领域之意旨(参照李建良,政治问题与司法审查,收录於氏著,宪法理论与实践(一),
1999年),本院既掌有规程解释之权,若全面采纳政治问题原则,恐面临界线划设之恣意
,有害法治与规程解释之功能。从而,若未来本院有考量适用此一原则,仍宜正视规程与
政治间难以完全区隔之关系,慎思本会权力分立下司法权之功能,拟定适宜之案件审理标
准,而非一味退守,将学生法官认定为政治性之案件一律不审理,此形同政治洁癖,亦生
司法权守护规程之功能难以妥善发挥之弊。故本席同意多数意见以规程争议性为介入之基
础,避免造成规程秩序出现争议但司法权袖手旁观之情形。惟考量学生自治运作与规范密
度之现实情形,并尊重立法权与行政权之形成空间,司法权于解释时得再行评估是否应依
案件性质调整审查密度(如纯涉特定行为有否逾越规程界限之判断时,得依性质考虑降低
审查密度,又如涉及单纯权限分配时,并无审查密度问题。许宗力,权力分立与机关忠诚
,收录于法与国家权力(二),页320参照)。
再者,本案中,多数意见透过解释规程第15条第1项之规范目的及功能,区别政策与
行为两者,阐明前者应受规程第15条第1项规范,后者则否,对声请人提出之疑义给予明
确之法律标准,惟避免概念不易掌握,爰补述如下。
国家政策之形成与执行,主要归行政权掌有,却非指所有政策决定皆为行政权独揽而
立法权无从置喙。立法权得透过预算审议权,参与政策形成,系所谓国会之参与决策权,
即为立法权不得被侵犯之核心权限。而本会规程除透过规程第13条赋予学代会预算审议权
外,亦有规程第15条规定会长及行政部门之报告义务,并赋予学生代表质询权,同样为学
代会参与决策权之一环,行政部门在形成政策或变更政策时,自应依规程意旨向学代会报
告并受质询,以示尊重学代会之参与决策权。然而在权力分立原则下,行政权在具体个案
执行上,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是在功能最适的考量下,赋予行政权的核心权限,即非其
他权力得以侵犯。故在机关行为上,如系争案件所争议之对外交涉、协商、缔约、募款等
行为,系属政策、法律或法定预算之执行,并已涉及对特定对象为个案决定并实施,即为
行政权之核心范畴,声请人以行政部门须经学代会授权方得实施上述行为,其见解显然违
反权力分立原则,实质上架空行政权,并非合宪之解释方法。
又多数见解在考量学生自治之特性后,认为学代会得透过规程第15条以对政策之监督
机制,间接透过行政部门对政策内容规划之报告及质询,监督行政部门对后续重要涉外行
为之规划,本席认为此一见解意义重大。其原因除了多数意见所提及本会尚无政党政治外
,学生自治之干部鲜少有长期任职者亦是。本会会长从未有连任之例,学生代表担任超过
一届者也非多数,此一与国家政治实务之巨大区别,会使原先对行政权能构成极大政治压
力的预算审议权,效力大打折扣。毕竟在会长、部长及学生代表仅担任一任为常态的状况
,行政部门较无理由去在乎其下一任是否会遭学代会采取报复性的预算审议,资历较深的
学生代表纵然不满行政部门不尊重其政治立场,亦不易在卸任后继续影响现任学生代表使
其在预算审议上进行政治杯葛。因此,本会规程第15条之宪政设计,在学生自治之重要性
实不容忽视;若有与政策执行上重要关联之涉外行为,譬如对外金额庞大之缔约行为,而
未于报告时提及,使学代会实质上没有机会监督,本席认为难谓行政部门已尽完整之施政
方针报告义务,仍有瑕疵,应尽速补行报告程序,以恢复规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