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同学晚安:
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选委会)于2014年11月22日发布公告,公告学代会提案之“导师选课签证制度”公投案成立,针对此案,创制复决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说明并公告如下:
一、法源依据
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创制复决暨公民投票办法”(以下简称本会公投法)对于“创制复决执行委员会”有关执行公民投票事务之行政规定,并未明定。又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53条第2项规定有关选举罢免之处分决议,应依照行政程序法为之。故在本会公投法未明定,应准用相类似之法律,则本会执行公民投票事务之行政事务,应以行政程序法为之。行政程序法第113条规定:“行政处分之无效,行政机关得依职权确认之。”,同法第111条第6款:“未经授权而违背法规有关专属管辖之规定或缺乏事务权限者”、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者”,该行政处分皆为无效,合先叙明。
二、管辖机关错误
本会公投法第3条规定“创制复决投票之进行,由创制复决委员会(以下简称执行委员会)办理之”,同法第6条第2项规定“执行委员会由大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兼任之”,故选举罢免执行委员虽兼任创制复决执行委员会,但其机关并非同一,两者职权有别。选委会于2014年11月22日以选委会名义公告“公投案成立”,其公告属行政程序法第111条第6款,违背管辖规定,应属无效。
三、提案人所提议案与本法所能定之创制复决范围不相符
本会公投法第8条规定:“投票人得对‘本会事务’依法提案以制定法律或废除、中止、修正法律或政策。”,同法第34条:“经创制复决投票表决通过之政策,执行委员会应即送交学生会行政部门执行,不得违背......”。换言之,本法所称创制复决的范畴,应以“本会事务”为限,方得由本会行政部门执行。故如举办“我国应通过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公民投票,非但不是由本会行政部门所能执行,更非本会公投法所准许之范围。但若改为“本会行政部门应支持并呼吁我国政府尽速通过同性婚姻合法化”,则行政部门具有执行可能性,方为本会公投法所准许之范畴。
而提案人所提公投案由为“是否同意选课结果需经过导师签证? ”,不论其是否通过本会公投,本会行政部门皆无从执行本案,故依据上开规定,其案由应非本会公投法所准许之范畴。选委会于2014年11月22日以选委会名义公告“公投案成立”,其内容属于“其他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者”,应属无效。
四、选委会于2014年11月22日以选委会名义公告“公投案成立”之处分无效,自始不生 效力
综上所述,选委会于2014/11/22以选委会名义公告“公投案成立”之处分,不但管辖机关错误,并且其内容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属无效处分,本会得依职权确认其无效,另行做成有效之行政处分。
五、驳回提案人之创制复决申请书
依据上述第三点,由于提案人所提公投案并非本会公投法所规定之“本会事务”,其内容应当违背法令,谨依本会公投法第14条第2项驳回提案人之申请。
提案人若有不服,得于驳回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执行委员会提起诉愿。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创制复决执行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