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题] 106-1 王皇玉 刑法总则一 期末考

楼主: onephone   2018-03-09 18:37:29
课程名称︰刑法总则一
课程性质︰法律学系必修
课程教师︰王皇玉
开课学院:法律学院
开课系所︰法律学系
考试日期(年月日)︰2018年1月12日
考试时限(分钟):110分钟
壹、实例题(60分)
  乙自小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没有固定收入却又嗜赌如命,欠了赌场经营者甲钜额赌
款。甲几番讨债均无功而返,某日甲为讨债款,携带一把开山刀前往乙家,到乙家门口看
见乙在自家院子里,遂冲进去二话不说上前将乙的左手臂砍下,离开前烙下狠话:‘这次
只断你一只手,再不还钱就要你的命!’(此段恐吓行为不用讨论)。
  然而当时在院子里的其实是和乙同住的双胞胎弟弟丙,真正欠钱的乙则躲在一旁不敢
吭声,直到甲离开之后才出来查看。乙看到丙的断臂处血流如注,显是切到大动脉。乙本
想上前救治,但转念一想,自己到处欠钱又让人瞧不起,不如就这么让丙用自己的身分死
去,接着再假装成事业有成的弟弟丙生活。于是乙心一横放任丙继续失血直到倒地不动后
,心想丙已死亡,故将丙搬到小货车上载往海边弃尸。丙的身体打捞上岸后经法医解剖,
死因系投入海中后,海水灌入肺部而溺毙身亡。试问:甲、乙之刑事责任为何?
贰、是非题(每题2分)
1( )拖吊违规车辆之民间吊车业者,于执行拖吊业务时,属“委托公务员”。
2( )情感冲动下的“冲动行为”或“惊吓反应”,虽属极短时间内所为之反应,仍属
    “行为”。
3( )甲将草丛中采野莓的人误以为是山猪而射杀,因为行为人主观心态上以为射击的
    对象为“动物”而非“人”,故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4( )甲、乙均出于杀人意思不约而同在A所喝的咖啡中,各自下了毒剂。甲、乙所下
    之毒如单独存在,均不足以致死,但两者剂量结合,就足以致命,且A亦因此丧
    命。甲、乙之行为各自成立杀人既遂罪。
5( )依实务见解,信赖原则应以行为人自身业已遵守注意义务,始有适用之可能。
6( )“奸淫”之解释与“性交”相同,即刑法第10条第5项规定所指之行为。
7( )生理机能如经过相当之诊治,虽不能回复原状而仅减衰其效用者,不成立重伤。
8( )一个行为同时侵害到数个法益时,如非全部成立故意犯,就是全部成立过失犯。
9( )抽象危险犯的刑法条文中,“危险”虽不会特别表示出来,但“危险”仍属不法
    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应加以审查。
10( )公务员收受贿赂罪属纯正身分犯。
参、复选题(每题5分)
1( )有关加重结果犯,下列叙述,何者错误?
A基础犯罪不问其为故意犯或过失犯,均得成立加重结果犯。
B基础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
C加重结果犯必须法有明文加重其刑之处罚,才能成立。
D加重结果犯必定加重处罚。
E伤害未遂行为导致死亡结果,成立伤害致死罪。
2( )下列关于客观处罚条件之描述,何者正确?
A若客观处罚条件有所欠缺,则应为无罪判决。
B行为人于行为时,必须认识客观处罚条件的存在。
C客观处罚条件亦属构成要件要素。
D刑法第184条之4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就“致人死伤”而言,
 为客观处罚条件。
E刑法第185条之3的酒后驾车罪,就酒精浓度值部分,目前实务见解认为属“客观处
 罚条件”。
3( )甲欲射杀邻居A,于开枪射击A时,不料A低头绑鞋带,子弹未射中A,却射中
    A身后的路人B,致B死亡。依实务见解,下列叙述,何者正确?
A本案属因果历程之偏离,就B之死亡,甲成立杀人既遂。
B本案属等价客体错误,就B之死亡,甲成立杀人既遂。
C本案属等价客体错误,就A部分,甲成立杀人未遂。
D本案属打击错误,就A部分,甲成立杀人未遂。
E本案属打击错误,就B之死亡,甲成立过失致死罪。
4( )下列关于主观构成要件之描述,何者正确?
A意图犯之意图乃主观意向或主观目的方向,此一目的或意向是否在个案中实现,并非所
 问。
B未必故意与有认识过失之差别在于未必故意有“意欲”而有认识过失欠缺“意欲”。
C甲向人群泼硫酸,却没造成任何人受伤,甲成立一个重伤未遂罪。
D甲于夜间巡逻,发觉宿舍被窃,向前追查,黑暗中闻远处有人声响,对之开枪,致厂工
 乙中弹身死,甲具有杀乙之直接故意。
E构成要件故意存在之时点,必须于“行为时”,此又称“故意同时性原则”。
参考条文
第10条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
之公共事务者。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
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或严重减损生殖之机能。
六、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
合之行为。
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他相类之方式所制成,而供电
脑处理之纪录。
第11条
本法总则于其他法律有刑罚、保安处分或没收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13条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论。
第14条
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
论。
第15条
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
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第17条
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
发生时,不适用之。
第55条
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
以下之刑。
第271条
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2条
杀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6条
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277条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8条
使人受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84条
因过失伤害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
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
金。
第320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为窃盗罪,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窃占他人之不动产者,依前项之规定
处断。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54条
毁弃、损坏前二条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
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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